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仁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13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三楼309。 法定代表人:龙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全,南充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6)川1302民初3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梅州建司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认定案涉工程系***挂靠**建司再转包给**;4,请求追加案外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因***施工时被上方掉落物砸伤,而上方仅有梅州建司施工,故***系梅州建司施工作业中的坠落物砸伤,梅州建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一审法院认定***以提供劳务受害为由要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承担雇员赔偿责任错误,***起诉的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应当由梅州建司承担侵权责任;第三,***系挂靠**建司对案涉工程实际承建;第四,案外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两工程同时、交叉作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第一,***受伤后应走工伤赔偿程序,本案应驳回***诉讼请求;第二,***仅系业务中介,而并非挂靠**建司,与**建司之间也无分包关系;第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受伤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请求驳回上诉。 **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由**雇佣错误;第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错误;第三,一审法院已查明***系被上方作业物砸伤,梅州建司应当直接承担侵权责任。第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是***与**建司之间的工伤赔偿关系,而不是劳务关系,本案也存在侵权关系。 ***辩称,***按照提供劳务受害请求支付赔偿款,同意一审判决的内容。 梅州建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追加梅州建司为被告错误;第二,本案是提供劳务受害,与梅州建司无关;第三,***被砸伤并非梅州建司施工造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梅州建司承担赔偿责任;3.依法认定***挂靠**建司承接案涉工程后,转包给**;4.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挂靠**建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错误;第二,梅州建司作为侵权人应当**那赔偿责任;第三,案外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两工程同时、交叉作业导致本案事故发生,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作为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建司同意**的上诉意见。 ***辩称,一审法院释明是否按照提供劳务受害主张权利,各方均认可。 ***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司、***、**、梅州建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496.50元;2.诉讼费用由**建司、***、**、梅州建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司将其承揽的“兰渝铁路(南充)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2015年12月20日,***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被上方坠落物砸伤左眼,当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2016年1月13日再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8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委***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不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脉络膜破裂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续医费、**费计贰万元;(3)***住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根据**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眼球破裂伤遗留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2)***左眼球破裂伤伤后目前已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其他不可预知情况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左眼球破裂伤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垫付。2016年10月1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在医治眼伤过程,花费交通费1080元。 ***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长子**1(17岁)、次女**2(15岁),均需要抚养。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受雇于**从事围墙修建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司将其承揽的“围墙修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用工资质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建司将“围墙修建”工程分包给***,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建司与***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请求***与**建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充分意识到在“围墙修建”现场及周围环境存在的危险,却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左眼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所受损害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建司和**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长期生活在城镇内。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此次损害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款项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的主张,认定***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7230元[26205元×20年×0.3(伤残等级系数)=15723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确定为10938元(33270元÷365天×120天=10938元),认定依据及理由:误工时限120天(根据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受**雇佣从事围墙修建作业系临时工作,并非稳定就业人员,***未能提供其工资表,不能够确定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计算;(4)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认定依据及理由:护理期为21天,按每天1人100元计算;(5)续医费确定为330元,认定依据及理由: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进行复查花费330元,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567元,认定依据及理由:***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1于1999年3月18日出生,***受伤致残时已满17周岁,其抚养费确定为2892元[1年×19277元/年(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3(伤残等级系数)÷2(原告与其妻子作为共同抚养义务人)=2892元];**2于2001年4月28日出生,***受伤致残时已年满15周岁,其抚养费确定为8675元[3年×19277元/年(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3(伤残等级系数)÷2(原告与其妻子作为共同抚养义务人)=8675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10)鉴定费2500元,是***为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93375元,由**建司与**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建司与**应连带赔偿***135362.5元。对于***请求赔偿金额超出135362.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对于其交付给**的2.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或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5362.5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5元,***承担12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建司提供的转款凭证和身份信息,以及***垫付***医疗费和***处理***受伤事宜的事实,本院认定***系挂靠**建司承建案涉工程。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案由以及应否追加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的问题。虽然***以侵权的大案由诉至人民法院,但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以及二审***当庭明确其同意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无不当。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建司,并无过错,其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并非适格被告,故**建司和**要求追加南充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建司与***的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建司与***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根据**建司二审提供的转款凭证和身份信息,以及***垫付***医疗费和***处理***受伤事宜的事实,本院认定***系挂靠**建司承建案涉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要求***与**建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当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作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建司,可以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追偿。 第三,关于梅州建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规定,***受雇于**从事围墙修建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建司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受伤若系梅州建司直接侵权造成,**和**建司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梅州建司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和梅州建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4460元,由**负担2230元,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吴 彪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婵轶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