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22民初332号
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635335992,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洞庭生物科技园龙天路。
法定代表人:刘慎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炎,男,195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系该公司会计。
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819997,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梅,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志,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688401370P,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龙晟财富中心9楼。
法定代表人:李超,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男,1992年8月25日出生,侗族,公司法务,住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
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与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吴炳炎,被告贵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吴春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志,被告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港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4,848,916.49元(其中工程款3,273,530.12元,违约金1,575,386.3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被告***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汇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汇源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贵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13#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又于2017年6月2日以贵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贵港公司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的95%,一年期满付清所有工程款。若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年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5日,贵港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223,530.12元。贵港公司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就未再付款,尚欠原告工程款3,273,530.12元及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8年1月5日至2021年3月20日的违约金1,575,386.37元。
被告贵港公司辩称,一、原告鸿云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与***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的主体均为案外人江八一,并非鸿云公司,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贵港公司与鸿云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权利义务。贵港公司并未委托***与鸿云公司签订合同及进行结算,鸿云公司提供的《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贵州大龙项目)》中所盖的“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龙北部工业园三期标准化厂房项目章”不是贵港公司刻制和盖章,贵港公司也未委托***或他人刻制和盖章,也未授权***与鸿云公司进行结算,***既不是贵港公司员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贵港公司与***仅是分包与被分包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鸿云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贵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该民事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三、原告要求贵港公司自2018年1月5日起以欠付工程款额为基数按每年1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案涉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是由***与案外人江八一所签订,虽然在第一份分包协议中盖有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但是在签订合同时,江八一作为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手续及授权依据。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均由江八一进行具体施工,本案案涉工程款也均由***向案外人江八一支付,截止2018年2月13日,***已向江八一支付工程款3,950,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其主体不适格;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575,386.3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1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支付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补充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如若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其承担违约金的是以欠付工程款的年利息的15%承担违约金,而并非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算违约金;3、江八一与***于2018年1月5日的工程结算单显示,***应支付给江八一的总工程款为7,776,000元,但扣除了621,712.64元,该扣除部分是因案外人江八一不再继续施工所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江八一应当在工程全部完工后由***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支付总工程款的95%。由于江八一未在2017年8月完工,且在2018年1月,江八一即表示不再继续施工,导致案涉工程一直不能全部完工竣工验收。故原告诉请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被告汇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我公司将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发包给贵港公司,按合同约定,建设期内,我公司按当月工程量60%支付工程款,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至审计金额的95%,本项目至今未进行竣工验收结算,第三方机构审计为88,590,000元,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进度款75,000,000元,支付比例已达到84.65%,远超合同约定比例。综上,我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工程款支付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汇源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贵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于2016年5月24日与原告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13#厂房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日,***又以贵港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干包价7,866,000元,工期45天,工程完工后,贵港公司必须在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贵港公司不能组织竣工验收,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7,866,000元的95%。如贵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的年利息的15%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5日,经贵港公司代表杨文明、***与鸿云公司代表江八一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223,530.12元。贵港公司(***)已支付鸿云公司(江八一)3,95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73530.12元。另查明,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总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计为88,590,000元,汇源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5,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登记信息、身份证信息,贵建公司对***的授权任命通知,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工程结算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银行流水、诉责险保单、发票,被告***提交个人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各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贵港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任命为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贵港公司授权其“负责与本项目相关的各项事务”,故其与江八一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结算过程中所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贵州大龙项目)》均应视为贵港公司的授权内容。江八一在与***签订上述协议时,虽无鸿云公司授权文书,但事后已得到鸿云公司追认,且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鸿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贵港公司进行了结算,贵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鸿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撑其要求贵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鸿云公司要求贵港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所欠工程款的年利息的15%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年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作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原告鸿云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530.12元,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由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二、被告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6元,由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杨志才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德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