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2654号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3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X1C99。
法定代表人:赵京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7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葛运英,女,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沭县。
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沭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74154919E。
法定代表人:胡顺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和,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与被告**、葛运英、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沭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军、被告**、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凤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临沭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所欠临沭农商行借款202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各项约定计算);2.判令葛运英、金正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判令对**、葛运英名下位于临沭县××花园小区××号楼××层××单元××室××室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与临沭农商行约定:**及共同债务人葛运英向临沭农商行借款450000元,贷款用途为购买个人住房,合同并对借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在2016年9月22日办理预告登记后,于2016年9月23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日,**、葛运英作为抵押人分别与临沭农商行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用葛运英、**名下的位于临沭县城区××路××花园××号楼××室等2处的共同所有房产进行抵押担保,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1日期间在临沭农商行处本金为450000元的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一般抵押担保,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临沭农商行于2016年9月23日将450000元借款全部支付给**,到期日2026年9月20日。同日,葛运英、金正阳公司作为担保人与临沭农商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葛运英、金正阳公司为**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6年9月21日期间在临沭农商行处本金为450000元的主债权及主债权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对其他事项作出了具体的约定。上述借款存续期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截止到2022年5月21日,尚欠本金202500元,利息1422.96元,保证人至今亦未全部履行保证责任。
**辩称,我是2016年买的房子贷款,2020年6月分因经营厂子不善造成资金断裂,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在想办法慢慢偿还。
金正阳公司辩称,在优先处置抵押房产后,不足部分我公司可以承担担保责任。
葛运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3日,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临沭农商行营业部)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葛运英(保证人,抵押人,丙方)、金正阳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向临沭农商行营业部借款45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临沭县××花园××号楼××室××室;借款期限自2016年9月21日至2026年9月20日,共计120个月;借款执行月利率3.67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但借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执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再调整合同利率。借款人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还款,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还款专用存款账户,在每月的还款日(25日)前存足应还款项。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合同中还规定了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借款人出现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
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贷款人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贷款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本合同的抵押财产为临沭县××花园××号楼××室××室。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6年9月22日,临沭农商行与**、葛运英临沭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权预告登记〔鲁(2016)临沭县不动产证明第0××1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被担保债权数额450000元。2016年9月23日,临沭农商行营业部与**、葛运英签订了抵押合同,对上述房屋的抵押进行了约定。同日,临沭农商行向**发放借款450000元,月利率为3.675‰,后**返还部分借款本息,自2020年6月30日起未按时还款,金正阳公司履行了部分保证责任,截至2022年6月12日,剩余借款本金191250元。上述房屋已于2020年3月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不动产权号为〔鲁(2020)临沭县不动产权第0××0号〕,产权人为**、葛运英。
另查明,临沭农商行营业部系临沭农商行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临沭农商行分别与**、葛运英、金正阳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临沭农商行按约向**发放贷款450000元,现**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临沭农商行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故临沭农商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为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已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房产已交付抵押人**、葛运英,且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临沭农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金正阳公司、葛运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对金正阳公司关于对优先处置抵押物后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葛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912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6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如被告**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以**、葛运英抵押的位于临沭县城区××路××花园小区××号楼××室,-102室房产〔不动产权证号:鲁(2020)临沭县不动产权第0××0号〕的处置价款在45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继续清偿。
三、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葛运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69元,由被告**、葛运英、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48元,由原告山东临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玉会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苗甜甜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