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旺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821民初731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四川天使明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利州区东坝龙和锦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99769857Q。
法定代表人:薛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四川中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
被告:焦凯,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焦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聪华、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被告焦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含运费)47,743.00元及利息;2.请求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公司与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试点村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委将该村村民入户道路、院坝、阴阳沟的硬化、花台、罗马柱及仿木栏杆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在施工时**公司雇请被告***、焦凯等人为现场管理人员。2016年10月2日,焦凯与***签订了《材料运输协议》,双方约定了运费单价,由***垫支材料款,违约按每月2%给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将砖、沙石等材料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工地,由被告指定的焦凯、马远乾等现场收货结算,并出具运输结算清单,共计材料款及运费47,743.00元。工程完工后,***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三被告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拒付。
**公司辩称,1、**公司从未聘请***、焦凯进行管理,该工程实际是***挂靠本公司进行施工,该工程款扣减税费后已经全部支付给被告***;2、**公司未与原告签订买卖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砂石等材料的事实,因此**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焦凯辩称,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被告***,挂靠于**公司,本人及马远乾(已故)等人接受***的雇请在工地进行管理等事务,其与原告所签定的材料运输协议属实,本人及马远乾等管理人员在材料收货单上的签字属实,但该行为是受***的授权而为,非个人行为,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原告***举证如下:1、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试点村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施工单位系被告**公司;2、***与焦凯签订的材料运输协议一份,证明买卖合同的成立及对垫付货款、运价及违约责任的约定清楚的实施;3、运单单据47张,合计金额47,743.00元,证明三被告应给付货款及运费金额的事实;4、对参与运输的邓亮、曾学新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事实。
被告**公司举证如下:1、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试点村项目五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该工程的施工单位系**公司;2、2019年9月23日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作出的江阳审【2019】第GY54号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一份,证明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竣工时间与原告所提交的材料运输协议签订时间及运单时间相矛盾;3、中共旺苍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向**公司转款凭证二份,合计金额240,000.00元,**公司向***及***委托的收款人梁玲转款凭证二张,合计金额216,092.00元,证明该工程是由被告***挂靠于公司独立施工的事实。
被告焦凯举证如下:与被告***的手机通话录音三段,证明其接受***的雇请在工地从事材料管理等事务的事实。
被告***未举证。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试点村项目五标段的中标施工单位为**公司、该工程由被告***挂靠于**公司进行施工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材料运输协议,签订人焦凯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运输协议签订时间、收货清单记载时间与建设工程审计报告书中的记载时间不一致的问题,应以施工过程中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进行认定。对于**公司提供的收款、转款凭证记载事实清楚、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焦凯提供的与被告***的三段通话录音,系通过移动公证进行保存,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焦凯等人受雇于被告***在工地从事接收材料、材料管理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村民委员会就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省级试点村项目五标段施工发布谈判公告,10月7日在旺苍县进行竞争性谈判,确定**公司中标,10月13日发出中标通知书,10月15日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村民委员会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主要建设内容及规模为硬化入户路、硬化院坝、硬化阴阳沟、花台、安装罗马柱及仿木栏杆等。该工程由被告***挂靠**公司进行施工,在2016年10月2日被告***雇请被告焦凯、焦小原、马远乾等人提前进场安排前期工地施工事务,焦凯与原告***签订材料运输协议,约定:“1、所需材料以市场价格为基础,同等材料以双方所提供的为结算方式;2、运输单价固定,砖0.09元/匹(普济以内),粗沙、石子为25元/方(两河口沙石厂内),粉水沙为30元/方(东凡以内);3、付款方式:原告为工地垫付材料(含运费)不能超过30000.00元,即每次付30000.00元的80%,余下的金额为工程完工后全部结清,若原告所垫付的材料运输费用超出30000.00元后由施工方每月按200.00元/10000.00元给原告计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便组织邓亮、曾学新等货车驾驶员与其一起向该工地运送材料,并垫付材料款。从10月3日到12月4日共计运送材料47车,其中邓亮运输3车、曾学新运输17车、原告***运输27车,材料款及运费合计47743.00元,47张货物运送单以格式“收款收据”形式记载了材料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及金额等内容,并由被告焦凯及其他管理人员焦小原、马远乾收货并签字确认。该工程于2017年1月26日通过旺苍县化龙乡人民政府、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村民委员会、**公司最终验收并交付使用。原告***向邓亮、曾学新等结清了材料款及运费后多次找被告**公司、***、焦凯索要上述欠款,被告**公司以非实际施工人且已将工程款转付给实际施工人***为由拒付;被告***以工程未审计工程款未转付为由推诿;被告焦凯以其系受***雇请而从事签订协议、接收和管理材料等事务为由而不予给付。
还查明,中共旺苍县委农村工作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7日向**公司转款180,000.00元,2017年1月24日转款60,000.00元。**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向***指定的收款人梁玲转款164,142.00元,2017年1月25日向***转款51,950.00元,梁玲在领条上注明代公司支付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五标段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内容。该工程于2019年9月23日经旺苍县审计局委托江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公司、焦凯及***在庭审中提交的书面证据、视听资料及当庭陈述,被告***系借用**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与**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与焦凯等人系雇佣关系,焦凯与原告签订合同系***指定代理。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指派焦凯与他人签订了材料运输协议,实质是材料买卖(含运费)协议,双方构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承揽的旺苍县化龙乡油树村2016年美丽乡村建设五标段工地供应了材料(含运费),履行了合同义务。***尚欠***材料款及运费47,743.00元未给付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含运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被告**公司及焦凯连带给付材料款的主张,因***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公司在收到发包方工程款扣减税费后已向***予以转付,***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指派焦凯与原告签订合同、接收材料等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是被告***,而非**公司和焦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材料款(含运费)47,743.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4.00元,减半收取计49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正东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张红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