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公民身份号码510×××××××********。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栩洋,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广东新拓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拓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15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案由的确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案由应为建筑工程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涉案款项实际上是双方在合伙协议的履行过程中,***与***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采购材料等,并非自然人之间的借款。1.2018年11月16日,***与***签订《加盟协议》,双方协商一致合作承包新兴县×××××花园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由***出资、***提供班组人手管理安排。《加盟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加盟协议》第四点对出资额方式进行了约定。2.2018年11月29日,***在确认为合伙人后,代表***与新拓展公司签订了《云浮新兴新城***一期A地块一标段洋房及地下室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然后,***进行了部分出资,时不时去现场监工、与新拓展公司对账结算、收取工程款等。而***则带领工人具体实施“新兴县×××××大名府花园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直至完成约1.5万平方米的工程量。3.***在起诉状中承认涉案款项是用于承包新兴县×××××大名府花园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该笔款项实质上是***支付的工程投资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工程材料。因工程获利不多,在合作施工完成1.5万多平方米工程项目后,合伙体获得了694290元工程劳务款,除部分款项用于继续支付工人工资外,其余全部进入***账户。因盈利不多,***就诱骗、胁迫***签订违背事实的《借条》,然后虚构事实、伪造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判决认定***向***支付款项328300元错误。1.从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仅出资十二笔款项,共计21万元,其中2018年12月28日的3万元是新拓展公司向***支付的工人工资款,不是***支付的工程款。2.从2019年1月以后都是***从新拓展公司收取工程劳务款,然后转给***发工人工资。2019年1月3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六笔款项共计为88400元。3.***仅出资21万元,其他款项均是***从新拓展公司收取的工程劳务款,然后转给***发工人工资。***在2019年11月25日诱骗、胁迫***签订《借条》《工程借条》,坑骗***,企图将合伙投资款转为借款。(三)一审判决认定***只收取321424元是错误的。1.根据***与新拓展公司工程计量表可知,新拓展公司在2019年1月、5月、6月、7月和2020年1月22日分别向***转账支付232394元、152566元、65781元、95947元、119416元,合计666104元。另外,工程保修款13883元只能由***与新拓展公司结算收取。因此,***实际应该收取679987元。2.***故意只提供其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第3、4、8页,只能知晓新拓展公司付款的部分数据,造成全案工程款无法查清,这与新拓展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符,也有工程结算单不相符。3.一审时,新拓展公司参加庭审并提供了付款明细,但因新拓展公司未出具授权委托书和营业执照,一审法院禁止其列席庭审,导致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二、《借条》《***新兴工程借条》的形成过程和书面文字均不是***的真实意思表示,落款时间也不是真正的签订时间,是***预先打印好文字,诱骗并欺诈、胁迫***签名,并添加文字,企图坑骗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三、一审判决新拓展公司尚未支付工程保修款13883元不在本案中扣减,而要由***收取后另行支付给***是严重偏袒***,违背客观常理。工程保修款只能由***收取,而***何时收取款项并不会告知***,也不会向***支付。四、一审判决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只能按照3.84%计算。且本案为合伙纠纷,要求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辩称,***应向***归还款项,有5万元款项是***让***转账给***的,当时并没有出具任何借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向***支付借款本金3284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328400元为基数,从2019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变更其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328400元为基数,从立案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6日,***与***签订《加盟协议》,约定双方就合作承包新兴县×××××大名府花园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合伙项目以新兴县×××××大名府花园工程项目发包合同确认的项目内容及范围为准;出资额方式:***加盟资金暂时预算金额30万元,***按展开工程面积每平方米3元为盈利,如未达成或超过每平方米3元,由***负责将项目款项支付***(按)展开面积每平方米3元计算,完工一个月内,***收回加盟预计总资金和盈利;该项目款项启动一切开支,费用及保障工人安全保险,由***负责所有管理安排;指定***农行账户为该工程款专用账户;***在该工程项目盈亏自负,***不承担任何债务,确保***在本工程收益在3元每平方米。 2018年11月29日,***与新拓展公司签订《新兴新城***一期A地块一标段(木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新兴县××××××期木模板工程。合同对工程承包方式、单价、质量、双方责任、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与新拓展公司的工程结算均由***负责签字。 ***向***转款如下:2018年11月16日转账10万元、2018年11月26日转账3000元、2018年11月30日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6日转账2000元、2018年12月7日转账3000元、2018年12月8日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15日转账5000元、2018年12月22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2月25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27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30000元、2018年12月29日转账7000元、2018年12月3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1月3日转账8500元、2019年2月25日转账50000元、2019年5月3日转账5000元、2019年5月12日转账9900元、2019年6月10日转账9900元、2019年3月15日转账5000元,以上合共328300元。 新拓展公司向***支付工程款情况如下:2019年1月13日支付120941元、2019年6月3日支付81067元、2020年1月22日支付119416元。***于2019年2月2日转账10万元给***,于2019年6月4日转账5万元给***。2020年1月11日,***签署《工程计量表(工资)》,载明工程款合计694290元,扣除574874元(包括2019年1月借支232394元、5月借支152566元、6月借支65781元、7月借支95947元,2%工程保修款13883元,2019年7月至11月房租水电费用6863元,2019年7月至11月份的时工款7440元),余款119416元。***及***确认,除工程保修款13883元外,案涉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总工程量为15332.42平方米。 ***签署《借条》,载明:今有***向***借到人民币叁拾贰万捌仟肆百元整,小写328400元,上述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如期未还按借人民币总金额每月月息累计。***在“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借款日期载明为2018年11月16日。 2019年11月25日,***及***签署《***新兴工程借条》,载明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共计向***转款328400元,并列明了具体时间及金额(除2019年5月12日转账10000元外,其余与上述确认的转款时间、金额一致)。并手写备注“甲乙方,***、***,双方确认注资金额”,***、***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加盟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则主张双方之间系合伙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 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两者主要区别在于,合伙纠纷强调共负盈亏,共担风险。而借款合同纠纷中不存在共同经营与共担风险的问题,借款人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本案中,一方面,根据***、***签署的《加盟协议》,就案涉工程,***提供资金,***负责管理。