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327民初4299号
原告:**,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聚程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头屯河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新疆聚程润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特变电工国际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天池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牛 文 武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