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7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南关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焱,该公司清欠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元春,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1)鲁0902民初46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恢复上诉人原岗位工作;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调岗具有合理性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中,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第二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明确约定:“1、乙方在甲方从事司机岗位(工种)工作;2、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实际工作能力和表现,变更乙方的工作岗位。”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且变更该岗位需要双方协商一致。但被上诉人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私自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将上诉人由司机岗位变更为保卫岗位,其行为实质系私自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而该调岗方式所针对的是双方劳动合同中对岗位未进行明确约定或双方虽约定但劳动者同意调岗的前提下,而本案的情形显然不符合上述两种情况。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行为是不具备合理性的,是错误的,其无权在双方已明确约定岗位的前提下随意自主决定变更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本案涉及劳动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的变更,应首先适用该条规定处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劳动者请求优先适用合同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约定明确,针对岗位变动的要求亦表述清楚,首先要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在双方未达成协商一致前,仅依据用人单位制定的内部规章制度就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严重背离了劳动合同与上述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请求法院优先适用双方合同中对岗位调整条件的约定,并依据合同约定,依法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调岗决定,恢复上诉人原岗位工作。
被上诉人普瑞特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证据确实充分。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恢复原告原岗位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自1999年12月1日到被告单位工作,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从事司机工作。后因股权纠纷,李**发短信威胁被告单位人员,报案后,公安机关立案,经公安机关批评教育,原告本人亦作出书面检讨,于2020年8月5日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分局南关派出所作出泰山公(南)行罚决字[202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李**威胁人身安全的违法行为成立同时对其给予肆佰元罚款。因被告认为原告从2017年开始微信的内容有威胁领导人身安全、报复社会的意思表示,认为原告不能再胜任司机的工作,故于2020年7月22日作出泰普字(2020)第15号文件,决定将原告调离司机工作岗位,另行安排工作。原告对调岗决定不服,于2020年8月25日作为申请人,以被告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恢复申请人原岗位工作。同日,泰安市泰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泰山劳人仲案字[2020]第35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案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李**自2020年7月22日调整岗位到该单位保卫部门工作,在新岗位工作至今,在调岗前后工资待遇未发生变化。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关系中管理者一方,有权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劳动者的工作情况等对劳动者进行调岗,但因调岗行为直接涉及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故用人单位单方对劳动者进行调岗,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同时应当具备合理性:第一、调岗是基于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或因劳动者个人能力、工作态度等因素导致;第二、调岗后劳动者的工资水平与原岗位基本相当;第三、调岗不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原告原工作岗位为司机,被告公司因原告向单位工作人员所发微信的内容中有威胁领导人身安全、报复社会的意思表示,基于原告当时的心理及工作态度,结合司机工作本身的性质特点,被告认为原告不能再胜任司机的工作而对其进行调岗并无不当,具有合理性,不应视为违反合同约定,且原告工资待遇并无变化。原告主张被告的调岗行为具有侮辱性和惩罚性缺乏事实依据,对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具有自主经营权的独立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有权依据经营管理的需要和劳动者的表现情况对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调整。但同时,因工作岗位的调整直接关涉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时应以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不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前提。本案中,上诉人原工作岗位为司机,被上诉人因上诉人向其单位工作人员所发微信的内容中含有威胁公司高管人身安全、报复社会的意思表示,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亦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本人曾出具了书面检讨,明确表示服从公司的安排。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的心理动态和客观表现,结合司机工作的性质特点,以及上诉人明确的意思表示,认为上诉人已不再适合从事司机工作,从而对其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不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岗位进行调整后,及时向上诉人送达了《员工内部岗位调动通知单》,上诉人至今一直在新岗位工作,且其工资待遇并无变化,被上诉人的调整工作岗位的管理行为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
综上所述,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国锋
审判员 谭明娜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