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329民初201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住所地临沭县常林路东大街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8688192218。
主要负责人:张海燕,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该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74154919E。
法定代表人:胡顺珍,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和,该公司职工。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临沭支行)与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正阳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临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贵勇、刘**,被告金正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天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商银行临沭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偿还工商银行临沭支行借款本金247699.39元及利息69541.53元(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本息合计317240.92元)、罚息、复利(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17240.92元为基数按在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复利)。二、判令金正阳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工商银行临沭支行对***的抵押物临沭县城区光明路金盾花园小区13号楼1-603,-232享有优先受偿权,或以折价、拍卖、变卖的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向工商银行临沭支行申请一手房贷款31万元,期限240个月,用于购买金正阳公司开发的商品房临沭县城区光明路金盾花园小区13号楼1-603,-232,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0%,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就贷款产生的争议,双方约定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金正阳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临沭支行足额发放了贷款,但***逾期还款,至今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拒不偿还,金正阳公司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未到庭,亦未答辩。
金正阳公司辩称,就优先处置抵押物后不足部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另查明,合同第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约定,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础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人有权每年重新评估给予借款人的利率优惠,根据国家政策、借款人资信状况及借款担保变化等情况,自行决定全部或部分取消给予借款人的利率优惠,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双方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合同签订后,工商银行临沭支行足额发放了贷款,***自2019年3月30日起发生逾期,截至2022年4月12日,尚欠工商银行临沭支行本金247699.39元,利息69541.53元。
再查明,金正阳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抵押人办理完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书之日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自愿以其所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合同30.3项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担保人同意贷款人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可以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临沭支行与***、金正阳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工商银行临沭支行按约向***发放贷款310000元,***作为借款人连续超过3个月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工商银行临沭支行作为贷款人有权按照双方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故工商银行临沭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涉抵押物为房产,已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并由金正阳公司办理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房产已交付抵押人***,且不存在抵押权预告登记失效的情形,因此,工商银行临沭支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担保,债权人有权按照约定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且抵押物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故保证人金正阳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对金正阳公司关于对优先处置抵押物后不足部分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借款本金247699.39元及利息、复利(自2019年3月30日起至2022年4月12日止,利息69541.53元;自2022年4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沭支行就第一判项对抵押物临沭县城区光明路金盾花园小区13号楼1-603,-232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就第一判项所列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偿还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029元,由被告***、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曹珊珊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春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