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新0109执异20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开发区福源道北侧创业总部基地C01号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2月4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县。
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保宁醋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工程公司)、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工程公司)(2021)新0109执3006号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国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国际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的(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事实与理由:1、2020年6月,我公司、鸿立工程公司与***三方达成(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约定***工程公司向***支付劳务费4,500元,我公司在经法院确认欠***工程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另就付款期限载明,上述应支付款项,鸿立工程公司及我公司公司需在经(2019)新0109民初7335号案件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如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该判决仍未生效,则***工程公司直接支付。截至2021年1月30日,(2019)新0109民初7335号案件判决未生效,该案生效判决作出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故上述款项应当直接***工程公司向原告***支付。另我公司已于2021年9月13日按照(2021)新01民终1613号生效判决将工程款支付给鸿立工程公司,至此我公司不欠***工程公司工程款,不应当被列为被执行人。2、2021年1月至2021年9月期间,***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劳动报酬,我公司亦无法得知鸿立工程公司是否向***履行调解书载明义务,我公司基于对调解书中约定内容“如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该判决仍未生效,则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合理信赖,加之我公司已经履行完毕(2021)新01民终1613号生效判决载明的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在此种情况下,如法院仍然将我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并要求我公司承担代付责任,明显属于过分加重我公司责任,既不公平也不合理。3、至2021年1月30日,因(2019)新0109民初7335号案件判决未生效,故向***的付款责任应当直接***工程公司承担,即在2021年1月30日之后,我公司应为协助执行义务人,而非被执行人。如在我公司***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之前,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我公司完全有能力也愿意配合法院积极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现在我公司已经***工程公司履行完毕给付工程款的现实情况下,我公司已不具备协助执行的客观条件。综上,法院在未对当事人达成的民事调解书进行全面审查的情况下,直接将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依法撤销(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
被申请执行人鸿立工程公司辩称:不同意国际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具体理由:1、根据我公司与国际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民工工资应当由其支付,上述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如实履行;2、***系因主张其劳动报酬申请强制执行,国际工程公司系享有劳动者劳动成果一方,而应得劳动报酬国际工程公司至今未付;3、国际工程公司欠付我公司工程款,包括弄农民工工资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故国际工程公司应当履行给付义务。
现经审查查明:本院就原告***与被告国际工程公司、鸿立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00元;二、被告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经法院确认欠付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代付责任;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付款期限: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新0109民初7335号案件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如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该判决仍未生效,则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
***依据(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案件,并与当日作出(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金融机构账户存款4,550元(其中案款4,500元、执行费50元),同时被执行人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另查明,(2019)新0109民初7335号原告(反诉被告)鸿立建筑公司与被告国际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后因国际工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12日作出(2021)新01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国际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598,840.67元及利息。2021年9月10日,国际工程公司因(2021)新2327执1836号执行裁定:“提取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款387,493.33元”向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缴纳执行款387,493.33元;2021年9月13日,国际工程公司***工程公司通过中国银行昌吉回族自治州分行转账1,813,124.77元。至此,国际工程公司主张其已通过上述两种付款方式履行完毕(2021)新01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载明其公司***分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裁定书,(2021)新0109民初7335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01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执1836号执行裁定书,付款通知书,执行卷宗及听证笔录。另国际工程公司于听证时出具特变国际函(2021)136号关于(2021)新01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书款项支付的告知函,该告知函载****工程公司未向其公司开局税票,故其公司将暂扣税金543,625.96元,并在鸿立工程公司将对应发票开具后立即支付。国际工程公司拟证明其公司已经按照(2021)新01民终1613号生效判决书将欠付的工程款支付给鸿立工程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21)新0109执3006号执行案件执行依据系(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调解书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调解书协议内容第一条约定鸿立工程公司应当向***支付劳务费4,500元,第二条约定国际工程公司对上述费用在其公司欠***工程公司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承担代责任。根据国际工程公司与鸿立工程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生效判决可确认调解书载明劳务费金额系在国际工程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故国际工程公司应当按照调解书约定内容履行代付义务。
关于国际工程公司以(2020)新0109民初2812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由,主张因其公司与鸿立工程公司之间认定工程款数额的生效判决系于2021年1月30日之后作出,故其公司不应当列为被执行人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如下:调解书中付款期限部分“如在2021年1月30日之前,该判决仍未生效,则由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的约定,系因二被告公司之间涉及认定工程款金额之诉未能与调解书同步生效,故为确保***能够依据调解书及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确保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而约定,并非以该时间点判断国际工程公司能否免除代付义务。另付款期限部分明确载明:“上述应付款项,被告四川省阆中鸿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新0109民初7335号案件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三日内向原告***付清”,故原告***据此于(2021)新01民终161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以国际工程公司、鸿立工程公司为共同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安 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