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原审被告:山东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济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姜福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3民初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2020年2月,***作为原告以被告**签字的《欠款说明》等为据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以**系山东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负责人、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系涉案劳务合同发包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报酬113000元及利息。
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曾以相同的事实向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起诉,案件已经裁定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现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异议人长期在外打工,现已不在济南市长清区居住,且被告山东世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本案应移送济南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虽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不在济南市长清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现已不在济南市长清区居住,本案不应原审法院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的户籍地位于济南市长清区辖区内,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所称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管辖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有关被上诉人重复诉讼的事项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受诉法院可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 卫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