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1302民初3529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娟,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市顺庆区长征路38号华铁宾馆三楼309
法定代表人:龙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全,**市顺庆区芦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市顺庆区。
被告: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广东省梅州市彬芳大道中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天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原告***与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梅州市市政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梅州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分别于2016年11月16日、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娟,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雍兴全,被告**、被告梅州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梅州建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0496.50元,具体为:伤残补助金157320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25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20000元、鉴定费2500元(第一次)、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469.5元、交通费1500元、复查费3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0日,***在**市顺庆区站天桥下修建围墙受伤。后来,***得知这是**公司承建的工程项目。**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再次将项目分包给**。***作为无建筑资质的个人,挂靠**公司名下,并以**公司名义承建了“**火车北站修建围墙的工程”,***将承建的工程又转包给**,**雇佣***从事围墙修建作业。2015年12月20日下午2点左右,***工作地正上方有梅州建司工人在铺设“火车北站天桥桥面”,因梅州建司未搭建防护棚,其工人在天桥上进行“电焊”作业时不慎掉落电火花,将***右眼砸伤。***受伤后,***已全额垫付了医疗费。***委***通正***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为八级伤残。***受伤是**公司、***、**违法分包和梅州建司未做好安全防护措施造成的。**公司、***、**、梅州建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第一,***在工作中受伤,应当通过“劳动仲裁”程序主张赔付。第二,***无建设施工资质,***与**公司为委托关系。根据**公司委托,***介绍**具体实施由**公司承揽的“**火车北站修建围墙的工程”施工作业,并已经由**公司认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梅州建司和**市潆华工业园区管理部门未尽到相应安全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因此,还应追加**市潆华工业园区管理部门为本案被告。第三,***的伤残等级应当以第二次鉴定为准。第四,***已垫付医疗费请求本案中一并处理。
**公司辩称:第一,梅州建司进行“跨铁路桥梁工程”施工,建筑工人进行“氧焊”作业时掉落物体致使正在桥下施工的***受伤,梅州建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第三,**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安排两工程同时、交叉作业,不符合施工要求,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了本次事故发生,因此,应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本案被告。第四,***本人系农村户籍,应当以农村标准确定相应赔偿费用金额;认可***出院产生的续医费;不应按照260元/天计算误工费,建议按照四川省统计局公布的最新建筑行业平均工资41357元/年计算,并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误工天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第二次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申请人**和***分担;***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未证明其兄弟姊妹人数,并且应按农村标准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人民法院酌情确定。
梅州建司辩称:第一,梅州建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系***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未与梅州公司建立雇佣关系。第二,***受伤与梅州建司施工作业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梅州建司施工现场严格采取了安全保障措施,***受伤当天并无电焊作业,不可能掉落焊条。
**辩称,对于***受伤**应该承担责任,由人民法院确定其承担责任大小。关于***主张的赔偿费用,与**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提交的证据
(一)***的身份证复印件、**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表、***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情况。
(二)对**、***、***、包强的询问笔录以及**制作的工作考勤表,拟证明:(1)**邀请***到“**火车北站”下方修建围墙,并向***承诺按每天260元计付工资;(2)***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承包了“围墙修建”工程,**从***处分包到该工程;(3)**负责对工人的出工情况进行考勤统计;(4)2015年12月20日***在挂砖过程中,被施工现场正上方的抛洒物砸到眼睛,被工友送往到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垫付前期治疗费约2万元。
(三)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检查费发票”,拟证明:(1)2015年12月20日***在工作过程中,左眼受伤,立即入院治疗,2016年1月1日出院,住院治疗12天;(2)2016年1月13日***再次入院治疗,住院9天;(3)***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复查产生检查费330元。
(四)包强、**分别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未按照安全施工规定搭建防护棚,对于***受伤存在过失。
(五)**通正***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伤残被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2500元。
(六)“股份协议书”“装修协议书”、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在城镇购房居住,已在城镇生活3年以上,收入来源于城镇。
(七)***的父亲***、母亲***、长子**、次女**等人的户籍信息、潆溪街道办事处磨子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长子**(17岁)、次女**(15岁)、父亲***(67岁)、母亲***(64岁)均依靠***的劳动收入供养,***兄妹共三人。
(八)出租车费用发票,拟证明:***受伤后,为治疗眼睛产生交通费用1500元。其中500元是***去成都就医乘坐私家车产生费用,无票据。
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一)**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及本案主体资格。
(二)**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潆溪派出所“接(报)警登记表”,对于**樊、***、**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明,“中选通知书(复印件)”“潆华工业集中区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现场收方核实表(复印件)”,***受伤时现场照片,拟证明:(1)梅州建司在***上方进行氧焊作业时,铁锥掉落致使***受伤;(2)潆华建司将兰渝铁路外围墙工程发包给**公司,将跨铁路桥梁工程发包给梅州建司,要求**公司和梅州建司同时施工作业,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3)**公司严格按照施工作业要求并遵照相关规范,要求工人进行作业时佩戴安全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对***受伤没有过错。
三、***提交的证据
**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1)**以8.2万元价格承包了案涉围墙修建项目,已支付给**6万元,尚欠**2.2万元价款:(2)***受伤后,***向**支付2.6万元用于医治。该两份收条的内容分别为:“收到做‘维'墙包工包料共计捌万贰仟元正,‘以'支付陆万元正,下欠贰万贰仟元正。收款人:**。(时间)2016年元19。”“***在**处做工眼睛被抛物刺伤,***‘以'支付医药费贰万陆仟元正。(时间)2016元19日。收到属实**。”
四、**提交的证据
***受伤现场照片(与**公司提供的照片同),拟证明:***受伤是因梅建公司在上方施工作业时,坠落物体导致***受伤。**自认收到***2万余元用于支付***治疗。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眼球破裂伤遗留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2)***左眼球破裂伤伤后目前已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3)***左眼球破裂伤伤后误工期为120日。
五、梅州建司提交的证据
(一)对***、任童、***、***等四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施工日志(复印件)、监理日志(复印件)、安装图、桥上施工进程照片,拟证明梅州建司在桥面施工作业过程中采取了安全防护措施,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受伤时并未进行“焊接”作业,即使物件掉落也不可能掉落至***受伤时所处位置。
