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7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澧县安福镇安福路社区居委会安福西路。
法定代表人:贺盛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斌,湖南天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华,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西洞庭管理区金凤街道沅澧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贾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光春,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敬,男,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军勇,湖南澧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洞庭生物科技园龙天路(沅澧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慎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成富,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
主要负责人:宋维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高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牛通达公司),原审被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钢构公司)、李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高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金牛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弘高建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由***、金牛通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在承担责任的比例划分上存在错误,显失公平,有失公允。承担本案的责任主体是***和金牛通达公司,而要求弘高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承担60%比例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金牛通达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
鸿云钢构公司述称,同意金牛通达公司的意见。
李敬述称,同意弘高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人保财险常德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李敬、鸿云钢构公司、金牛通达公司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196616.26元(已扣除李敬垫付的7000元医药费);2、请求判令李敬、鸿云钢构公司、金牛通达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8月25日金牛通达公司与鸿云钢构公司签订《湖南省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年产2万吨改性沥青建筑工程项目承包给鸿云钢构公司施工。2018年10月25日鸿云钢构公司与弘高建设公司签订《桩基础施工承包分包合同》(弘高建设公司委托李敬签字),将2万吨改性沥青建筑工程的桩基础分包给弘高建设公司。2018年11月15日弘高建设公司与李敬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将该桩基础工程交给李敬施工。2018年10月26日,李敬安排其所雇请的李伯文邀请***等人在常德市武陵区康复医院旁为其转运桩机。当日上午11时左右***乘坐李敬安排的随车吊载运活动板房到李敬承接的工地。***到工地卸掉板房后,李敬又安排其随车吊为金牛通达公司将活动板房从公路上转移至施工场内。金牛通达公司的活动板房被吊上车后,***从活动板房顶抓住吊索下车过程中不慎摔落地下受伤。***受伤后先后在常德市第二人民医院、常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伤情经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8日(含取内固定物误工期15日),1人护理165日(含取内固定物15日),营养期为18日。后期治疗费10000元。***受伤后李敬垫付医药费7000元。***向李敬索赔未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受伤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药费:住院医药费33119.81元+门诊费3640.4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46760.26元。住院医药费、门诊费依据医药费发票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意见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27天×100元/天=2700元。参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3、营养费180天×50元/天=9000元。酌定支持;4、护理费165天×100元/天=16500元。酌定支持;5、误工费380天×122元/天=43360元。按2018年度湖南农林牧渔行业标准支持;6、残疾赔偿金20年×14093元/年×20%=56372元。按照受害人伤残等级结合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酌定支持;8、交通费800元。酌定支持;9、司法鉴定费15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认。损失合计186992.26元。
一审法院认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可获得赔偿。本案争执焦点一、***受谁雇请问题,与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金牛通达公司将厂房修建工程发包给鸿云钢构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鸿云钢构公司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弘高建设公司,双方之间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鸿云钢构公司、弘高建设公司具备施工资质,上述两合同均系有效合同。弘高建设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桩基础工程交给李敬负责施工,该合同无效,弘高建设公司仍应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临时受雇请在工地务工与弘高建设公司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弘高建设公司基于与李敬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可在其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李敬追偿。***在为弘高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无偿为金牛通达公司帮工(转移活动板房)受伤,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鸿云钢构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鸿云钢构公司向人保财险常德市公司投保了安全生产责任险,而***受伤时间不在保险期间,故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争执焦点二、本案民事责任怎么划分的问题。***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自己受伤,依法应减轻雇主的责任,依法确定减轻比例为20%(186992.26元×20%=37398元);***在为弘高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无偿为金牛通达公司帮工(转移活动板房)受伤,双方形成帮工与被帮工法律关系,金牛通达公司作为受益人应给予***补偿,确定补偿比例为20%,即37398元;弘高建设公司作为雇主应对雇员受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确定比例为60%,即112196.26元。弘高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确定的《内部承包协议》向李敬追偿;鸿云钢构公司与***之间没有发生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人保财险常德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一、***因雇佣活动受伤的经济损失186992.26元,由弘高建设公司赔偿112196.26元,由金牛通达公司补偿37398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负担846元,由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弘高建设公司、***、金牛通达公司、鸿云钢构公司、李敬、人保财险常德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但弘高建设公司申请证人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受伤是为移动金牛通达公司的板房而受伤。金牛通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属实,但不是金牛通达公司要求移动板房。***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是李敬雇请,应由李敬等人赔偿。鸿云钢构公司质证同意金牛通达公司意见。弘高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明的事实属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证人证明事实属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因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其损失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本案***是弘高建设公司雇请的工人,从事的工作应当是弘高建设公司承包工程内的工作。但本案***的受伤是在完成弘高建设公司承包的工程工作后,受金牛通达公司的请求又无偿为金牛通达公司帮工(转移活动板房)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金牛通达公司在本案中是被帮工人,且帮工人***的帮工是受被帮工人同意的,因此,金牛通达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弘高建设公司雇请,弘高建设公司要求***从事承包工程范围外的工作,应适当承担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确定金牛通达公司应承担本案60%责任;弘高建设公司承担本案20%责任;***承担本案20%责任。***因雇佣活动受伤的经济损失186992.26元,由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7398元,由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赔偿112196.2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弘高建设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0703民初3044号民事判决;
二、***因雇佣活动受伤的经济损失186992.26元,由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37398元,由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赔偿112196.26元,前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负担423.2元,由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3.2元,由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负担126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43元,由***负担508.6元,由湖南弘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8.6元,由常德金牛通达沥青有限公司负担15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涂江波
审判员 严钦华
审判员 谭洪妮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宋金灵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