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东,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波,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乐、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东、戚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判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主张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以微信方式向上诉人发送的联系函三份,第一份是2019年11月12日发出,内容为“现管道打压发现以下问题:1、打压漏气,需现场重新焊接。2、螺栓材质不对。3、润滑油外漏污染管道。”第二份是2020年3月16日发出,内容为“现出现以下问题:1、1台电机不工作,需要更换电机。2、1台泵壳体出现漏油。3、2台泵空转,无法输送物料。”第三份是2020年3月23日发出,内容为“3月17日,贵司工程师处理过程中仍有1、3号泵噪音大、3号泵轴头与减速机之间连接处发热,2、2号泵噪音大、油抽不干净。”实际上,从这三份联络函的内容上看,很明显是使用过程中对机器使用的沟通,那么,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联络函后,上诉人都有及时的与被上诉人答复并告知原因,在收到2019年11月12日第一份联络函后,经上诉人的告知后,被上诉人处的机器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收到2020年3月16日的联络函后,上诉人派人前往了被上诉人处,经过指导,也已经更正了被上诉人的错误操作并更换了已经烧坏的电机。第一份联络函与第二份联络函间隔4个多月,在第二份联络函中丝毫没有提及第一份的内容,这恰恰也能说明上诉人是已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好了第一份内容中提到的问题。另外从第三份联络函的内容来看,是上诉人派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处理完第二份联络函提及的问题,仍存在噪音问题,故也能说明第一份、第二份联络函中提及的问题都已经沟通解决完毕,若按照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举证,实际上,真正有问题的仅是第三份联络函上提及的问题,即噪音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上诉人在2020年3月26日的回复函里已经答复,是被上诉人安装不规范,没有安装隔震垫,底角螺丝没有固定,底盘没有浇筑水泥导致噪音问题,以及管路蓝式过滤器堵塞严重,造成泵无法进料引起泵空转。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月17日在现场指导时拍摄的与上面陈述的情形有关的照片资料,图片中能清楚的显示被上诉人厂房内机器摆放下没有浇筑水泥台以及管路蓝式过滤器堵塞严重,从严谨的角度,前往现场考察被上诉人的厂房便可以确认上诉人陈述的是真实的或者通过鉴定亦能发现并不存在以上被上诉人陈述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均没有做,只凭自己主观臆断去肆意判断。故被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的质量问题经其例举的均是上述讲的第一份、第二份联络函中提及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一一说明了每一个问题的形成原因以及实际情况,但是一审庭审审判员并没有听取,而是出门接听电话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陈述,并没有审清本案事实。尤其夸张的是庭审中已经非常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没有退还货物,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表明从“贵州老干妈处”运回被上诉人处的运费,在一审审判员的判决书里竟变成了运回给了上诉人。2020年3月26日,上诉人答复的函件明明是对202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的联络函的提及的内容的答复,表明了噪音问题的由来,以及安装使用不规范导致的机器出现故障,最后才讲到泵使用交不当造成的后续问题,现在我方己无法做出质量保障。在一审审判员工的判决书里竟然就是断章取义的认定,我方没办法对被上诉人的质量做出保障,以及多处偏离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泵工况统计表》等协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泵工况统计表》上的数据进行选型,完全是符合《泵工况统计表》上统计的要求的,并没有选型错误。而且《采购合同》第八条异议与索赔约定:需方若有质量或数量的异议,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后6小时内书面答复处理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期限,如供方未在规定好时间内对问题进行回复,视同对需方提出的问题的默认,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罚款直至问题解决。所以该条款的约定主要为了能够解决问题,否则需要支付1%的罚款,至于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而非合同约定不书面答复即为默认,就完全偏离客观事实武断的以合同约定“默认”来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就在被上诉人处,而审理法院就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争议巨大,若一审法院能现场考察抑或组织货物鉴定,那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十分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多次在收到货物后,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明确阐述了质量问题存在的具体情况,且上诉人在知悉后进行过维修,这显然是质量问题的铁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回函中也提到几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双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完全属于上诉人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问题,我们在质量异议中明确提到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技术要求,比如说不锈钢材质的问题、材料使用的品级的问题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属于质量不合格,且这一事实是双方认可的,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涉案货物只要不符合使用的性能和双方约定,应当无条件退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0834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货款408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1.8倍,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1日为33838.1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原告采购员刘续东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西发送《泵工况统计表》,内容为原告需要的卫生级齿轮油泵的型号、技术参数及数量等。