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21民初799号
原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炳运(系原告***的父亲),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壬桂(系原告***的母亲),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苏志聪,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三挺村委会村头坊(黄培章房屋三楼)。
法定代表人:吴敬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拓展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志聪,被告新拓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建的导向岛,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5年4月7日转院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再转院到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又转院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回家,后来由于病情需要,原告再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直至现在。2015年10月23日,原告经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计至2016年1月6日止(以后发生的费用待后再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360705.12元(新兴县人民医院29553.35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11807.4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103736.36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138204.51元,另外外购药品费用37403.5元,上述合计520705.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0000元,自付360705.12元);2、误工费15518.28元(76.07元/天×204天,计至定残之日);3、护理费44640元(160元/天×27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100元/天×279天);5、营养费10000元(酌情确定);6、伤残鉴定费1700元;7、残疾赔偿金220420.8元(12245.6元/年×20年×9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00884.2元。由于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的施工场所,其在建的导向岛未有任何警示性标志,也未有任何防护性设施,才导致原告碰撞后身体(头部)直接碰撞导向岛内的钢管,直接致原告颅脑受伤。因此,被告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350442.1元。另外,由于原告现在已发生的医疗费部分在医保作了报销,现请求的医疗费仅限于未报销部分。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拓展公司赔偿原告350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新拓展公司辩称,1、原告在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是原告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导致的,其损失和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认定书记载:2015年4月3日,***醉酒驾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导向岛。事故原因:***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导致事故发生。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可见,本案因原告自身的违法、违规行为所引起,交警的责任认定已经明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而不应由被告为其承担。2、事故发生时,被告施工的道路、导向岛等土建和铺设沥青路面工程已完工,当时只是还没有完善绿化而已。同时,由于此处交通繁忙,被告土建工程和铺设沥青路面工程完工后,为了减少路面的堵塞,已将防护围闭的护栏及警示标志清除,以恢复交通的畅顺。而且,当时路面及导向岛外面既没有堆放砂石等材料妨碍车辆的通行,也不存在因施工现场留下坑洼导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被告不存在过错。原告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操作不当的情况下撞向导向岛导致交通事故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4、由于本案交通事故是原告在无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和操作不当的情况下撞向导向岛造成受伤的,所以,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均不认可,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建的导向岛,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SAH、多发颅骨骨折、右颧颞部皮下血肿、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纵隔少量气肿、右侧第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4月7日原告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再转院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又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回家,后来由于病情需要,再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仍在治疗。原告花去医疗费情况如下:新兴县人民医院29553.35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11807.4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103736.36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138204.51元,另外外购药品费用37403.5元,上述合计520705.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0000元,自负360705.12元。2015年12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属完全护理依赖。原告认为计至2016年1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700884.2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金额),同时认为被告建设施工导向岛未设置警示性标志,也未有任何防护性设施,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50442.1元给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拓展公司赔偿原告350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提出其属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2666.4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56564.9元。
另查明,事故处的导向岛是由被告承建,导向岛土建工程已完工,导向岛内绿化未完善且有多条钢管露在浮土上。现场图片中导向岛内的钢管及浮土上均有血迹显示,且导向岛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询问笔录、施工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外购药物证明、用药证明、购买药品的收据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该交通事故案宗材料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年4月3日3时20分,原告驾驶粤W/B****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建的导向岛,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对双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请求医疗费360705.12元(新兴县人民医院29553.35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11807.4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103736.36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138204.51元,另外外购药品费用37403.5元,上述合计520705.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0000元,自负360705.12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279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因此,原告请求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住院279天需1人护理,本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900元。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原告请求误工费15518.28元(76.07元/天×204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伤造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20年,因此,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232666.4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一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7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7900元、误工费15518.28元、残疾赔偿金232666.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85389.8元。
2、被告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分担?原告造成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无证醉酒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撞向导向岛,而导致原告本人受伤,本院予以确认。而被告建设导向岛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且导向岛内有多条钢管露出,对原告造成该交通事故及加重伤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10%为宜,即赔偿68538.98元(685389.8元×10%)给原告。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8538.98元给原告***。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6.64元,由原告***负担5274.3元,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琼娇
审 判 员  高振绍
人民陪审员  谭丽珍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