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05民初7757号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法定代表人:王振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群,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欢,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
法定代表人:韩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敬,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洋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后,被告金都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铁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群、何欢,被告金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显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铁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解除园林景观养护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服务费用15%的违约金即16038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其绿化养护不到位给原告造成的草坪、树木、花卉坏死的损失共计210000元;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园林景观养护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原告管理的河北区富强道301号院、津铁泰苑、水明里、芳景明居小区的绿化养护工作,其工作内容为:浇水、清理垃圾、防风防汛、补植、病虫害防治、除杂草、修剪、整形、施肥、松土等。但合同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依照合同约定进行绿化养护,在原告的多次督促和催促下,也只是进行了走马观花式的简单修剪,敷衍了事。被告本应按照合同约定自备工具却变成了使用原告工具,甚至在修剪过程中,肆意谩骂、恐吓威胁原告工作人员。因被告绿化养护工作不到位致使原告无法正常收缴物业费,还再遭到多位业主的投诉,同时因为长时间未浇水导致草地大面积干枯变黄,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这些情况原告都曾反应给被告,但被告不为所动。被告在绿化养护不到位的情况下,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原告告知其付款前提需要被告提供盖好章的合同和发票,但被告迟迟未有所行动。2017年6月30日,原告以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若再不进行绿化养护,将按照合同约定解约并索赔。被告得知后表示先前订立的《园林景观养护合同》养护费用过低导致养护效果不佳,并就自己先前的行为向原告致歉,请求谅解,原告念其心诚决定再给被告一次整改机会,双方拟定了《园林景观养护合同补充协议》,调整了合同价格和细则。但自双方对补充协议达成共识后,被告仍未做任何改变,原告多次催促其进行绿化剪枝,仍未起到良好效果,合同的履行非但没有给原告带来管养益处,反而徒增烦恼,更过分的是被告在签订《园林景观养护合同补充协议》时提出变更合同主体,原告认为这是严重的欺诈行为。2017年10月9日,原告以合同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或发生责任安全事故时,除应承担全部责任外还应向甲方支付总服务费15%的违约金。若乙方3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为由,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被告始终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金都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履行合同。原告所述本案的起因是苗木死亡,被告干活不到位。对于苗木死亡去现场勘查也看到,原告未给被告提供水源,被告使用的临时用水,是原告让被告使用的消防用水,所以苗木、花草树木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用消防用水浇水,有百姓告状,所以有时候可以浇水、有时候无法浇水,造成被告也有损失。现在草坪是季节枯萎期,草坪没有死亡,原告所述草坪死亡不是事实。原告陈述花草死亡50%-60%,我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花草树木是季节性的东西,有生命力,原告用某一阶段的照片说明花草死亡,被告要求去原告公司调取2017年8月至9月的录像,证明草坪没有死亡。天津市园林绿化养护规范,花草树木养护期间死亡10%属于绿地使用的折旧损耗,10%以下属于正常范围,现草坪死亡没有超过10%,结合本案草坪死亡在1200平米以下都属于正常的。原告所述被告养护不到位,花草树木属于生长性东西,在生长旺盛期每周都得长高5-10公分,如原告所述被告干活不到位,那半年时间绿地草坪会长成什么样,不懂行的人也能看出来,被告有进行养护的证据。天津市园林绿化养护规范,每年草坪修剪三次以上,绿篱修剪二次以上,被告所进行的修剪次数几倍于天津市园林养护规范。原告所述没有达到合同标准,这个标准是原告个人对园林养护不懂的情况下的主观臆想,与实际不符,园林方面修剪和养护看的是整体效果,原告看的是千分之一或万分之一没做到的,即说整体不合格。现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立即支付被告涉案费用265813元(含本年度养护费65813元、逾期支付服务费的违约金105000元、利息20000元、恶意诉讼导致员工误工的误工费38000元、养护项目增项费用37000元,共计265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6日,陈显敬受被告委托与原告协商绿地养护事宜。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河北区富强道301号院及其管理的津铁泰苑、水明里、芳景明居三个小区的园林绿地共11000平方米委托被告养护,合同期限三年(自2017年4月23日至2020年4月22日),绿化养护费用每年每平方米按3元计算,绿化养护费用每年33000元,含税造价为35640元,三年含税总服务费为106920元,绿化养护费按季度(每3个月)平均支付。被告在未予原告签订《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前,即为原告提供了绿化养护服务。2017年6月30日,原告向陈显敬发出《质量整改通知书》。后原告与陈显敬拟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谅解及补充协议》,但原、被告未在该协议上盖章。2017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住所地邮寄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被以“迁移新址不明”退回。2017年10月19日,原告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则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5813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津铁泰苑小区绿地草坪在2017年8月至10月的死亡面积进行鉴定。因被告申请鉴定事项无鉴定机构受理,鉴定申请被退回。本院遂向天津市园林绿化研究所进行咨询,天津市绿化园林研究所答复园林绿地养护作业虽属于建设领域,但其对象是有生命力的植物,不能用绝对的硬性、量化指标套用在园林绿地养护作业数量及质量上,绿化养护分一、二、三级标准,案涉的合同未明确约定绿化养护的标准。庭审当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至辩论终结时,原告未曾给付被告绿化养护服务费。案经调解,但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被告拟定的《园林景观养护合同谅解及补充协议》,因未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所以该协议不具有合同效力,本案适用双方签订的《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的约定,调整双方的纠纷。因原、被告签订的《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对养护标准约定不明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第五条第二款中“若乙方3次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发生责任安全事故,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的行为,而原告邮寄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未送达被告,所以其提出被告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且在庭审中再次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解除合同的情形,所以原告要求解除《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日期从原告起诉时计算。因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未进行绿化养护,亦不能证明花草树木的死亡与被告的养护有直接关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死亡的花草树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绿化养护服务费,且明确表示解除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所以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养护费、赔偿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养护费给付的截止时间以本院确定的合同解除时间起算。因《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中第五条第四款约定“甲方如未按时支付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总服务费0.5%的违约金”,但该合同约定一年绿化养护服务费35640元和三年绿化养护服务费106920元,考虑到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至半年左右即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所以违约金支付标准应以一年绿化养护服务费的标准确定为宜。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利息、误工费、养护项目增项费用的经济损失因无合同约定,且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铁洋物业园林景观养护合同》,合同解除时间为2017年10月19日;
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给付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绿化养护服务费17424元;
三、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每年绿化养护总服务费35640元为基数,按每日0.5%标准给付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7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1元,由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11元、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287元,由原告天津铁洋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550元、被告天津市金都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毅
审 判 员 陈国欣
人民陪审员 梁 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嘉艾
附:本法律文书适用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