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3民辖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德中,男,1969年3月1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思南县。
原审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全优农资交易市场西侧门面房126区1丘2栋。
法定代表人:余行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何德中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7民初13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何德中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为劳务合同纠纷错误。1、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昊天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劳务合同;2、上诉人何德中已与被上诉人**就劳务作业量进行了结算,并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双方法律关系已转变为欠款关系。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依据的是欠条,属于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因此不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综上,本案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到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起诉讼所依据的欠条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所提供的劳务进行结算后出具的凭证。虽然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实际上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根据欠条显示,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在”五彩湾国泰新华项目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甩项项目工地钢筋班”提供劳务,故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