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泵工况统计表》上加盖其公司营销部公章后回传给原告。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对所购买的齿轮油泵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最后一句话明确规定了产品型号的选定由被告负责。2018年10月1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齿轮油泵KCB300/0.3(流量20m3/H)5台、KCB1600/0.6(流量80m3/H)7台,合同总价款468000元;工况表、技术协议和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供方(被告)明确了需方选用产品的适用工况及技术标准,并确认所供产品可以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第六项约定:如供方所供产品不能满足需方之使用要求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供方应无条件予以退换,退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异议及索赔约定:需方若有质量或数量的异议,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供方(传真同样有效),供方在接到传真件6小时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期限,如供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问题进行回复,则视同对需方提出问题的默认;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违约责任约定:进到需方的产品如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与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不符,需方有权拒绝使用,供方无条件退货;付款约定:预付款20%,发货前付至85%,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协议签订方式,传真签订有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日生效。原告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408340元。原告提交原告公司采购员刘续东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西发送的联系函三份,证实:1、2019年11月12日,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被告所供产品在调试阶段,经过打压出现焊点漏气、螺栓材质不对、泵体内润滑油外漏污染管道的该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回复处理意见;2、2020年3月16日,联系函告知被告KCB1600/0.6共七台,其中1台电机不工作、1台泵壳体漏油、2台泵空转无法输送物料,通知被告并要求尽快解决;3、2020年3月23日,联系函告知被告:3月16日原告联系函发出后,被告3月17日派员到现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解决方案和异议,对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6日联系函提出的质量问题视为默认;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后仍存在1、3号泵噪音大、3号泵轴头与减速机连接处发热、2号泵噪音大、压力小、油抽不干净等问题;被告工程师答复现场无法处理,回去后研究再做处理方案,于3月21日离开现场;该函给予被告限期2020年3月30日前处理完毕的期限,并告知逾期不处理做退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的后果。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被告在函中表明“由于泵使用不当造成的后续问题,我方已无法做出质量保障”。原告提交原告与南京英菲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实:在被告2020年3月26日回函明确表示无法承担质量保证后,为避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原告与南京英菲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另行采购12台泵,用于替换被告产品,并按合同支付了购货款。对此,被告提出该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该合同采购的货物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不一致。原告提交《售后服务派工单》一份、差旅报销单及银行打款凭证八页,证实:2020年5月22日,原告派出徐超、魏有续、张**林、李可、王延峰、王磊六名工作人员去现场更换12台油泵,工作内容为拆卸旧油泵、安装新油泵,核定工期30天,共支出差旅费35679.11元。原告提交《运输合同》、《货物清单》、运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实: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速恒物流签订《运输合同》,委托速恒物流承运12台旧泵及更换配件并退还被告,原告支付运费11547元。