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7民初8026号 原告: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美侬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美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研,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美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5,2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按照年利率5%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0月达成草坪供货协议,并于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开始履行草坪供货约定,将草坪送至苏州市虎丘区安杨路永安***苹果乐园工地现场,被告***签字签收。累计供货草坪8,500平方,单价6.50元,合计55,250元。2016年1月11日在与被告讨要货款时,被告***告知联系经理***并开具发票(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并确认收到,后经多次电话和现场讨要,***均以资金周转不畅,工程款还未收到,年底一定支付等各种理由拖欠,直到2016年10月以后不接电话。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之间,原告也与被告***联系货款拖欠事宜,被告以自己已离职,要钱找***为由,具不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催讨未着,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买卖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该是原告与案外人***,被告系案外人***的雇员,原告是知晓的。被告的工作职责是工地现场管理、收取材料等,被告在出库单上签收行为是职务行为,对应的货款应由雇主***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持有2015年10月19日至2015年11月27日的出库单7份,其中4份出库单写明交货单位为“苏州旭辉苹果乐园、祝工”,3份出库单写明交货单位为“***、苏州旭辉苹果乐园、祝工”。2015年10月30日的出库单由“***”在收货人处签字,其余6份出库单均由被告***签收。 被告对出库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原告在交货单位处注明被告为“祝工”,说明原告知道被告是在工地上给***做现场管理工作的,另一位收货人“***”也是与被告一起为***工作的,被告作为***的雇员在出库单上签字,属于职务行为,相关责任应由雇主***承担。 同时,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欠条、银行明细表,证明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原告与***,被告只是受雇于***,根据雇主的安排接收货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工资; 2、发票、旭辉·苹果乐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完成证明书、(2018)苏050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工程是***以挂靠的方式,借用苏州南林景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林公司”)的相应资质进行实际承包,原告对这一情况早已明知,故在开票时付款单位为南林公司; 3、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草坪结算单,证明原告始终知道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名义上的买受人是南林公司,实际买受人为***,故原告起草的销售合同与结算单中都明确了合同相对方是南林公司,负责人为***; 4、被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自认是涉案买卖合同下承担付款义务的责任主体,与被告无关。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 1、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2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与买卖合同的时间不同,对欠条不发表意见,银行明细表看不出被告为***的员工; 2、发票是根据被告的要求出具的,对于施工完成证明书,因原、被告之前也发生过买卖合同关系,是在不同项目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通过个人账户支付过货款,故原告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判决书与本案无关; 3、真实性不持异议,销售合同是被告通知原告拟好后去找***结算的,原告是配合被告进行操作; 4、真实性无法确认。 以上事实,有出库单、劳动用工合同、工资欠条、银行明细表、发票、旭辉·苹果乐园项目景观工程施工完成证明书、(2018)苏0506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销售合同、草坪结算单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出具的出库单、销售合同、草坪结算单及发票上填写的交货单位或买受人均非被告,被告辩解其签收货物属于职务行为,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1元,减半收取740.50元,由原告上海新美侬草坪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