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723民初23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洞庭生物科技园龙天路(沅澧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刘慎云,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澧县城头山镇周家坡居委会(大坪中学旁)。
法定代表人:胡国庆。
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湘0723民初2337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万元的财产,期限为一年。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湖南洞庭春米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60万元财产的查封、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雅云
书 记 员 王辉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