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

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4191号 原告: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6564939793K,住所地:青海省互助县威远镇***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西宁市。 原告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主处分,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382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691元,由原告青海美之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冶 翾 二○二○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