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0104民初2249号
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102团八一水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新疆和布克塞尔蒙古自治县。
本院受理的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624.86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2312.43元,退回原告2312.43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尚晓宁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