被告提交被告工程师于2020年3月17日在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并据此主张涉案设备无法使用是因为原告安装不规范导致,并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出上述照片既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拍摄对象与涉案设备存在关联性,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涉案设备存在焊点漏气、螺栓材质不对、泵体内润滑油、电机不工作、泵壳体漏油、空转无法输送物料等瑕疵,明显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被告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安装不规范导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从产品选型及质量上均存在瑕疵,不能满足原告使用工况要求,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做出质量保证,符合《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的退款退货的条件。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408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利息应以408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8340元;二、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8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合计47226.11元。案件受理费432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司郑西与被上诉人公司刘续东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本案我们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一份联络函的问题解决,第二份联络函是因为被上诉人改了管道,吸进了空气,导致泵空转,造成了油吸不进及机器烧坏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这两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都是复印近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据内容来看,恰恰显示了涉案设备多次存在漏油、电机烧坏等严重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属于质量问题完全相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供方明确了解需方选用产品的使用工况及技术标准,并确认所供之产品可以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双方约定,如供方产品不能满足需方之使用需求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供方应无条件予以退换,退换费用由供方承担。”被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3日分别向上诉人发送联络函告知其设备存在问题。上诉人维修后仍不能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使用需求,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所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无条件予以退换。上诉人不予退换,被上诉人拆除设备的费用、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安冉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民终18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东瓯街道东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乐,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南关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范伟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东,男,1984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兆波,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09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望乐、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续东、戚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鲁0902民初337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证据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裁判错误。1、被上诉人没有相应的证据主张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是以微信方式向上诉人发送的联系函三份,第一份是2019年11月12日发出,内容为“现管道打压发现以下问题:1、打压漏气,需现场重新焊接。2、螺栓材质不对。3、润滑油外漏污染管道。”第二份是2020年3月16日发出,内容为“现出现以下问题:1、1台电机不工作,需要更换电机。2、1台泵壳体出现漏油。3、2台泵空转,无法输送物料。”第三份是2020年3月23日发出,内容为“3月17日,贵司工程师处理过程中仍有1、3号泵噪音大、3号泵轴头与减速机之间连接处发热,2、2号泵噪音大、油抽不干净。”实际上,从这三份联络函的内容上看,很明显是使用过程中对机器使用的沟通,那么,在接到被上诉人的联络函后,上诉人都有及时的与被上诉人答复并告知原因,在收到2019年11月12日第一份联络函后,经上诉人的告知后,被上诉人处的机器已经不存在任何问题,在收到2020年3月16日的联络函后,上诉人派人前往了被上诉人处,经过指导,也已经更正了被上诉人的错误操作并更换了已经烧坏的电机。第一份联络函与第二份联络函间隔4个多月,在第二份联络函中丝毫没有提及第一份的内容,这恰恰也能说明上诉人是已经与被上诉人沟通好了第一份内容中提到的问题。另外从第三份联络函的内容来看,是上诉人派人前往被上诉人处处理完第二份联络函提及的问题,仍存在噪音问题,故也能说明第一份、第二份联络函中提及的问题都已经沟通解决完毕,若按照被上诉人对质量问题的举证,实际上,真正有问题的仅是第三份联络函上提及的问题,即噪音问题。但是这个问题,上诉人在2020年3月26日的回复函里已经答复,是被上诉人安装不规范,没有安装隔震垫,底角螺丝没有固定,底盘没有浇筑水泥导致噪音问题,以及管路蓝式过滤器堵塞严重,造成泵无法进料引起泵空转。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3月17日在现场指导时拍摄的与上面陈述的情形有关的照片资料,图片中能清楚的显示被上诉人厂房内机器摆放下没有浇筑水泥台以及管路蓝式过滤器堵塞严重,从严谨的角度,前往现场考察被上诉人的厂房便可以确认上诉人陈述的是真实的或者通过鉴定亦能发现并不存在以上被上诉人陈述的问题,但一审法院均没有做,只凭自己主观臆断去肆意判断。