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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9民初3387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 被告:***,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被告:***,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沭县。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房贷垫付款25317.99元及利息147元(以253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房贷垫付款的利息(以253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房产(座落于临沭县-118室)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YS****345),被告购买原告临沭县兰亭文苑小区房产,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与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1第129号,通过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按揭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房贷,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2月26日,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合计29315.99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房贷,期间被告***归还3998元,剩余25317.99元至今未归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债权中债务人***、***既有其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兰亭文苑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118室),又有原告的担保,且原告已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履行了责任,原告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并享有债权人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债务人的权利,在不损害债权人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益的前提下原告享有就被告的担保物权,在债权人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我公司亦应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夫妻关系。2011年8月8日,某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兰亭文苑小区6号楼2单元2-501室、-118室房屋,总价款为260521元,首付78521元,贷款182000元办理银行按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1年8月9日,临沭县某某联社(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抵押人、甲方)、***(保证人、抵押人、丙方)、某某公司(保证人、丙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82000元,借款用途购买位于临沭县城区**路**小区**,-118房屋,借款期限从2011年8月9日至2026年8月8日止,共计18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月利率为5.875‰,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乙方有权直接执行调整后的利率,不再另行通知甲方及其他当事人。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从贷款发放的当月起偿还贷款本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每月25日为约定还款日(最后一次还款不能迟于本合同期限届满日),还款方法为等额本金偿还法。担保条款部分约定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所列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于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应付款项,乙方有权从保证人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账户予以划收。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最后一笔债权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抵押人以临沭县苍山南路兰亭文苑小区6号楼2单元501室,配房-118号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临沭县某某联社向***发放了182000元贷款,后于2015年4月21日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前期***均能如期如数返还贷款,至2022年5月份开始逾期、未再还款,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2月27日,某某公司以其保证金账户代***向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临沭县某某联社变更后的名称)垫付29315.99元贷款。2024年4月25日,山东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我行与***2011年8月9日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向我行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自2022年5月开始未继续向我行还款,自2022年5月24日至2024年2月26日,我行按照合同约定自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划扣9次,共计29315.99元,用于偿还***的银行欠款”。经某某公司催要,***分两次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返还垫付款3998元,剩余25317.99元至今未返还 庭审时,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自最后一笔垫付款次日即202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案涉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某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临沭县某某联社承担保证责任,现某某公司向债务人***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返还垫付垫25317.99元及利息。***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并由***进行贷款,***在借款合同中以抵押人的身份签名并捺印,应认定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承担返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对《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向债务人追偿应限于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之内。 某某公司主张利息自最后一笔垫付款次日即2024年2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系其对自有权利的处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25317.99元及利息(利息以25317.99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则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临沭县城区**路**小区**号楼**室**房**号房屋的处置价款在代为偿还的垫付款及利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