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59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晓燕,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洁,北京市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红,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泰山恒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翟红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慧,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普瑞特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86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普瑞特公司。
2.注册号:6207831。
3.申请日期:2007年8月7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月13日。
5.标志:
6.核定使用商品(第6类):金属容器。
二、被诉决定
2018年7月5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117827号《关于第6207831号“恒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金属容器”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普瑞特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诉争商标使用证据提交情况
在行政阶段,普瑞特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普瑞特公司官网产品宣传截图;
2.中国食品机械设备网、《法律与生活》、搜狐网、普瑞特公司官网报道文章的网页截图;
3.(2016)京行终1327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查明部分记载普瑞特公司注册有诉争商标;
4.普瑞特公司股票公开发行过程中的《公开转让说明书》摘页及该说明书在大智慧网站上的公示页面,说明书摘页上列有诉争商标;
5.普瑞特公司与四川泸州市天府酒厂有限公司(简称天府酒厂公司)于2014年6月6日签订的关于出售“内置陶管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普瑞特公司于2017年3月6日在该公司拍摄的产品照片;
6.山东领英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领英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出资设备明细及普瑞特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在该公司拍摄的产品照片;
7.普瑞特公司与玉蝉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玉蝉集团)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关于出售“内置陶管罐”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普瑞特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在该公司拍摄的产品照片;
8.与绥棱五谷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绥棱五谷公司)相关的证据,具体包括:
(1)2016年8月15日签订的不锈钢酒罐制作合同、酿酒设备采购合同,合同中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2)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凭证、发票,其上均未显示诉争商标;
(3)普瑞特公司于2017年4月5日在该公司拍摄的厂房、产品照片,照片的罐体铭牌上显示有诉争商标;
9.《山东食品发酵》杂志刊登的广告;
10.普瑞特公司网站宣传页面截图;
11.产品样册设计及制作业务合同及发票、付款回单。
在原审诉讼阶段,普瑞特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2.带有诉争商标的产品相关照片;
13.普瑞特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2018年9月14日分别对玉蝉集团、天府酒厂公司蜀南基地内放置的酒罐上铭牌进行拍照的公证书。
四、其他事实
在行政阶段,泰山恒信有限公司(简称恒信公司)提交以下主要证据:
1.(2016)最高法行申3826、3827号行政裁定书;
2.(2017)最高法行再36、37号行政判决书;
3.新闻出版总署网站查询《山东食品发酵》杂志的结果,用以证明该杂志无出版刊号。
在原审诉讼阶段,恒信公司提交其于2018年11月8日对玉蝉集团露天存放的储酒罐上焊接标志进行拍照的公证书作为新证据,储酒罐铭牌上显示的商标为“普瑞特”。
另查,普瑞特公司在第6类金属容器商品上还注册有第3011165号“普瑞特”商标。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普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仅陈述了普瑞特公司获准注册“恒信”等商标的事实。证据5、7中,虽然普瑞特公司分别与二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但照片为自制证据,且形成于指定期间后。证据6营业执照及章程、出资设备明细均不是商标使用证据,照片的拍摄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证据8中,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凭证、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照片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而且考虑到铭牌易添加、普瑞特公司在金属容器商品上还注册有“普瑞特”商标等情况,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对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9根据恒信公司提交的其在新闻出版总署网站上的查询结果,《山东食品发酵》不是公开发行的杂志,对该证据的效力难以采信。证据10、12普瑞特公司网页和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证据11仅可以证明普瑞特公司制作了产品手册,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13照片的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因此,普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限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普瑞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普瑞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普瑞特公司将诉争商标用于核定商品、交易文书及广告宣传中,在案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恒信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普瑞特公司提交的宣传报道文章记载,普瑞特公司自2000年起,先后注册了“普瑞特”“恒信”“恒久”等二十几件商标。
(2017)最高法行再36号行政判决书记载:恒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普瑞特公司先于恒信公司使用了第6232159号“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属于重大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普瑞特公司从未实际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谓的在先使用证据,仅有一份(2015)泰岱岳证民字第345号公证书(简称第345号公证书),经司法鉴定证实系伪证。恒信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京通首[2016]痕鉴字41号痕迹鉴定书及(2016)泰岱岳证民字第107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普瑞特公司在先使用证据系伪造。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上述鉴定结论表明,在同一批设备中存在二次安装的被异议商标铭牌、铭牌被拆除和没有改动痕迹的“TAISHAN及图”商品铭牌三种情况,普瑞特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普瑞特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任何其他时间和场合使用过被异议商标,而且根据恒信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其使用的均是“TAISHAN及图”商标。综合考虑上述情况,第345号公证书所要证明的普瑞特公司于2006年6月使用被异议商标的事实存疑,普瑞特公司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出证据进一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可。
恒信公司称,上述判决可以证明普瑞特公司曾经抢注恒信公司“泰山恒信及图”商标等“恒信”系列商标,并无实际使用的意图,且具有制造虚假证据的一贯恶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指定期间跨越了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与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涉及新、旧商标法的法律适用问题。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使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且商标使用应在该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判断所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所涉行为在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仅以维持商标注册效力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真实、有效的使用行为。
本案中,普瑞特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4网页截图、在先判决等仅能证明普瑞特公司获准注册了“恒信”等商标。证据5及证据7普瑞特公司与天府酒厂公司、玉蝉集团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均未提交相应支付凭证,不能证明合同已实际履行;产品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显示商标为“普瑞特”。证据6领英公司的出资设备明细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证据8与绥棱五谷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竣工验收单、银行凭证、发票均未显示诉争商标;产品照片的拍摄时间晚于指定期间,且部分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9《山东食品发酵》未显示刊号,普瑞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公开发行的杂志,亦未对其来源、受众范围等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证明普瑞特公司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广告宣传。证据10至12普瑞特公司网页、产品手册、照片均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真实使用情况。证据13公证书形成时间晚于在指定期间。因此,普瑞特公司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或缺乏相应支付凭证,或未显示诉争商标,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销售了标有诉争商标的“金属容器”商品;产品照片的拍摄时间均晚于指定期间,且部分产品铭牌未显示诉争商标,部分显示商标为“普瑞特”,部分并非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情况。加之,考虑到普瑞特公司在“金属容器”商品上还注册有“普瑞特”等其他商标,以及产品铭牌具有替换可能性等因素,原审法院认定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普瑞特公司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结论并无不当。
综上,普瑞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志甫
审 判 员 俞惠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