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53民终9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吴敬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炳运,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
法定代理人:张壬桂,女,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系***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梁子兴,广东云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拓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新兴县人民法院(2016)粤5321民初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新拓展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依法改判不应由上诉人对本案***的损失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即一审判决损失10%的68538.98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虽然对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予以采信。但却以上诉人建设导向岛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且导向岛有多条钢管露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及加重伤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认为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上诉人赔偿***损失的10%,即68538.98元给***。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和判决既自相矛盾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既然对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但又认定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损失的10%。这存在自相矛盾。(二)、上诉人在本案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对***的损失承担68538.98元的赔偿责任。众所周知,在很多已经完工的导向岛或者花坛上均没有再设置警示性标志。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发地点,虽然在导向岛内还裸露了部分管线及一条钢管(一审法院认定导向岛内有多条钢管露出与事实不符),但导向岛裸露的部分管线及一条钢管既不妨碍车辆的通行,也没有高出导向岛的砖墙。当时上诉人建设施工的导向岛及道路等土建工程和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完工后,由于此处交通繁忙,除了路口处还保留了警示标志外,为了减少路面的堵塞,已将导向岛外围防护围闭的护栏及警示标志清除,以恢复交通的畅通。而且,当时路面及导向岛外面既没有堆放砂石等材料妨碍车辆的通行,也不存在因施工现场留下坑洼导致本案发生交通事故,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将设导向岛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且导向岛内有多条钢管露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及加重伤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为由认定上诉人由过错责任是罔顾事实。(三)、***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带安全头盔和操作不当等多项违法、违规的行为撞向导向岛,才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和根本原因。其损失和责任应当由***自己承担,与上诉人无关。且由于***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作为提供摩托车给***的车主赵某一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4月3日3时20分,***驾驶粤W/B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建的导向岛,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该宗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颅脑外伤,双侧颞叶脑挫伤、外伤性SAH、多发颅骨骨折、右颧颞部皮下血肿、右额部皮肤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双肺挫伤、右侧少量气胸、纵隔少量气肿、右侧第1肋骨骨折;3、全身多处擦伤。2015年4月7日***被转送到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再转院至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住院至同年8月13日,2015年8月13日又转至广东省第二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6年1月6日出院回家,后来由于病情需要,再次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起诉时仍在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如下:新兴县人民医院29553.35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11807.4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103736.36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138204.51元,另外外购药品费用37403.5元,上述合计520705.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0000元,自负360705.12元。2015年12月2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作出鉴定意见:1、***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2、***属完全护理依赖。***认为计至2016年1月6日的经济损失为700884.2元(不含医保报销部分金额),同时认为新拓展公司建设施工导向岛未设置警示性标志,也未有任何防护性设施,新拓展公司存在过错,新拓展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50442.1元给***。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新拓展公司赔偿***350442.1元;2、本案诉讼费由新拓展公司负担。庭审中,***提出其属一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应按100%计算,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32666.4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356564.9元。
另查明,事故处的导向岛是由新拓展公司承建,导向岛土建工程已完工,导向岛内绿化未完善且有多条钢管露在浮土上。现场图片中导向岛内的钢管及浮土上均有血迹显示,且导向岛没有任何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询问笔录、施工许可证、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病情证明、外购药物证明、用药证明、购买药品的收据和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审法院向交警部门调取的该交通事故案宗材料以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年4月3日3时20分,***驾驶粤W/Bxxx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途经新兴县人民医院大门前路段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碰撞在建的导向岛,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双方主要争议焦点:1、***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2、新拓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分担?
对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判如下:
1、***请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合法?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6年8月17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应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请求医疗费360705.12元(新兴县人民医院29553.35元,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211807.4元,中山大学孙逸仙纪念医院103736.36元,广东省第二中医院138204.51元,另外外购药品费用37403.5元,上述合计520705.12元,其中医保报销160000元,自负360705.12元),有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等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279天,按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因此,***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住院时间较长,且造成了严重的伤残,因此,***请求营养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4000元。***住院279天需1人护理,原审法院酌情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27900元。***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因此,***请求误工费15518.28元(76.07元/天×204天),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伤造成一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0%,***定残时未满60周岁,赔偿年限计算20年,因此,***请求残疾赔偿金232666.4元,没有超出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请求伤残鉴定费170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在事故中造成一级伤残,对日后的生活和工作带来较大不便,确实在精神上造成较大损害,因此,***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支持15000元。综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6070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900元、营养费4000元、护理费27900元、误工费15518.28元、残疾赔偿金232666.4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685389.8元。
2、新拓展公司是否存在过错?赔偿责任如何分担?***造成交通事故主要原因是因为***无证醉酒驾驶,且采取措施不当造成车辆撞向导向岛,而导致***本人受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而新拓展公司建设导向岛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警示性标志或防护性设施,且导向岛内有多条钢管露出,对***造成该交通事故及加重伤势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新拓展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由新拓展公司赔偿***损失的10%为宜,即赔偿68538.98元(685389.8元×10%)给***。
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68538.98元给***。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6.64元,由***负担5274.3元,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82.34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新拓展公司应否对本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从事故现场方位图及照片反映,本案所涉的绿化导向岛位于道路中间,四周没有明显标志或护栏等安全措施,绿化导向岛内尚未种植植物,内有多条钢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新拓展公司在道路上施工过程中,在工程未完全竣工的情况下,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导致***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凌晨发生交通事故,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赔偿相应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令新拓展公司承担***损失的10%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新拓展公司认为已设置警示标志,不存在过错,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新拓展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新拓展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513.47元,由上诉人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伙    钊
审判员 黎洪靖代理审判员董振南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怡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