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民初7542号
原告:天津宇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新华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文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新,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彧,天津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汊沽港镇祥园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建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顺,男,该公司规划建设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天津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宇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公司)与被告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宇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新,被告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顺、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给付宇翔公司绿化改造工程款10307969元,并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9648元,合计13067617元;2.本案诉讼费由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宇翔公司变更“判令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给付宇翔公司绿化改造工程款10307969元”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给付宇翔公司绿化改造工程款9766774.2元”,并放弃主张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59648元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1月10日,宇翔公司与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宇翔公司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施工其园区内高王路绿化改造工程,合同价款暂定5500000元,且双方对开、竣工时间、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宇翔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5年4月竣工。竣工后,按程序要求,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需将宇翔公司施工的变更及增项工程交武清区财政局评审中心进行评审,2016年5月16日评审结束。2016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应付宇翔公司合同内工程款及变更和增项工程款合计10307969元,但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款,故成讼。
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辩称,对宇翔公司主张双方存在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涉案工程结算款数额确为10307969元,但该工程款中所涉增项工程(增项工程款为5411948元)的质保期尚未届满(增项工程质保期至2018年11月22日届满),故现仅同意支付合同内工程工程款4896021元和增项工程款的90%即4870753.2元,合计9766774.2元。另,因宇翔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绿植草坪进行妥善养护,造成绿植草坪死亡和大面积缺失,且双方就此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才导致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未能及时付款,故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对彼此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宇翔公司的原名称为天津市武清区园艺绿化工程队。天津市武清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系国有独资企业,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系天津市武清区国有资产经营投资公司作为股东的法人独资企业。2015年1月10日,宇翔公司与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将武清区汊沽港镇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内的“高王路绿化改造工程”发包给宇翔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建设单位所发设计施工图纸及补充说明全部内容;工程价款以财政局评审为准,暂定55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六个月后付至合同总额的90%,合同总额10%为质保金,余款待两年养管期满后付清,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15年4月8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向宇翔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施工),该通知书载明宇翔公司对武清区汊沽港镇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内的高王路绿化改造工程中标,但宇翔公司与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并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10日,宇翔公司进场施工,合同内工程于2015年9月竣工;在施工过程中,宇翔公司对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涉及变更及增项工程(雕塑广场绿化、铺装)继续施工,于2016年8月竣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1日、11月22日对宇翔公司施工的合同内及变更、增项工程进行验收,建设、施工、设计及监理单位均在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后该工程即投入使用至今。2016年9月15日,宇翔公司与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签订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0307969元,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未支付宇翔公司该款。
庭审中,宇翔公司认可现变更及增项工程的养管期尚未届满,变更、增项工程质保金(变更、增项工程款的10%,即5411948×10%=541194.8元)确尚未达到支付条件,同意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主张的现应付工程款数额为9766774.2元[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4896021元+变更、增项工程工程款的90%(4870753.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施工,必须进行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而项目的数额标准,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的企业性质系国有公司,涉案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为200万元以上,涉案工程项目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尽管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出具了中标通知书,但涉案工程并未依法进行公开招投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关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的规定,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宇翔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将劳动和建筑材料物化在建筑产品中,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宇翔公司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签约前的状态,只能按照折价补偿方式处理。《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该工程并已实际使用,且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与宇翔公司就工程结算价款10307969元达成协议,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公司未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宇翔公司认可变更及增项工程的养管期尚未届满,该部分工程的质保金(变更、增项工程款的10%,即5411948×10%=541194.8元)尚未达到支付条件,故本案中,其仅主张合同内工程的工程款4896021元和变更、增项工程工程款的90%即4870753.2元,合计976677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宇翔公司当庭自愿放弃违约金诉请,属自愿处分其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宇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66774.2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103元(减半收取),由天津宇翔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656元,天津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有限公司负担37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琨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璇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