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02民初262号
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南关路××。
法定代表人: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焱,女,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鸭溪镇××××。
法定代表人: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平,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333万元货款的支付义务;2.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签订《不锈钢酒××合同》,原告亦无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保质完成,被告付款严重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还款计划,承诺2021年11月付清欠款390.71万元。截止今日,被告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未实现自己还款承诺,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诉。
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对第一项诉求没有异议,对第二项有异议,本案是基于供货合同的债权关系,与所有权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原告应明确所主张的是债权还是所有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因甲方生产需要,现委托乙方加工、制作以下不锈钢储酒罐;名称为××钢储酒罐、单位为台、数量为7;工程造价为××元,备注平台及旋梯按×元/米完工后以实际米数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500000元作为设备预付款,剩余货款每制作安装完一批经甲乙双方验收合同后,乙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后,甲方则支付乙方该批酒罐95%的货款,每台×元,其中每台酒罐总额的5%货款,即44500元为质保金,从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乙方;自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抵押、转让。
2021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经双方确认截止2021年8月5日我公司尚欠贵公司货款共3907100元,其中质保金为311500元,经双方协议,将剩余货款按本计划执行,8月还款800000元、9月还款800000元、10月还款1200000元、11月还款1107100元,以上共计3907100元。后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截止至2021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货款3330000元。
被告对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请有异议,被告称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与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系两个法律关系,原告行使所有权保留的权利仅限于物的取回权,原告在本案中即主张债权又主张保留所有权的物权,原告应当明确主张物权还是债权。原告称所有权保留是对合同履行的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已经做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确认该条的效力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并未主张物权取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33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的货款支付日期现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3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前涉案货款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该内容由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对该合同均无异议,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能即主张债权又主张保留所有权的物权,但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系确认相应的合同条款效力,并非要求取回相应设备的所有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30000元;
二、在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1000吨不锈钢储酒罐等设备的所有权归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鸭溪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展振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秦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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