故被上诉人对于质量问题的主张是没有证据支持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当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一审法院认定的质量问题经其例举的均是上述讲的第一份、第二份联络函中提及的问题。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向法庭一一说明了每一个问题的形成原因以及实际情况,但是一审庭审审判员并没有听取,而是出门接听电话并要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继续陈述,并没有审清本案事实。尤其夸张的是庭审中已经非常明确的答复被上诉人没有退还货物,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也是表明从“贵州老干妈处”运回被上诉人处的运费,在一审审判员的判决书里竟变成了运回给了上诉人。2020年3月26日,上诉人答复的函件明明是对2020年3月23日被上诉人的联络函的提及的内容的答复,表明了噪音问题的由来,以及安装使用不规范导致的机器出现故障,最后才讲到泵使用交不当造成的后续问题,现在我方己无法做出质量保障。在一审审判员工的判决书里竟然就是断章取义的认定,我方没办法对被上诉人的质量做出保障,以及多处偏离客观事实。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技术协议》、《泵工况统计表》等协议,上诉人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泵工况统计表》上的数据进行选型,完全是符合《泵工况统计表》上统计的要求的,并没有选型错误。而且《采购合同》第八条异议与索赔约定:需方若有质量或数量的异议,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供方,供方在接到后6小时内书面答复处理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期限,如供方未在规定好时间内对问题进行回复,视同对需方提出的问题的默认,并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作为罚款直至问题解决。所以该条款的约定主要为了能够解决问题,否则需要支付1%的罚款,至于是不是真的存在问题,需要根据客观事实,而非合同约定不书面答复即为默认,就完全偏离客观事实武断的以合同约定“默认”来确定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就在被上诉人处,而审理法院就在被上诉人所在地,本案争议巨大,若一审法院能现场考察抑或组织货物鉴定,那本案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十分清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明显有违背客观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本案事实相违背。被上诉人多次在收到货物后,向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明确阐述了质量问题存在的具体情况,且上诉人在知悉后进行过维修,这显然是质量问题的铁的事实。另外,上诉人在回函中也提到几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对存在质量问题双方都认可,双方对存在的质量问题完全属于上诉人货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问题,我们在质量异议中明确提到上诉人所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双方技术要求,比如说不锈钢材质的问题、材料使用的品级的问题等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存在违反产品质量法的情形,属于质量不合格,且这一事实是双方认可的,根据《采购合同》第六条,涉案货物只要不符合使用的性能和双方约定,应当无条件退还。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408340元;2.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货款40834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利率1.8倍,自2019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0年7月11日为33838.11元);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5日,原告采购员刘续东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西发送《泵工况统计表》,内容为原告需要的卫生级齿轮油泵的型号、技术参数及数量等。2018年10月17日,被告在《泵工况统计表》上加盖其公司营销部公章后回传给原告。2018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技术协议》,对所购买的齿轮油泵的技术要求进行了约定,最后一句话明确规定了产品型号的选定由被告负责。2018年10月18日,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齿轮油泵KCB300/0.3(流量20m3/H)5台、KCB1600/0.6(流量80m3/H)7台,合同总价款468000元;工况表、技术协议和报价单作为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效力;合同第二条第三项明确约定:供方(被告)明确了需方选用产品的适用工况及技术标准,并确认所供产品可以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第六项约定:如供方所供产品不能满足需方之使用要求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供方应无条件予以退换,退换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八条异议及索赔约定:需方若有质量或数量的异议,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供方(传真同样有效),供方在接到传真件6小时内书面回复处理意见和解决问题的期限,如供方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问题进行回复,则视同对需方提出问题的默认;合同第九条第一项违约责任约定:进到需方的产品如有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及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或与双方确认的技术协议及图纸要求不符,需方有权拒绝使用,供方无条件退货;付款约定:预付款20%,发货前付至85%,安装调试完成或货到现场一个月付至95%,余5%为质保金;协议签订方式,传真签订有效;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当日生效。原告提交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实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408340元。