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大宇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大宇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刚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603民初3***号
原告:四川大宇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长江东路211号F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744670509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健,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四川大宇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信息公司)与被告**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宇信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宇信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847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246.4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11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核对,被告因代收货款、丢失货物、借款等原因共欠原告3***40元款项。上述欠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底之前全部还清,并于2016年3月29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偿还13000元,扣除被告以报销费用方式抵扣的93元,至今尚欠原告22847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的规定,本案被告对尚欠原告3***40元的事实签字予以认可,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3000元以及应当从中抵扣93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欠款2284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支付的时间为2015年12月底,故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刚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大宇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2847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284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范荣书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唐诗***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羿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