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13民初525号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
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县济北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庆东,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章丘区。
法定代表人:姜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祯,山东吕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满刚,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现堂,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被告山东鲁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桥公司)、被告满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山***公司、被告满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西宪堂,被告山东鲁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吴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山***公司、山东鲁桥公司、满刚向***支付劳务费113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支付自***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至还清全部113000元劳务费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山***公司、山东鲁桥公司、满刚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5日至7月19日,***带领班组工人拆除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面。山***公司欠付***劳务费113000元,并承诺于2018年年底付清,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满刚因此向***出具欠款说明。山东鲁桥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尚有部分工程款未向山***公司支付。现***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山***公司辩称,案涉工程与山***公司无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山***公司将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梁附属施工工程转包给满刚实际施工。***提交的结算单据和施工合同是满刚个人与其签订,山***公司并不知情。***要求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山***公司与山东鲁桥公司签订《龙青高速龙口至莱西项目桥梁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了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梁附属施工工程劳务部分,后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满刚,该工程已于2018年4月6日路面铺装完成,因鲁桥公司通车过早,造成路面损毁,属于山东鲁桥公司责任。
山东鲁桥公司辩称,山东鲁桥公司与***没有直接合同关系。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梁附属施工工程是山东鲁桥公司与山***公司通过劳务分包合同来履行的。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便***与山***公司或者满刚有经济纠纷,也与山东鲁桥公司无关。山东鲁桥公司与山***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
满刚辩称,***确实于2018年6月5日至2018年7月19日带领工人破除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面,但该部分施工费用应当由山东鲁桥公司承担,而非满刚和山***公司,理由如下:第一,该部分施工不在山***公司与山东鲁桥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范围之内,劳务分包协议之内的工程量已于2018年4月6日全部完成。山东鲁桥公司在路面铺装完毕后仅有三天的情况下,就安排车辆在路面通行,导致路面损坏,才需要破除重铺,破除劳务系因山东鲁桥公司过错额外产生的劳务。第二,山东鲁桥公司是案涉劳务受益人,有义务结清所有实际发生的劳务费,但其至今没有支付,反而是满刚垫付了85000元,还面临承担剩余113000元的支付风险。第三,涉案劳务结算单价应为每平方米90元,满刚在山***公司处承包了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梁附属施工工程劳务部分,作为实际施工人,在2018年4月6日完成全部工作。此后发生路面损毁情况后,原本已经与答辩人无关,但因满刚熟悉现场情况,故山东鲁桥公司委托满刚按照每平米120元的价格寻找施工队伍,满刚便联系到***,并与原告签订桥面铺装破除工作协议,约定了每平米单价为90元。如山东鲁桥公司按期支付劳务费,则满刚可赚取30元差价,但山东鲁桥公司此后迟迟不予结算,***无奈向山东鲁桥公司催要欠款,满刚也同意由山东鲁桥公司直接向***付款,不再通过满刚经手赚取每平方米30元的差价,因此满刚配合出具了《欠款说明》,证实拟按照每平米120元支付劳务费,并注明,支付的前提是由项目部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9日,山东鲁桥公司将其承包的龙青高速龙口至莱西工程劳务部分发包给山***公司,双方签订《龙青高速龙口至莱西项目桥梁附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分包作业范围为“K20+502大桥桥梁附属施工,包含施工区域便道及场地平整,桥梁附属与附属工程施工相关的工作(详细内容见附件1)”。合同附件1载明了六项分包作业内容,分别为:1、湿接缝;2、横隔板、端横梁;3、绞缝;4、桥面铺装;5、防撞护栏;6、搭板。附件1对各项分包作业内容均进行了具体解释。其中“桥面铺装”具体解释为“桥面清洗、混凝土浇筑、振捣(含振捣梁的提供)、抹平、覆盖洒水养生(养生所用材料均包含在单价内)、交验及完成该工程所需要的辅助性材料、小型机具。项目部提供砼。”满刚作为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劳务分包合同》签订后,山***公司将部分劳务转包给满刚具体施工。2018年4月,案涉工程桥面铺装完成并在部分桥面通车。
