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0812财保94号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龙和锦尚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99769857Q。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元天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政府路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12MA63UUXM60。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天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00元(账号:×××06,开户行: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出具的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一份(保险单号:811599510022000157××××,担保金额:1000万元)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广元天朝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0000000.00元(账号:×××06,开户行:广元市贵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或查封价值相当的房产,冻结期限为一年,查封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向新广
二〇二二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