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新疆格麦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兵03民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格麦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杨嘉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焱,女,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格麦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麦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格麦迪公司于2021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事实及理由:格麦迪公司与被上诉人普瑞特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格麦迪公司已经支付给普瑞特公司质保金6.772463万元,普瑞特公司放弃要求格麦迪公司给付违约金6290.3元的请求,普瑞特公司自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71元。双方自愿遵守和解协议条款,如有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等。
本院认为,上诉人格麦迪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新疆格麦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431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2元,减半收取1071元,由上诉人新疆格麦迪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褚 彩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毛兰·卡的
书 记 员 王 玉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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