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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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青0105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威远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申请执行人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青0105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确认:**于2022年7月15日前向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8000元,于2022年10月30日前支付货款200000元,如任何一期不能按时支付,加付利息损失44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26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402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履行相应的法律义务。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查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或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七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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