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7民初131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苗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雪,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2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系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德中,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12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帅,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施工员。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源公司)、何德中、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何德中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何德中提出的管辖异议,被告何德中不服提起上诉,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新23民辖终21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何德中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刘雪、被告昊天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中石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帅、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638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被告昊天源公司承建的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甩项工地钢筋班施工。被告何德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现该项目已完工,但被告何德中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并于2015年12月21日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15日前付清以上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德中与原告之间建立了劳务法律关系,何德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的凭据,该款应当由何德中自己负责偿还;我公司虽与何德中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所有的债务由何德中个人承担。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中有一部分是何德中与被告中石化建承包的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被告何德中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石化建的工程,我公司与被告何德中、被告中石化建均未发生过结算业务,是由被告何德中与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独立核算的;我公司未收取被告何德中的任何管理费,也未对被告何德中实际行使管理权,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付款责任。
被告何德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述称,其未与原告**签订过劳务合同书,其与原告**就劳务作业量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已终结了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变成为一般的欠款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不能以劳务合同纠纷受理此案。
被告中石化建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被告何德中是被告昊天源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何德中作为代理人在我公司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原告是否在我公司的工地上施工无法确定,其劳务费不属于工程款,应由何德中支付,我公司不应支付此劳务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5年12月24日的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组织的钢筋班在被告昊天源公司及被告何德中承建的中石化建甩项工程中进行了施工,被告何德中对原告的钢筋班工资进行了核实,其共欠工资163800元,被告何德中作为中石化建甩项工程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予已签字确认。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不认可该证据,该劳务费不应由昊天源公司支付,被告何德中作为中石化建甩项工程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应当负责偿还债务。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工资表上无我公司的盖章或签字,何德中在人力资源管理负责人处签的字,我公司不认可。
2、2015年12月15日被告中石化建甩项工程与原告结算清单及欠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钢筋班组是被告何德中找去干活的,被告何德中作为被告中石化建甩项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与原告负责的钢筋班组进行了劳务费结算,出具欠条,欠原告劳务费163800元。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结算清单及欠条是原告与被告何德中及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的结算凭证,应由被告何德中及被告中石化建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昊天源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何德中之间的结算凭证,这笔款应由被告何德中支付。
3、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163800元,被告何德中委托被告中石化建付款,并明确了原告的账号。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被告中石化建与被告何德中之间存在项目施工委托关系。被告何德中是被告中石化建的项目负责人,并非我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本公司未收到过此委托付款通知,该行为是被告何德中的单方行为。
4、补充出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中石化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何德中为项目负责人。并证实原告在以上合同约定的项目中提供了钢筋劳务工作的事实。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何德中除此合同项目以外还承建了其他项目,我公司与原告无劳务合同关系。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与被告昊天源公司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以上1-4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中石化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被告何德中是该合同约定的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双方对证据中被告何德中的签字按手印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可以证实被告何德中与原告进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5月29日降水授权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中石化建作为授权单位,授权被告何德中完成了相关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由被告中石化建承担。以上两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业务结算,原告诉的劳务费就是以上工程的费用,原告的劳务费与本公司无关。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降水工程中有使用钢筋工。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目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钢筋班劳务费不在降水工程中。
2、2015年3月2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原告亦出示)。拟证实: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签订合同工程范围,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石化建,实际组织施工的人是被告何德中,我公司与中石化建之间合同实际未履行。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我公司与被告何德中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何德中还在七化建、十八局等单位进行过施工。
3、2015年7月23日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并附保证书和声明)。拟证实:被告何德中借用了昊天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石化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德中对外欠款由其个人承担,何德中如拖欠工人工资未经昊天源公司加盖公章,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虽签了合同,但并未投入任何设施,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何德中是被告中石化建甩项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存在挂靠资质的关系,其内部的保证和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被告何德中的签名与何德中出具欠条上的字体一致。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4、2016年11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共承包10项工程,每项列明了造价,其中增加的降水项是何德中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的。本案被告中石化建的诉讼代理人郑军帅作为被告中石化建施工负责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是被告中石化建直接与被告何德中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据被告中石化建说其还欠何德中的部分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石化建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为被告承建项目中的桶装站、903设备基础等工程进行了钢筋施工,钢筋工程用量100吨左右。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对承建的工程量造价,不能证实与我公司有关系。
5、2017年1月25日被告昊天源公司与原告的谈话录音整理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所施工的劳务费中有一部分是与被告何德中个人发生的劳务关系产生的劳务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昊天源认可原告与何德中之间有口头协议。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和被告何德中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无关、
为查明本案事实,法庭出示本院(2016)新2327民初字2318号案中,被告中石化建提供的编制说明一份(含工程结算汇总表、何德中对外欠款登记表等)。
原告质证认为,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何德中承包的工程中提供了劳务,何德中对外欠款登记表中有欠原告**的劳务费。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实际施工单位是被告何德中,被告中石化建直接与被告何德中进行结算,如果被告中石化建认为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应当将应付工程款全部打入我公司账户,其向何德中已付的工程款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这个编制说明仅仅是我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参考,最终尚未结算。对于被告何德中欠原告的劳务费只作为算账登记,但不表示我公司欠原告的劳务费。
对以上1-5组证据及编制说明,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对上述证据1、2、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3、5及编制说明与以上1、2、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告中石化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签订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双方之间存在工程转包关系,被告何德中组织人员进行了具体的施工。被告中石化建未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结算过工程款,另向被告何德中给付了部分工程款。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石化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中石化建将其从总承包人(业主)华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国泰新华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甩项建筑工程(简称甩项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甩项一期工程中的汽车装卸站、桶装站、焚烧、火炬、甲醛雨水池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施工,约定被告中石化建向被告昊天源公司收取完成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承包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合同第十条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责任承担与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约定了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再分包或转包,不得拖欠所有员工工资。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何德中为甩项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23日,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签订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何德中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何德中向被告昊天源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被告何德中出具保证书何声明,保证不拖欠人工工资,如拖欠应自行解决。对未加盖被告昊天源公司公章的合同及欠条文书,由其个人承担。被告何德中在具体施工中,因工程需要,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组织钢筋班负责钢筋施工。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德中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确定了钢筋班完成工作量及价款,并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3月5日付清欠款。2015年12月24日,将钢筋班9人工作量进行核算,制作工资表,被告何德中同意并签字。2016年6月5日,被告何德中委托被告中石化建向原告付款,但该款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以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三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石化建将其总承包的甩项一期项目工程中汽车装卸站、桶装站、焚烧、火炬、甲醛雨水池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中石化建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昊天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反约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德中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订立合同,但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同时,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之间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转包,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昊天源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德中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组织原告等进行钢筋施工作业,原告按照被告何德中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德中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为实际施工人。经结算,被告何德中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及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何德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800元的责任。被告何德中虽然委托被告中石化建向原告付款,在被告中石化建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德中给付工程款(劳务费)16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共同承担此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为提供其与被告昊天源公司、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共同承担支付此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石化建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中石化建应在欠付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石化建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何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劳务费)163800元;
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欠付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德中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576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3876元,由被告何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马翠萍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