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27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玛纳斯县,无固定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系新疆北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系新疆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德中,男,汉族,1969年3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四川省射洪县,住新疆昌吉市。
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丰收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孙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帅,男,汉族,1991年2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施工员。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男,汉族,1992年2月5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身份证号码:×××。
原告***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源公司)、何德中、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后,被告何德中于2016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本案应由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或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作出(2016)新2327民初131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依法驳回被告何德中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月25日、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追加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忠元、被告昊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行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忠、被告中石化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军帅、王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德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7440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原告在新疆吉木萨尔县五彩湾被告昊天源公司承建的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甩项工地进行降水施工作业。被告何德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被告何德中与原告签订一份基坑降水协议,原告提供降水劳务作业,完成了约定义务,现该项目已完工,但被告何德中未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双方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被告何德中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以上劳务费,但被告至今未付款,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何德中与原告之间建立了降水劳务法律关系,何德中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劳务费的凭据,该款应当由何德中自己负责偿还,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虽与何德中签订了合同,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何德中,但合同约定了所有的债务由何德中个人承担;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中有一部分是何德中与被告中石化建承包的其他项目产生的费用;被告何德中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承包了被告中石化建的工程,我公司未收取被告何德中的任何管理费,也未对被告何德中实际行使管理权;我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也未发生过结算业务,是由被告何德中与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独立核算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中石化建对欠付劳务费有优先支付的责任,且其仍然欠被告何德中的工程款应当支付,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向原告付款责任。
被告何德中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提交的上诉状中称,在其与原告***就劳务作业量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明双方已终结了劳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变成为一般的欠款债务关系。
被告中石化建辩称,我公司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有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在施工过程,因被告何德中是被告昊天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们让被告何德中组织人员在工地上进行施工,被告何德中只是承包了我公司的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付款是其自己操作的,具体欠原告多少劳务费我方不清楚。因为甲方给我公司打招呼,我方就把钱付给被告何德中了,被告何德中从2015年给我公司做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和我公司结算,被告昊天源公司也未与我公司结算,现在我公司欠被告何德中13余万元,被告何德中与被告昊天源公司至今未向我公司交工,甲方也对我公司进行了处罚,我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付款,等结算后再向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进行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5年5月28日基坑降水协议书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将工程降水劳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协议书上张洪平是被告中的女婿,被告何德中也签了名。原告具体施工的项目名称是国泰新华中石化甩项工程,工程内容主要为工程降水工作。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不能确定是否属于被告何德中与原告签的协议。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我公司承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和被告何德中的工程中有降水施工作业,降水作业确实完成了一部分,是否是原告完成的工作量不清楚。
2、2015年3月20日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签订合同的工程范围。工程发包方为被告中石化建,承包人是被告昊天源公司,何德中是工程项目负责人。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合同是被告何德中借用了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真正履行合同的是被告何德中。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不清楚签订合同的具体情况,合同上的张少利是我公司五彩湾项目经理,是否是他本人签的合同无法确认。
3、2015年12月24日工资发放表一份。拟证实:原告***等九人从事降水工作,工资总额174400元,原告及被告何德中均签字予以认可。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等9人的签名和捺印。降水项目是合同以外的工程,被告何德中无权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作业。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该表是被告昊天源公司授权被告何德中向原告出具的,没有我公司的公章及签字。
4、2015年5月29日降水授权书一份。拟证实:降水工作是被告中石化建授权被告何德中组织原告进行施工的。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石化建作为授权单位,授权被告何德中雇佣人员完成了降水工程,实际发生的劳务费用由被告中石化建承担,原告的劳务费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公司项目经理不在,被告何德中在项目部负责期间逼我签的这份授权委托书,最后我公司同意由被告何德中完成这部分工程,2015年底我公司要求被告何德中与我公司结算,但其未来我公司结算。
5、2015年12月10日欠条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欠原告等9名降水民工工资174400元,定于2016年3月30日前付清此款。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是被告何德中以被告中石化建的名义出具的欠条,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欠条内容是被告何德中欠原告的钱,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无我公司的签名和盖章。
6、出示2015年9月12日降水台班确认单及降水时间确认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进行降水工作的实际台班数、工作量何具体降水作业时间。工程为191C1、191C2、桶装站共计689个台班。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降水时间确认单位是被告中石化建而非我公司。可以证实我公司仅仅是向被告何德中出借资质,施工项目191C2井不是我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之内的,而是被告何德中与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的合同内容,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只能确认降水作业时间,我公司只委托何德中干这部分工程,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我们应当给被告何德中支付该款,至于被告何德中是否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我方不清楚。
