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53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弥龙龙,男,198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彬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协和街道警校路一段**。
法定代表人:蔡**,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弥龙龙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双玻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2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弥龙龙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关于弥龙龙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的认定违背双方购房合同约定。(二)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认为弥龙龙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错误,且双玻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质证。(三)二审法院作出的(2018)川01民终15409号民事判决系同一小区业主张**宁与双玻公司案件,与本案案情一致,但判决结果与本案不同,难以服众。综上,弥龙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双玻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审、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玻公司是否应向弥龙龙支付逾期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根据双方所签《四川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玻公司应于案涉房屋交付之日(2017年2月25日)起的365个工作日内协助弥龙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应于分户房屋所有权证办理完毕之日起三年内协助弥龙龙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成都天府新区直管区于2016年8月9日起即开始实施不动产统一登记,即双玻公司无法协助弥龙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系因政策原因导致;而不动产权证系对原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合并,故二审判决认为双玻公司已于2019年3月21日(即案涉合同约定的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期限内)协助弥龙龙办理了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在办理案涉房屋权属证书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无不当。弥龙龙所提双玻公司应依合同约定承担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约责任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弥龙龙所提双玻公司就其不应承担案涉房屋产权证书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未提供证据质证的问题。根据一审、二审庭审记录,双玻公司就本案争议事实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二审法院亦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不存在“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故弥龙龙的该再审理由不成立。
关于弥龙龙所提本案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8)川01民终15409号案件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弥龙龙提交的上述案件民事判决书未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并隐去判断基本案情的关键时间节点,且无证据证明该判决书系已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据此确认上述案件与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事实,故弥龙龙的该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
另,弥龙龙还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提起再审申请,却未阐述相关理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相关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综上,弥龙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弥龙龙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