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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与袁某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9民初1297号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069971761B。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 被告:***,男,199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临沭县。 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住所地:临沭县。 负责人,潘某,行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9706066642C。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第三人某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无正当无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房贷垫付款93926.07元及利息1048元(以93926.0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1月17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房贷垫付款的利息(以93926.0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抵押房产(座落于临沭县城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在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垫付金额范围内享受优先受偿;4、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山东省新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YS****375),被告购买原告临沭县苍山北路兰亭上城小区房产。2015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与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37****715,通过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办理按揭支付,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房贷,自2020年11月30日至2023年9月20日,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扣划原告银行存款合计93926.07元,用于偿还被告逾期房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担保人,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此债权中,债务人***既有其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兰亭上城小区2号楼2单元903室),又有原告的担保,且原告已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履行了责任,原告有权在承担责任后向债务人(即被告)***追偿,并享有债权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对债务人***的权利;在不损害债权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利益的前提下,原告享有就被告的担保物权,且在债权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后,我公司亦应就该抵押物优先受偿。综上所述,被告逾期还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的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未作答辩。 某某支行述称:一、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某某集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13日,借款人***购买某某集团开发的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套,交首付后剩余房款在第三人处申请办理住房按揭贷款。2015年5月8日,陈述人与借款人***、担保人某某集团签订了编号为37****71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自2015年5月8日至2035年5月7日,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下浮百分之十确定,初始基准利率5.9%执行6%,借款人未按双方预定期限归本金的,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十计收罚息;贷款采用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由某某集团公司提供阶段性担保,以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预告)登记。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24年1月16日,该笔贷款项下尚欠本金260183.03元。贷款人与被借款人***、担保人某某集团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在贷款人资金未全部清偿的情况下,贷款人依法享有要求某某集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权利,同时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依据合同约定,某某集团对借款人***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以其所购买的商品房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临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第三人取得了临沭房管局预登字第3**8号权利证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2条对抵押权预告登记的优先受偿效力的规定,即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抵押权预告登记权利人对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在贷款人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清偿的情况下,有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担保人某某集团承担阶段性保证担保,为借款人***垫付的款项,可以向其追偿。因借款人***自2020年4月起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我行还款,自2020年4月20日至2014年1月16日,我行按合同约定自某某集团保证金账户扣划42次,金额共计93926.07元,依据《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担保人人某某集团对贷款人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8条规定向借款人***追偿。综上,第三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贷款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平公正的金融秩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5日,某某公司(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编号:YS****375)一份,约定***购买某某公司开发的位于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551459元。***支付首付款171459元,剩余房款38万元办理贷款支付。 2015年5月8日,***(借款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临沭县支行(贷款人)、某某公司、***(保证人)、***(抵押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其中特别条款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捌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房产;借款人购买的房产位于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购房合同编号为YS****375。借款期限240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日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零后确定。借款人不可撤销地申请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借款直接划入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临沭县农业银行1589****3534账户。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壹(大写)个月,还款日为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20日/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的还款账户账号/卡号6228********。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抵押。由阶段性保证人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人全称)提供保证担保,由在本合同签章的抵押人即***提供抵押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期限变更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项下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抵押人与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所列财产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若本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尚未办妥,则“房地产权属证书编号”等尚不能确定内容在本合同签订时不需填写。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代位物、附合物、混合物、分离物、加工物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产或权利。第三十二条抵押物清单载明房屋地址: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购房合同编号:YS****375;购房总价551459元;建筑面积143.87平方米;房产类型住房;权属证书情况:未办妥;房产出租情况:未出租;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办妥抵押预告登记;自本合同第二十四条所述房屋满足借款人与售房人约定交付条件之日起30日内办妥房地产权属证书。自房地产权属证书办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房地产登记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5年4月22日,案涉房产经临沭县房**和住房保障局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编号为:临沭房管局预登字第3**8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农业银行临沭县支行,预告登记义务人为***,房屋坐落:临沭县苍山北路兰亭上城小区2-903,-249。 之后,某某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合同履行中,由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自2020年4-6月、2020年11月后未按合同约定继续向某某支行还款,某某公司自2020年4月20日至2023年10月20日代***垫付贷款本息40次共计98841.53元。上述垫付款项经某某公司催要,***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与某某支行、某某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应当共同遵守和依约履行。某某公司为***在某某支行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代***向某某支行垫付贷款本息共计98841.5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现某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追偿上述垫付款中的93926.0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以借款所购房产为其在某某支行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临沭县房**和住房保障局办理抵押权预告登记,某某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其垫付贷款93926.07元,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某某公司主张对案涉抵押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垫付金额范围即93926.07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要求***自最后一次垫付之日即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93926.07元及利息(利息以93926.07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抵押房产(座落于临沭县**路**小区**号楼**单元**室,-249房产一套)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93926.0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217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