7、2016年6月5日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银行明细单2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欠付原告降水作业劳务费共计174400元,被告何德中委托被告中石化建代为付款。委托付款以后,被告中石化建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现在剩余154400元未支付。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委托通知书内容是被告何德中个人委托被告中石化建代为付款,通过银行凭证充分证实了被告中石化建和被告何德中存在关系。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是因甲方领导打招呼的原因给原告付的钱。委托付款通知书仅仅代表何德中个人的意思,不能代表我公司接受何德中的委托。
以上1-7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被告中石化建作为发包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的事实,双方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签订了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双方存在合同转包关系,工资发放表何欠条可以证实被告何德中欠付原告的劳务费(降水民工工资)。原、被告双方对证据中被告何德中的签字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可以证实被告何德中与原告进行工程劳务费用结算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昊天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5年7月23日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一份、保证书一份和声明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借用了昊天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中石化建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何德中对外欠款由其个人承担,何德中如拖欠工人工资未经昊天源公司加盖公章,由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虽签了合同,但并未投入任何设施,双方也未发生任何经济结算。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何德中是被告中石化建甩项工程项目负责人,与被告昊天源公司存在挂靠资质的关系,其内部的保证和声明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中被告何德中的签名与何德中出具欠条上的字体一致。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是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之间的关系,该合同今天第一次见,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2016年11月2日会议记录一份。拟证实:被告何德中共承包10项工程,每项列明了造价,其中增加的降水项是何德中以自己的名义承建的。本案被告中石化建的诉讼代理人郑军帅作为被告中石化建施工负责人在会议记录上签字确认,实际上是被告中石化建直接与被告何德中进行结算工程款的,据被告中石化建说其还欠何德中的部分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中石化建应当在欠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原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任何施工过程中都会增加或者减少工程,增加工程都是双方签证来确认工程量的。
被告中石化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从2015年就通知被告何德中与我公司进行结算,但被告何德中一直没有和我公司结算。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石化建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出示我公司制作的工程结算书一份。拟证实:我公司现在还欠付137000多元。我公司一直找被告何德中,但被告何德中未与我方进行竣工验收。
原告质证认为,该工程结算汇总表是被告中石化建公司单方制作的,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可以反映出被告何德中对外欠款登记表中列明了欠***的劳务费154400元并欠债权人肖旭等人劳务费,恰恰证实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昊天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三性均不认可,是被告中石化建单方作出的,其应当通知我单位来进行结算。但决算书上编制的决算方是被告何德中。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0日,被告中石化建将其从总承包人(业主)华陆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承包的新疆国泰新华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甩项建筑工程(简称甩项一期工程)分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该甩项一期工程中的汽车装卸站、桶装站、焚烧、火炬、甲醛雨水池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施工,约定被告中石化建向被告昊天源公司收取完成工程总造价5%的管理费。分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材包机械。承包期为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0日。该合同第十条的工程转包、违法分包责任承担与农民工工资保障条款。约定了项目实施过程中不得再分包或转包,不得拖欠所有员工工资。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何德中为甩项工程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23日,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签订2015年度项目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该工程由被告何德中施工,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何德中向被告昊天源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1.5%的管理费。被告何德中出具保证书何声明,保证不拖欠人工工资,如拖欠应自行解决。对未加盖被告昊天源公司公章的合同及欠条文书,由其个人承担。2015年5月28日,被告何德中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降水工作承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基坑降水协议,约定按照台班实际天数计算价款,原告完成降水施工作业后,被告何德中于2015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了降水台班工作量及降水时间确认表,并于2015年12月10日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3月31日前付清降水民工工资工资合计174400元。2016年6月5日被告何德中向被告中石化建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一份、委托被告中石化建代为付款。后被告中石化建分两次支付了20000元。余款154400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与三被告以及三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2、三被告承担责任方式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中石化建将其总承包的甩项一期项目工程中汽车装卸站、桶装站、焚烧、火炬、甲醛雨水池工程以工程劳务分包方式发包给被告昊天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可以认定被告中石化建为该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昊天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违反约定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何德中进行施工。双方之间虽订立合同,但该合同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同时,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之间的合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属违法转包,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被告昊天源公司应当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法律责任。被告何德中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由原告组织人员提供劳务进行实际施工,原告按照被告何德中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的降水施工任务。经结算,被告何德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了付款时间,被告何德中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降水施工劳务费)154400元的责任。被告何德中虽然委托被告中石化建向原告付款,在被告中石化建未向原告付款的情况下,其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何德中给付工程款(劳务费)154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共同承担此劳务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昊天源公司及被告中石化建之间的劳动合同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证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中石化建共同承担支付此劳务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为本涉案工程中降水工作的实际施工人,被告中石化建为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中石化建应在欠付被告昊天源公司与被告何德中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责任。故本院对被告中石化建辩称其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不应承担给付义务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何德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消极应诉的法律后果。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德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降水作业劳务费)154400元;
二、被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何德中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788元,邮寄送达费300元,共计4088元,由被告何德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马翠***
人民陪审员  阿扎提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