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与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7民初1588号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准东五彩湾经济产业园Z917公路23公路(乌准铁路)南侧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孙涛,该公司副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秋玲,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路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6楼601室(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63年2月14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恒基公司)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昊天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秋玲、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昊天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58015元;2、由二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付混凝土款158015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昊天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被告***辩称:对欠付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是挂靠在被告昊天源公司名下,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金额是89945元,已经给付40000元,剩余49945元。另外结算的混凝土款是108070元系原告给被告***提供的混凝土,和被告昊天源公司无关,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1份、对账确认单2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确认,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158015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出示证据无异议,原告与被告昊天源签订的合同总价款是89945元,剩余108070元的混凝土不在合同包括内,是被告***使用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17日至9月2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昊天源公司承建的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项目提供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于2018年9月29日补签了一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混凝土总量为239.5立方米,总价为89945元,合同中对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昊天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后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昊天源公司欠原告混凝土款89945元,由被告昊天源公司项目经理***进行了签字确认。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昊天源公司给付40000元,余款49945元至今未付。
原告于2018年10月6日至2018年11月13日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61立方米,双方于2018年12月6日进行了结算,价款总额为108070元,由被告***予以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补签1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对合同价款及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昊天源公司提供了混凝土,并进行了结算,双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混凝土款158015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原告向被告昊天源提供混凝土价值89945元,已支付40000元,剩余49945元理应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对欠款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价值108070元,虽然原告认为该混凝土也系被告昊天源公司使用,应当由被告昊天源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总价款及方量进行了明确约定,价值108070元混凝土显然不包括在内,且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实价值108070元的混凝土系被告昊天源使用,故108070元的价款应当由被告***自行承担付款责任。对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对其中未付价款49945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当以价款49945元为基准,由被告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未付款108070元,由于原、被告对违约责任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应当以价款108070元为基准,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对全部欠款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49945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08070元,并承担自2018年12月7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35%计算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新疆宝恒基商砼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60元,减半收取1730元,由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共同负担530元,由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慧春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马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