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金正阳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329民初7061号
原告:**
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苍山北路印象城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顺珍,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74154919E。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睿,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国,山东兰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睿、马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被告***集团向原告**出具的《山东***集团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无效;2.要求***集团向原告**返还违法收取罚款27056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息18%计算至被告***集团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2020年12月,因**转包案外人山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印象城小区和福町花园小区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以及施工后,***集团持续大量向**下达《山东***集团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巧立名目罚款创收,而且强令**必须7日内将罚款交到山东***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部,若拒绝签字或逾期交款,罚款加倍,罚单实际都在***建筑公司违约配合下从**工程款中双倍扣收,仅统计**留存的部分处罚单,罚款金额就达270568元。***集团没有依法对**进行处罚的权力,**与***集团之间无合同关系、无从属关系,其处罚无任何依据,应当将罚款全额返还**并支付利息。
***集团辩称,**的诉请不能成立,将我方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提供的证据没有我方单位的印章,经调查其中的签字人英明玉系***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另外印象城项目的业主系临沭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并非我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6日,***集团(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福町花园5#、6#、7#住宅楼及三期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其中奖惩部分约定承包人必须完成发包人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安全、质量、工期目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9月10日,***集团(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福町花园8、9#住宅楼及三期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其中奖惩部分约定承包人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安全、质量、工期目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6年7月19日,***集团(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印象城三期建设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其中奖惩部分约定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安全、质量、工期目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2月13日,临沭金亿达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印象城7#、11#住宅楼、15#、18#、19#商住楼地下车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其中奖惩部分约定乙方必须完成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安全、质量、工期目标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经济责任。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4年11月16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福町花园6#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开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9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定期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对上财务账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范和业主及甲方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并进行适当罚款,问题严重的有权令乙方停工,甚至全权接管,另行组织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5年9月10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福町花园8#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7年7月30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定期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对上财务账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范和业主及甲方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并进行适当罚款,问题严重的有权令乙方停工,甚至全权接管,另行组织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6年8月7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印象城6#、10#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定期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对上财务账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范和业主及甲方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并进行适当罚款,问题严重的有权令乙方停工,甚至全权接管,另行组织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17年2月11日,***建筑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承包印象城7#及地下车库的土建、装饰(水电暖安装、消防工程除外)。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定期对乙方的工程质量、进度、安全、对上财务账单进行监督检查,对不符合国家规范和业主及甲方要求的,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整改,并进行适当罚款,问题严重的有权令乙方停工,甚至全权接管,另行组织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主张被告对其罚款119582元,被告应返还罚款270568元及利息,提供了《山东***集团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97张、工程付款申请单三份,处罚单载明“山东***集团工程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受罚单位(项目或班组):**项目部受罚单位日内须将以上款项交至***集团财务部;若受罚单位拒绝签字或逾期交款,罚款双倍。英明玉等人签字。”
**还主张因被告扣收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建筑公司也扣除了**的工程款用以当做罚款,提供了《工程付款申请单》三份,载明:“工程名称福町花园6#楼支款单位***建筑公司扣罚款8820付210697.94元扣114220付96477.94元落款处有刘华宝、工程负责人张榆明监理单位李焕民财务负责人李培庆支款人**等人的签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这是***建筑公司与**之间的结算,与其无关。
庭审中,原告主张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是***集团,不申请追加***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
本案法庭调查结束后,**向本院邮寄了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1.2014年11月16日至2020年12月31日福町花园、印象城工程相关的全部工程付款申请单;2.***集团全部《工程质量安全处罚单》两组证据。对于该调取证据申请,不是本案审理所需调取的证据,对于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从**提供的《山东***集团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和《工程付款申请单》,结合其陈述“**并未向***集团交纳过罚款,是***集团扣收了***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建筑公司又扣收了**的工程款作为罚款”,对本案案情分析如下:其一,涉案工程是**和***建筑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协议书》中的工程,合同的相对人是**和***建筑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工程款被***建筑公司扣收,不论是哪种名义,**如果主张权利的话,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建筑公司主张。其二,**所提供的《山东***集团施工质量安全处罚单》和《工程付款申请单》均有***建筑公司人员的签名,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结算是由***建筑公司与**进行的。其三,***集团是案涉工程的发包单位,与**并无直接合同关系,**亦陈述并未实际按照罚款单的数额向***集团交纳罚款,故**主张涉案工程款的罚款是由***集团扣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7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晓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依娴
书 记 员  王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