2018年5月,案涉工程桥面出现裂缝。满刚以个人名义与***于2018年6月3日签订《桥面铺装破除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1)。《工作协议》-1的甲方为满刚,乙方为***,约定:
“甲方在承建的龙青高速路K20+502大桥,桥面铺装需部分破除,为尽快完成破除任务,甲方满刚与乙方***班组签订经济工作协议,本协议本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签订。
工作内容及单价:
乙方:
1、破除面积约18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
2、要求:破除深度约8厘米。
3、价格:120元/平方米(包括: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生产用机具、耗材、交通运输费等)。
甲方:
1、提供电源,电费甲方承担。
2、协调项目部人员合理安排生产。
3、期间提供生活费用。
4、每施工完500平方米,甲方付已完成工作量50%工程款作为生活费,工程量完工后一周内结清所有剩余款项。
双方共同遵守协议,更快更好完成工作。”
《工作协议》-1签订后,***即开始组织工人施工。
2018年6月8日,满刚与***再次签订《桥面铺装破除工作协议》(以下简称《工作协议》-2),根据实际情况将《工作协议》-1中的“破除面积”变更为“2500平方米(以实际发生量计算)”,“价格”变更为“90元/平方米(包括:工人工资、生活费用、生产用机具、耗材、交通运输费等)”,工程款结清期限变更为“工程量完工后一个月内结清所有剩余款项”。
2018年7月中旬,桥面破除施工完毕,满刚与***于2018年7月19日对尚欠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满刚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班组在龙青高速项目,K20+502黄水路大桥,桥面拆除面积1650m2,单价120元/m2,合计金额拾玖万捌仟元整(¥198000.00元),以支付肆万元整,剩余工人工资计拾伍万捌仟元整(¥158000.00元)(备注:年底项目部拨款一次性付清)欠款人:满刚2018.7.19号”。此后,满刚未按约定足额向***清偿了欠款,于2019年6月15日再向***出具《欠款说明》一份,载明:“龙青高速项目K20+502大桥桥面拆除,拖欠***班组工人工资拾壹万叁仟元整,年底未付清。因此款项项目部挪用代发支付本地工人工资,***班组工人工资欠款年底未付清。欠款说明人:满刚2019年6月15日”。***催还欠款未果,故依法诉至本院,双方形成诉讼。
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工作协议》(一)、欠条、《欠款说明》,用以证实满刚欠付其劳务费113000元;山东鲁桥公司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实其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向山***公司发包;满刚提交了《工作协议》(二),用以证实其与***补充约定按照90元/平方米的价格结算劳务费。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应予采信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与满刚在2018年6月签订《工作协议》-1和《工作协议》-2,约定***向满刚提供破除桥面的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提供桥面破除劳务后,满刚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理应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劳务费,欠条和《欠款说明》应视为双方对劳务费的结算。现***持据要求满刚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
对于***主张的欠款利息,本院认为,满刚与***在双方签订的《工作协议》-1和《工作协议》-2中均未作出约定,在欠条和《欠款说明》中也未作出约定,但满刚长期欠付大额劳务费的行为的确给***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要求满刚支付施工结束之日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欠款利息并无不当,但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认定为2018年7月19日,欠款利率应调整为***提起本案诉讼时(2020年2月12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
对于***要求山***公司和山东鲁桥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从《工作协议》-1、《工作协议》-2来看,两份协议均为满刚以个人名义与***签订,协议所约定的桥面破除劳务也并不包含于山***公司与山东鲁桥公司所签《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分包作业内容,而是满刚在提供劳务期间因意外事件(桥面出现裂缝)导致的个人临时性行为,在案涉工程的整个劳务分包链条中相对独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满刚对***承担付款责任,***要求山***公司与山东鲁桥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要求满刚清偿欠款113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山***公司、山东鲁桥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满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清偿劳务费113000元;
二.由被告满刚以113000元劳务费中尚未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2018年7月19日至还清全部113000元劳务费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满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笑寒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车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