(二)报警记录,拟证明:***受伤后,**要求梅州公司承担责任,梅州公司明确不应承担责任。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包强、***的陈述表明,***在**公司承包的施工项目中从事劳务作业,于2015年12月20日下午被坠落物砸伤左眼等事实。
“中选通知书“潆华工业集中区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施工合同”“**市潆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现场收方核实表”均为复印件,结合**公司称其承包“兰渝铁路外围墙工程”以及***在该工程从事劳务作业,表明**公司承揽了相应“围墙修建”工程。**出具的“收条”以及***关于受**雇佣在“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从事劳务的陈述相互印证,表明**雇佣***在“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从事劳务作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公司与***之间存在“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的分包关系,***否认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无法根据***向**支付款项的行为认定***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称经**公司认可同意,介绍**具体组织实施“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施工,庭审中**公司并未明确予以否认,结合**公司承揽该工程的事实,可以认定**公司将该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了**,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证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但是,**樊、***、**、任童、**等人未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证,对于上述相关人员的调查询问笔录、**出具的“证明”及身份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纳。
原告方明确,在本案中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要求雇主及相关责任人承担雇员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与梅州建司存在雇佣关系。***、***、***等人的“调查询问笔录”,施工日志(复印件)、监理日志(复印件)、安装图、桥上施工进程照片,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股份协议书”“装修协议书”、四川省张澜职业技术学校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的父亲***、母亲***、长子**、次女**等人的户籍信息、潆溪街道办事处磨子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的长子**(17岁)、次女**(15岁)等被扶养人情况,但是不能充分证明***(67岁)、***(64岁)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公司将其承揽的“兰渝铁路(**)火车北站外围墙修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劳务作业。2015年12月20日,***在从事劳务作业时,被上方坠落物砸伤左眼,当即被送往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1月1日出院。2016年1月13日再次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治疗8天,于2016年1月21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委***通正***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眼外伤致左眼球破裂伤、左眼玻璃体积血、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晶体不全脱位、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外伤性瞳孔散大、左眼脉络膜破裂等,遗留之后遗功能障碍,其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的续医费、***计贰万元;(3)***住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时间连续计算)每天按1人护理计算;(4)***营养时限(营养费)酌定贰仟元。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500元。根据**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四川华大***定所对***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重新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左眼球破裂伤遗留视力障碍属八级伤残;(2)***左眼球破裂伤伤后目前已无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其他不可预知情况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3)***左眼球破裂伤伤后误工期为120天。***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垫付。2016年10月10日***在四川大学华西第四医院检查花费330元。***在医治眼伤过程,花费交通费1080元。
另查明,***长期生活在城镇,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长子**(17岁)、次女**(15岁),均需要抚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受雇于**从事围墙修建工作,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将其承揽的“围墙修建”劳务部分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用工资质的**,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主张**公司将“围墙修建”工程分包给***,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与***存在分包关系,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分包关系,***请求***与**公司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充分意识到在“围墙修建”现场及周围环境存在的危险,却未能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其左眼受伤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确定***所受损害由其本人承担30%的责任,**公司和**连带承担70%的责任。***及其两个未成年子女长期生活在城镇内。因此,本院确定***此次损害应获得的相应赔偿款项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结合***的主张,本院认定***应获得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57230元[26205元×20年×0.3(伤残等级系数)=157230元];(2)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3)误工费确定为10938元(33270元÷365天×120天=10938元),认定依据及理由:误工时限120天(根据四川华大***定所鉴定意见),***受**雇佣从事围墙修建作业系临时工作,并非稳定就业人员,***未能提供其工资表,不能够确定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其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本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为33270元)计算;(4)护理费确定为2100元,认定依据及理由:护理期为21天,按每天1人100元计算;(5)续医费确定为330元,认定依据及理由:四川华大***定所鉴定意见为***目前已无必然发生的、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临床实际发生为准,***进行复查花费330元,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确定;(6)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1567元,认定依据及理由:原告未提交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应证据,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于1999年3月18日出生,***受伤致残时已满17周岁,其抚养费确定为2892元[1年×19277元/年(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3(伤残等级系数)÷2(原告与其妻子作为共同抚养义务人)=2892元];**于2001年4月28日出生,***受伤致残时已年满15周岁,其抚养费确定为8675元[3年×19277元/年(2015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0.3(伤残等级系数)÷2(原告与其妻子作为共同抚养义务人)=8675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80元;(9)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630元(21天×30元/天=630元;(10)鉴定费2500元,是原告为实现其权利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93375元,由**公司与**连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公司与**应连带赔偿***135362.5元。对于***请求赔偿金额超出135362.5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请求对于其交付给**的2.6万元在本案中一并扣减或返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3536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四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005元,原告***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