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2327民初3103号
原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贸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新疆卓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先阳,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全椒县。
原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简称:昊天源公司)与被告钟先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先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58545.33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伤赔偿款15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原告从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新疆准东五彩湾电厂1号2号机组工程厂区道路、围墙、挡土护坡、材料库的工程施工。2017年5月17日,原告授权项目经理赵权铭与被告钟先阳签订《劳务外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材料库抹灰施工劳务工作承包给被告,劳务人员由乙方(被告)招聘,并特别约定乙方施工人员自身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2017年8月10日,由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张廷发在施工中受伤,因被告不出面处理此事,原告本着先行保障伤者医疗的原则已支出门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58545.33元。张廷发出院后向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因张延发系被告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仲裁委驳回其仲裁请求。张廷发起诉后,法院仍未认定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9月20日,张延发申请认定工伤,经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3日,经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级别为八级。2019年7月22日,经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赔偿张廷发工伤费用共计155000元。在处理整个张廷发工伤事故中,被告违反《劳务外包协议》约定,不支付医疗费用,不赔付伤残费用,甚至对原告避而不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钟先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厂区道路、围墙、挡土墙护坡、材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五彩湾北一电厂的施工项目,赵权铭是原告的项目经理。
2.劳务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项目负责人赵权铭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被告钟先阳,该协议中第十一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定责任;第十四条约定,乙方施工人员造成的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
3.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吉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2018)新232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8)新23民终11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五彩湾北一电厂的涉案工地工人张廷发发生摔伤事故后,要求与原告确认劳动关系,经仲裁委员会审理查明,张廷发为钟先阳个人雇佣,与原告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
4.(2019)新23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张廷发申请工伤认定,吉木萨尔县人社部门认定工伤,劳动鉴定部门认定8级伤残,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法院予以驳回的事实。
5.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115号仲裁调解书,证明:张廷发依据工伤8级,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责任,主张20余万元,经双方调解最终确定赔付155000元。
6、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后,并在张廷发发生伤亡事故后,被告以预支工资的名义从原告的项目经理赵权铭处预支20000元承包款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7、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3页,证明:原告已将张廷发的工伤赔付款支付完毕。
8.出示医院收费票据9张,证明:原告为张廷发垫付医药费共计58545.33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特变电工(德阳)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将新疆准东五彩湾北一电厂1号2号机组(2×660MW)工程厂区道路、围墙、挡土护坡、材料库工程承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该劳务工程转包给赵权铭。2017年5月17日,赵权铭作为甲方与钟先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外包协议书,将材料库抹灰劳务部分转包给钟先阳,由钟先阳找工人施工,双方协议十四条约定:因乙方施工原因造成的施工质量问题将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施工人员违反厂区管理制度而产生的罚款将由乙方全部承担;因乙方施工人员自身身体原因造成的意外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因乙方施工过程中违规操作造成的人员伤亡事故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需及时的为乙方协调施工作业面,避免产生窝工现象。张廷发通过案外人马军军的介绍到被告钟仙阳的工地从事内墙刮腻子工作。2017年8月10日张廷发在施工中受伤。后申请仲裁,吉木萨尔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吉劳人仲字(2018)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张廷发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民事起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作出(2018)新2327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廷发的诉讼请求。张廷发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18年9月20日,吉木萨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吉县人社工伤认(2018)9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廷发为工伤。昊天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作出(2019)新2327行初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昊天源公司的诉讼请求。2019年7月22日,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9)第115号仲裁调解书,确认张廷发与昊天源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2019年7月31日赵权铭向张廷发转账55000元、2019年8月28日赵权铭向张廷发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26日赵权铭向张廷发转账50000元。另查明,张廷发治疗支出医疗费58549.53元。
本院认为,案外人赵权铭与被告钟先阳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第十四条关于发生人员伤亡责任承担的约定,因承担工伤赔偿是用工单位的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通过协议将法律确定的义务予以免除的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昊天源公司将其承包的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权铭,其在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向实际的用工主体钟先阳进行追偿。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行为与张廷发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过错程度,确定原告吴天源公司与被告钟先阳对张廷发的损害结果各承担50%的赔偿份额,本院对原告昊天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钟先阳支付医疗费29273元(58545.33元×50%)、工伤赔偿款77500元(155000元×5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钟先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先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29273元、工伤赔偿款77500元,合计106773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2元,由原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元,由被告钟先阳负担11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新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