***实际并未参与项目经营,仅对***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工人工资、房租等各项费用代为与新拓展公司结算并收取工程款,***收取工程款后扣除自己所谓的收益后再支付给***。***不承担经营风险,仅享受固定利益。另一方面,***提交的《借条》及《***新兴工程借条》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在《借条》及《***新兴工程借条》中签名的后果。***主张该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无理据。同时,***主张该两份证据系被欺诈、胁迫签订,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该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借条》落款日期打印错误以及《***新兴工程借条》中手写文字是否事后添加,均不影响《借条》及《***新兴工程借条》的效力及性质。从其他无争议部分的内容亦可以认定,***在《借条》及《***新兴工程借条》中均确认案涉款项系借款,从而可以证实双方具有借款合意。综上,本案实质是***、***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加盟协议》的效力和***、***之间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应受相关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制。***抗辩本案系合伙纠纷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之间债权债务情况的问题。第一,依据***提交的转款凭证,2019年5月12日支付款项应为9900元。结合其他转款凭证、《借条》及《***新兴工程借条》,可以认定***共向***支付款项328300元。第二,***已收取工程款321424元(120941元+81067元+119416元),应视为***的还款,扣除***已向***支付的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已归还171424元。***抗辩***另行收取了工程款,但在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已确认了该工程的款项收支情况,庭后***又否认该事实,在无正当理由及证据的情况下,对***的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三,根据《加盟协议》,***应向***支付的利润即利息应为45997.26元(15332.42平方米×3元/平方米)。自借款之日计至本案立案之日,双方约定的利息并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尚欠***款项202873.26元(328300元+45997.26元-171424元)。第四,关于逾期利息。***逾期还款,给***造成了资金占用的损失,***主张自立案之日即2020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系处分自身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第五,对于新拓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保修款13883元,如***收取后应另行支付给***,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偿还借款本金202873.26元及利息(以202873.26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3元、财产保全费2162元,合共5275元(已由***预交),由***负担1569.08元,***负担3705.92元。 本院二审期间,***、新拓展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向本院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1月25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故意隐瞒了以下几笔交易:1.新拓展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向***转账3万元;2.新拓展公司于2019年6月向***转账65781元;3.新拓展公司于2019年6月向***转账95947元;4.***于2020年1月29日收到新拓展公司119416元。经本院询问,***愿意提供其上述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并向本院提交了其上述银行卡从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4月9日的交易明细清单。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交易明细清单进行了质证。经审查,新拓展公司转账支付至***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622××××××××********的款项,仅为一审法院查明的三笔款项(120941元、81067元、119416元),并不存在***所述的上述四笔款项。因此,上述交易明细清单不能证明***故意隐瞒了新拓展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与***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2.***是否应向***偿还借款及其利息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与***于2018年11月16日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双方合作承包新兴县×××××大名府花园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及安装工程事宜;***加盟资金暂时预算金额30万元,***按展开工程面积每平方米3元为盈利,完工一个月内,***收回加盟预计总资金和盈利;***在该工程项目盈亏自负,***不承担任何债务,确保***在本工程收益在3元每平方米。由上述约定可见,***与***约定的实质内容是由***出资,***自负盈亏,***不承担任何债务并确保获取收益。因此,上述《加盟协议》系名为合伙、实为借贷的合同。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曾向***出具《借条》,载明***向***借到328400元,并约定2019年6月30日前归还;***与***还于2019年11月25日共同在《***新兴工程借条》上签名,该借条上载明了2018年11月16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具体的借款时间、金额,款项合计328400元,该借条上手写备注“双方确认注资金额”。据此,《加盟协议》《借条》《***新兴工程借条》已经充分反映了***与***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至于***上述提出上述《借条》《***新兴工程借条》系被***诱骗、欺诈、胁迫签订,因***对此并未提共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无不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本案中***向***转账支付的328300元(详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向***转款如下”部分)为借款本金。因《加盟协议》约定***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为收取工程款的指定账户,而新拓展公司向***的该账户转入三笔款项合共321424元(120941元+81067元+119416元),***在收到上述工程款后向***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10万元+5万元),故***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171424元(321424元-15万元),该171424元应作为***向***偿还的借款。***上诉提出***另有收取新拓展公司支付的四笔工程款(2018年12月29日收取3万元、2019年5月收取152566元、2019年6月收取65781元、2019年7月收取95947元),因***对此予以否认,而***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已经收取该四笔工程款,故本院对***的上述上诉主张不予采纳。***上诉还提出一审法院未将新拓展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保修款13883元在本案中扣减错误。对此,因***并未收取新拓展公司的工程保修款,***请求在本案款项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应向***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56876元(328300元-171424元)。 由于***与***签订的《加盟协议》约定,***应按展开工程面积每平方米3元向***支付工程收益。按照该合同约定,***应向***支付工程收益45997.26元(15332.42平方米×3元/平方米)。经审查,从借款之日起计至本案立案前一日,上述收益并未超过按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就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计算出的利息,故***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收益45997.26元。 此外,因***没有按照其与***之间的约定向***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收益,故一审判决***从本案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予***,符合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应向***偿还借款202873.26元(328300元+45997.26元-17142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2020年6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珊 审判员 黄 维 审判员 陈 云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