原告提交原告公司采购员刘续东以微信方式向被告工作人员郑西发送的联系函三份,证实:1、2019年11月12日,原告发送联系函,告知被告所供产品在调试阶段,经过打压出现焊点漏气、螺栓材质不对、泵体内润滑油外漏污染管道的该质量问题并要求被告回复处理意见;2、2020年3月16日,联系函告知被告KCB1600/0.6共七台,其中1台电机不工作、1台泵壳体漏油、2台泵空转无法输送物料,通知被告并要求尽快解决;3、2020年3月23日,联系函告知被告:3月16日原告联系函发出后,被告3月17日派员到现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的解决方案和异议,对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6日联系函提出的质量问题视为默认;被告派员到现场处理后仍存在1、3号泵噪音大、3号泵轴头与减速机连接处发热、2号泵噪音大、压力小、油抽不干净等问题;被告工程师答复现场无法处理,回去后研究再做处理方案,于3月21日离开现场;该函给予被告限期2020年3月30日前处理完毕的期限,并告知逾期不处理做退货处理赔偿经济损失的后果。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的《回复函》一份,被告在函中表明“由于泵使用不当造成的后续问题,我方已无法做出质量保障”。原告提交原告与南京英菲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传真件一份、银行付款凭证二份,证实:在被告2020年3月26日回函明确表示无法承担质量保证后,为避免损失和不良影响的继续扩大,原告与南京英菲克流体技术有限公司以传真方式签订《采购合同》,另行采购12台泵,用于替换被告产品,并按合同支付了购货款。对此,被告提出该合同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该合同采购的货物与原告向被告采购的货物不一致。原告提交《售后服务派工单》一份、差旅报销单及银行打款凭证八页,证实:2020年5月22日,原告派出徐超、魏有续、张**林、李可、王延峰、王磊六名工作人员去现场更换12台油泵,工作内容为拆卸旧油泵、安装新油泵,核定工期30天,共支出差旅费35679.11元。原告提交《运输合同》、《货物清单》、运费发票及银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实:2020年6月20日,原告与速恒物流签订《运输合同》,委托速恒物流承运12台旧泵及更换配件并退还被告,原告支付运费11547元。被告提交被告工程师于2020年3月17日在工地现场拍摄的照片四张,并据此主张涉案设备无法使用是因为原告安装不规范导致,并非设备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对此,原告提出上述照片既无拍摄时间也无拍摄地点,无法证明拍摄对象与涉案设备存在关联性,即使照片是真实的,该照片也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安装存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协议》、《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涉案设备存在焊点漏气、螺栓材质不对、泵体内润滑油、电机不工作、泵壳体漏油、空转无法输送物料等瑕疵,明显属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被告构成违约。虽然被告辩称质量问题属于原告安装不规范导致,但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从产品选型及质量上均存在瑕疵,不能满足原告使用工况要求,且被告明确表示无法做出质量保证,符合《采购合同》第二条第六项约定的退款退货的条件。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40834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实为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利息应以408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货款408340元;二、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4083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三、被告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瑞特机械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设备拆除人工费35679.11元、运输费11547元,合计47226.11元。案件受理费4321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341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公司郑西与被上诉人公司刘续东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本案我们的没有任何质量问题,第一份联络函的问题解决,第二份联络函是因为被上诉人改了管道,吸进了空气,导致泵空转,造成了油吸不进及机器烧坏的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两份证据不属于新发现的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交,这两份证据从证据形式上来看不符合证据规定的形式,都是复印近不符合法律规定,从证据内容来看,恰恰显示了涉案设备多次存在漏油、电机烧坏等严重质量问题,与上诉人所主张的不属于质量问题完全相反。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签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采购合同》对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进行了约定:“供方明确了解需方选用产品的使用工况及技术标准,并确认所供之产品可以完全满足需方的使用要求。”“双方约定,如供方产品不能满足需方之使用需求或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要求,供方应无条件予以退换,退换费用由供方承担。”被上诉人在收到设备后于2019年11月12日、2020年3月16日、2020年3月23日分别向上诉人发送联络函告知其设备存在问题。上诉人维修后仍不能完全满足被上诉人的使用需求,上述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所交付的案涉设备质量不符合《采购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应无条件予以退换。上诉人不予退换,被上诉人拆除设备的费用、运输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令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2元,由上诉人浙江扬子江泵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魏 军
审判员  朱 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许安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