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及第三人左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6民初1328号
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华阳镇锦江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蔡开学,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宇,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四川华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被告:***,女,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列二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男,***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系二被告之子。
第三人:左静,女,1986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玻公司”)与被告***、***及第三人左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道德、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飞、第三人左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向第三人左静垫付的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1976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为向原告购买位于双流县的房屋,于2015年9月10日向第三人左静借款130000元,并对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做出了约定,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向第三人左静归还借款,原告遂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左静代偿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760元,承担了担保责任,同时获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现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认可,但认为利息过高,诉讼费及律师费也不应当由被告方承担。
第三人左静述称:两被告借款是事实。第三人与被告***、***及原告双玻公司于2015年9月10日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向二被告出借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对上述借款进行担保。合同还约定,如逾期未还,按每日千分之三偿还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时间将130000元现金转账入被告***的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6日代两被告偿还了第三人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19760元。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担保合同》(编号:NHBD2015-09-10)、承诺书(编号:NHBD2015-09-10)、借款收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付款)、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收款)等证据材料,经质证,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二被告为购买位于双流县的房屋,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5年9月10日与第三人左静及原告双玻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保单合同》,该合同约定:出借人为左静(甲方),借款人为***、***(乙方),担保人为双玻公司(丙方),由***、***向左静借款130000元,由双玻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乙方指定甲方或甲方的委托人将借款人民币¥130000.00元支付至***的账号为:6217×××××××××××××××账户中;乙方借款分一次还清,还款应于2016年3月28日前归还甲方¥130000.00元,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的借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止。丙方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借款到期后,乙方未按约归还借款,则甲方有权要求丙方代为支付。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第三人左静依约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汇入了人民币130000元,二被告分别向原告及第三人出具了承诺书和借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按时归还第三人借款,2016年11月16日,原告应第三人的要求,依约代二被告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本金13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19760元。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表示其主张的19760元包含违约金及逾期利息,而19760元的具体构成为:从被告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向第三人偿还日即2016年11月16日。同时,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为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人代借款人向出借人偿还了借款而取得对借款人的追偿权,故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能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1976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根据所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能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已举证证明其向第三人偿还了借款130000元,故其就取得了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19760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因被告与第三人及原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未还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叁的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一年的借款利率的4倍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还清该笔借款止”,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1976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
而对于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30000元及违约金、逾期利息19760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红斌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学十
书 记 员 王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