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4510号
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一0二团八一水库东侧。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帮跃,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新疆玛纳斯县。
被告:***,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益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8440元及违约金40481.76元【利息计算:198440元×0.5‰每日÷360天×40天(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邮寄费。
事实与理由:2015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建的昆仑钢铁电除尘、脱硫塔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有混凝土款。逾期未付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欠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时至今日,双方早已停止合作,被告尚欠原告198440元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付。为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故向贵院起诉,依法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双方也不存在任何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举证的购销合同落款处印鉴经鉴定也属虚假,故被告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与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涉案项目与被告公司也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该合同,并约定交货时间、地点、单价等内容,并有被告公司的签章确认;
证据二、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总计欠款248440元,已支付5万元,被告至今尚欠198440元未付。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该合同中的印鉴在(2016)新0104民初2249号案件中经鉴定与被告公司印鉴不一致,且该合同中名称与被告公司也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与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内容可以相互印证,且其中有被告***及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授权委托人“胡建”、“钟飞”的签字,故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原告与被告**全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中“甲方(需方)”载明为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原告向需方供应各标号水泥,约定工程名称为“新疆昆仑钢铁有限公司电除尘、脱硫塔”,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并约定各标号水泥单价及外加剂单价。合同中同时约定“在各付款阶段,双方应及时核对发货单,办理结算手续。甲方授权委托胡建、钟飞签收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每供应500m3,甲方需支付总货款的60%,以此类推,滚动付款,余款40%在混凝土供应完毕,15天之内付清全部混凝土款。”该合同中被告***作为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签名,但其中加盖的“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经我院(2016)新0104民初2249号案件中法院委托鉴定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鉴不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产生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两张,其中分别有“胡建”、“钟飞”签字确认,总计货款248440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50000元货款,尚欠198440元货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只能赋予给合同的当事人或加之于合同当事人身上,合同只能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拘束力,而非合同当事人不能诉请执行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加盖的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经鉴定已确认与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鉴不符,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得到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缔结该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庭审中也自认其已收到的50000元货款系被告***个人向其支付,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本案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原告无权向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该合同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而连带责任系法定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被告***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签字,但该合同中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鉴经鉴定并不是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备案印鉴、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取得了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故被告***与原告缔约的行为应为无权代理行为,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个人承担。原告举证的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中,有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指定的签收人“胡建”、“钟飞”签字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全支付货款1984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0481.76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庭审中自述其计算方式为198440元×0.5‰日利率×(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40481.76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混凝土供应对票确认单显示,双方对账发生于2015年6月16日及2015年8月10日,按照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双方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如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的:…二、需方应当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逾期一天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五支付。”因原告计算违约金方法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未到庭抗辩该约定过高,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98440元×0.5‰日利率×(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2日)=40481.76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98440元;
二、被告**全支付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481.76元;
三、驳回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全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起诉标的238921.76元,案件受理费4883.83元,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新疆兵五泉通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