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

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28民初322号
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尤家屯村四组“公园2018”10幢1单元13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MA62HACW86。
法定代表人:石志乾,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斌,男,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道斌,四川毫达(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普格县中城欣苑住宅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8MA65HNQ622。
法定代表人:王钢,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钢,男,198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
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王钢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斌、王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王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多支付的货款61,563.80元;2、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4倍(18%/年)支付原告从2019年11月8日起至起诉之日(2021年5月17日)的利息16,899.26元(61,563.80元×18%/年×549天÷360天/年);3、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的标准4倍(18%/年)支付原告从2021年5月18日起至该款项付完为止的利息;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就普格县荞窝中心幼儿园的修建项目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砂石采取先款后货的方式结算。2019年11月7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退还人民币609,000.00元,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货款,尚余61,563.80元至今未退回,特此诉至法院,望判令所请。
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羽公司”)及被告王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延期开庭申请。王钢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称:赵先斌分两次转款到我公司(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砂石。一共80万元整,分别为5万元和75万元。后桂辰公司在我公司购买砂石金额为209,992.12元并开具了两张票据,分别是99,996.06元和99,996.06元,剩下的钱为800,000.00-209,992.12=590,007.88,后分四次退还给桂辰公司和赵先斌卡上,分别是40万元、10万元、4万元和5万元,一共59万元,以上均有票据为证。
原告桂辰公司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砂石购销合同》及两份电子回单,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告桂辰公司先后两次按照合同约定预付了货款共计80万元;第二组、两份农行流水及两份电子回单,证明因供货问题,被告圣羽公司先后共退还货款59万元;第三组、结算清单、核对单、微信记录及电子汇入,证明经结算现被告圣羽公司尚余61,563.80元未退还;第四组、微信记录,证明原告桂辰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的负责人赵先斌自2020年4月起一直在催收剩余应当退还的货款,但是被告王钢一直未予处理。以上证据因被告圣羽公司及王钢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
被告圣羽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一组证据:分别是一份情况说明、电子回单五份、发票两张以及《砂石购销合同》最后三页,主要证明目前被告圣羽公司尚余7.88万元未予支付。原告桂辰公司质证,对发票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该发票不能证明被告供货的总量和金额,而且合同约定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为准,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质证的权利。
经双方陈述、答辩及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7月15日,原告桂辰公司与被告圣羽公司签订了一份《砂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圣羽公司向原告桂辰公司提供砂石材料,对双方买卖砂石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载明“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为准”、第八条第三项载明“先支付货款再发货”。合同签订后,原告桂辰公司于2019年7月17日向被告圣羽公司账户转款50,000.00元、于2019年11月8日向被告圣羽公司转款750,000.00元,共计800,000.00元。原告桂辰公司多次购买砂石后因被告圣羽公司未供足已预付货款相应的砂石材料,因此双方协商结算并由被告圣羽公司退还未供货的货款,于是被告圣羽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桂辰公司账户转账400,000.00元、于2019年12月26日向原告桂辰公司账户转账100,000.00元、于2020年1月23日向赵先斌转账50,000.00元、于2020年5月2日向原告桂辰公司账户转账40,000.00元。2020年6月29日晚上19时56分,原告桂辰公司赵先斌给王钢在微信上发送结算清单:砂石使用83,260.00元;退还桂辰公司590,000.00元预付款;承担的税费为15,176.20元,还应退还111,563.80元,该结算清单王钢微信予以确认。2020年9月2日圣羽公司向赵茂瑛(赵先斌女儿)转账50,000.00元。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的相关规定,桂辰公司与圣羽公司签订的《砂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的相对性,该案系因砂石购销合同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所签订的合同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
针对被告提交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是否可以做为砂石款金额的依据?根据案涉的《砂石购销合同》已经明确载明“结算时以实际收方量为准”、“以实际收发结算”,只有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实际的价款和数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的规定,因此该发票不能体现购买砂石的数量及金额。那么根据实际使用砂石款83,260.00元,被告圣羽公司开具税费金额200,000.00元,根据王钢确认的结算清单原告承担多开税票的13%的税费,因此原告桂辰公司要承担(200,000.00-83,260.00)×13%=15,176.20元的税费,另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被告圣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钢知晓其内容且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圣羽公司应退还桂辰公司61,563.80元(800,000.00预付款-640,000.00元已退款-83,260.00元砂石款-15,176.20元税费=61,563.80元)。
针对原告桂辰公司所诉请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桂辰公司与被告圣羽公司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也未对退款事宜做出约定。原告桂辰公司要求被告圣羽公司支付利息,但是在被告圣羽公司已经退还部分预付货款的情况下原告桂辰公司仍在继续购买砂石,因此该行为应当是双方经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而且对于被告违约的主张原告并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此对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预付货款61,563.80元(大写:陆万壹仟伍佰陆拾叁元捌角)。
二、驳回原告四川桂辰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1.00元,由被告普格县圣羽钢钛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丽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肆子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