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1民初1135号
原告:云城区豪冠石材工艺厂。地址:云浮市云城区安塘街夏洞南方电网对面(陈自祥地)。
个体经营者:高韵,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云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云浮市云城区。
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三挺村委会村头坊(黄培章房屋*楼)。
法定代表人:吴敬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波,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广东省博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慕嫦,广东毅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城区豪冠石材工艺厂(下称“豪冠厂”)与被告***、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新拓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雄、被告***、被告新拓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波及梁慕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材料款278667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新兴县城市管理局将新兴县环城南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发包给原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被告新拓展公司。期间,***承包上述工程中花岗岩铺设的工程。该工程已在2017年12月竣工验收了。在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花岗岩,双方签订了《采购花岗岩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经结算确认:货款共计428667元,已付150000元,尚欠货款278667元。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所欠货款,但被告均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但被告新拓展公司在2017年7月25日己收到业主支付该工程款873285元。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被告新拓展公司的前身是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11月2日,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新兴县环城南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被告***以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承包了上述工程中花岗岩铺设的工程,并与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接工程后,原告与***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采购合同,并于2015年3月28日结算,双方确认***拖欠原告材料款共278667元。2.***施工期间的预付款是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的,被告新拓展公司作为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与涉案款项有关。由于被告新拓展公司目前尚欠***工程款。因此,被告新拓展公司应代***支付涉案材料款给原告。
被告新拓展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从原告所提供的诉讼证据可见,原告与***签订《采购花岗岩合同》,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上述证据中并无新拓展公司的盖章确认。原告与***签订采购合同及结算的行为,是原告与***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新拓展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主张其债权,与新拓展公司无关,原告起诉新拓展公司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新拓展公司的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所提交的结算单是原告与***于2015年3月28日签订的,双方在签订之日已经对***欠原告的具体金额予以确认,即原告当日已经知道***的欠款金额,并清楚其有向***主张偿还欠款的权利。结算单是对双方以往经济往来的一种结算,即欠条,诉讼时效应从结算单出具之日开始计算,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在2017年3月28日前从未向***主张其权利,其权利已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被告新拓展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3.***与新拓展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新拓展公司从未委托***代为采购石材物资,也从未对***出具相关证明,***也从未以新拓展公司的名义与原告方签约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其次,依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可见,***一直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结算单,合同或结算单上均未显示新拓展公司的信息。而且,从原告与***签订的结算单可以清晰看到,原告是从***处收取欠款的,其清楚欠款相对人是***而非新拓展公司。由此可见,***与新拓展公司之间并不构成表见代理。4.原告出示的证据中有***收取1588284.65元的收据。正常情况下,***与新拓展公司之间的收款的收据(第二联交顾客)不可能在原告手上,应当在***处。并且,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是在复印件上补签名而制作的。因此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推测出,原告与***之间关系密切,双方极有可能为使新拓展公司承担债务而提起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原告与***签订的《采购花岗岩合同》、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及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工程款发票、工程工作联系函、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款收据、结算单、送货单、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被告***质证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但被告新拓展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并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以上证据与被告新拓展公司无关。被告***主张被告新拓展公司应代其支付涉案货款,提供了原告与新兴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11年版>》复印件。原告质证认可该证据的三性,但被告新拓展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
对以上双方争议的事实的证据认定:原告提交的《采购花岗岩合同》、结算单、送货单9张,经被告***质证认可,可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花岗岩石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尚欠原告货款278667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新拓展公司与上述三份证据无关联,故对新拓展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工程进度付款申请及审批表、财政直接支付入账通知书、工程款发票、工程工作联系函、施工许可证、营业执照、***收款收据、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以及被告***提交《工程施工合同范本<2011年版>》,均是关于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或新拓展公司承建新兴县环城南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相关情况的证据,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无关联性,且被告新拓展公司作为新兴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后的公司对以上证据的三性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承建新兴县环城南路道路升级改造工程中花岗岩铺设的工程,2014年9月3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采购花岗岩合同》,约定:1.甲方向乙方购买花岗岩板材;2.乙方送货到现场,甲方收到货并经双方清点数量后,甲方现场开具收货单给乙方作结算凭证;3.甲方在收到乙方每两车花岗岩后按总数支付20%给乙方,剩余的80%待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合同后,从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月19日间,原告先后9次派员送花岗岩板材至新兴县环城南路工地,每次送货原告均出具一张注明所送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运费等内容的送货单随货送至被告工地,经被告方的工地施工员(赵兵或吴燕勇)收货后即在上述送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确认。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3月28日,原告与***经结算确认:新兴县环城南路改造工程花岗岩石总货款428667元,***已付150000元,尚欠货款278667元。结算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货款,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为此,原告于2018年7月26日起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采购花岗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设定的权利、义务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8667元未付,有原告提供其与***的结算单证实,对此,被告***亦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涉案货款的欠款人,至今未付清尚欠货款278667元给原告,责任在于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拓展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新拓展公司并非涉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请求被告新拓展公司对被告***的欠款承担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认为被告新拓展公司尚欠其工程款,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寻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对于被告新拓展公司认为原告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花岗岩合同》约定剩余货款在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清,而原、被告对何时完成工程的时间均没有举证证实,且被告***庭审中也承认原告一直向其追讨欠款,故对被告新拓展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78667元给原告云城区豪冠石材工艺厂(经营者高韵)。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练洪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妍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