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886号
原告:***,男,1981年3月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阜康市。
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谭聪权,男,1981年2月21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谭聪权、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
原告***诉称,1.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3,228.13元及利息821元(利息计算时间从2021年11月30日算至2021年12月31日,1个月,月利率为3.85‰),共计214,049.13元;2.依法要求被告承担从2022年1月1日至欠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月利率为3.85‰;3.依法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及邮寄费用。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被告一承包了被告二位于五彩湾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被告三系被告一公司负责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后被告三谭聪权找到原告,将该项目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提供劳务的范围及内容、价款等。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的义务,但至今三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共计213,228.13元未付。此后原告均追索无果,无奈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木工作业劳务,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株洲景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分包合同》--其中,一份由谭聪权作为甲方代表、***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另一份由两公司加盖公章、***作为乙方代表签字,两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第十四条“争议解决”第1款约定“双方同意选择向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现原告***依据《分包合同》提起诉讼,应遵守合同对于管辖权的约定,即由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故本案的管辖地应为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综上,请依法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甲方)与株洲景泰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乙方)于2018年8月2日签订的《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南露天煤矿综合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木工作业劳务分包》,该合同中原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名字,合同的14.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双方同意选择向甲方法人注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查明,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该合同属劳务合同。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在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无管辖权。现被告湖南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要求将此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第一百五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文武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