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6民终1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金港大道1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800729819997。
法定代表人:戴育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岚,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如积,广西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洞庭生物科技园龙天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5635335992。
法定代表人:刘慎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湖南凌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枫华,男,1977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志,贵州巨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大龙经济开发区龙晟财富中心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90688401370P。
法定代表人:李超,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公司法务。
上诉人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云公司)、陈枫华、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初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贵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岚岚、陆如积,被上诉人鸿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海,陈枫华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立志,汇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鸿云公司对贵港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鸿云公司、陈枫华、汇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贵港公司从未发文任命陈枫华为案涉项目的负责人,案涉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合同相对人不是贵港公司。鸿云公司提交的证明陈枫华是贵港公司在案涉项目的负责人的证据是以贵港公司名义出具的《关于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任命的通知》复印件,上面有陈枫华手写的“原件本人执有,复印件属实”的字样。贵港公司从未出具过任命陈枫华为项目负责人的通知,鸿云公司出示的陈枫华授权任命通知不是贵港公司出具的,该任命通知是假的。鸿云公司提供的任命通知是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贵港公司才未对该任命通知上盖的公章申请鉴定。陈枫华作为本案受益方自证该通知属实,证明力十分有限,并且其答辩意见已默认案涉两份合同《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是其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江八一签订的。贵港公司也从未授权陈枫华代理贵港公司签订案涉两份合同,陈枫华也不是贵港公司员工。贵港公司怀疑陈枫华有私刻贵港公司公章的嫌疑,《关于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任命的通知》、《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上的印章有可能是其伪造的,在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另一个案件【案号:(2021)黔0622民特70号】中,陈枫华就用假公章盖的文件以贵港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贵港公司已向(2021)黔0622民特70号案办案法官反映,并已向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龙派出所报案。贵港公司不认识杨文明,杨文明与陈枫华不是贵港公司员工,贵港公司也未授权二人与江八一或者鸿云公司结算。另外,《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上盖的“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龙北部工业园三期标准厂房项目章”不是贵港公司刻制、加盖的,贵港公司也未授权委托陈枫华或者他人刻制、盖章。一审判决认定“汇源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5,000,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事实不符,汇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汇款依据,贵港公司实际只收到46,411,000元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鸿云公司辩称,贵港公司在上诉状中称将项目部分厂房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陈枫华施工。其在一审庭审中也声称陈枫华作为该项目的承包方、项目负责人,负责并支配该项目各项工作。贵港公司明知陈枫华个人不具备签订、承包建设工程资格,仍然与陈枫华签订无效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实质就是对陈枫华的项目授权和任命。项目实施过程中,未对鸿云公司的承包和施工行为予以否认、制止,并以此施工成果向业主方汇源公司请款,获取项目进度款,说明贵港公司明知鸿云公司是施工方,并始终认可鸿云公司的施工行为。一审中,贵港公司除对任命通知书的出具行为持疑义外,已当庭认可各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并且认可公章、项目章的真实性,不存在伪造的情形。假如各签章的印章是陈枫华私刻的,其于贵港公司的分包授权、任命及对一审中对各项证据材料的认可,也已构成贵港公司授权、任命陈枫华实施项目工作和结算行为的自认。即使陈枫华没有获得贵港公司授权去刻制项目部公章和进行工程有关事项的结算,但陈枫华作为项目分包的承包人或贵港公司的员工,且鸿云公司将钢构件运至贵港公司工地施工,陈枫华提供任命通知书的同时又用项目部的公章出具了各项文件,鸿云公司有理由相信陈枫华有代理权,陈枫华行为的后果应由贵港公司承担。陈枫华是否私刻贵港公司印章,都不能改变工程项目的客观事实,鸿云公司履行了项目义务,有权获取工程项目收益,贵港公司和汇源公司获得了项目利益,应向鸿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汇源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鸿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贵港公司不能以陈枫华是否私刻印章一事拒绝履行应尽合同义务和法律责任,其主张与本案无关联。
陈枫华辩称:贵港公司任命陈枫华为贵州大龙产业园标准厂房项目负责人的通知是贵港公司发给陈枫华的,真实合法。鸿云公司并非本案的真实主体,印章无论真假均不是鸿云公司与陈枫华或贵港公司进行的结算,也非鸿云公司参与的项目。本案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江八一,因与陈枫华签订案涉合同的是江八一。案涉合同是江八一与陈枫华以个人名义签订的。
汇源公司辩称:汇源公司作为业主方,工程承包给贵港公司,贵港公司任命陈枫华负责该项目,目前该项目消防部分还未完工,导致项目至今没有竣工验收,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当月工程量的60%工程进度款。汇源公司已支付贵港公司75,631,988.12元,支付比例达85.37%,远远超过了60%。针对消防未完工的问题,汇源公司已多次致函贵港公司,催促其尽快完工,并推进项目的竣工验收和结算工作,在贵港公司的配合下,现消防工程正在推进中。
鸿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贵港公司向鸿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4,848,916.49元(其中工程款3,273,530.12元,违约金1,575,386.37元),并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判令陈枫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汇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贵港公司、陈枫华、汇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汇源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贵港公司,该项目负责人陈枫华于2016年5月24日与鸿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约定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标准厂房××工程××标段××#厂房分包给鸿云公司施工,并对工程工期、质量、工程款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6月2日,陈枫华又以贵港公司名义与鸿云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该工程总价款为一次性干包价7866000元,工期45天,工程完工后,贵港公司必须在3个月内组织竣工验收,如贵港公司不能组织竣工验收,须在2018年1月30日前支付总工程款7866000元的95%。如贵港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则按所欠工程款的年利息的15%承担违约责任。2018年1月5日,经贵港公司代表杨文明、陈枫华与鸿云公司代表江八一进行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223530.12元。贵港公司(陈枫华)已支付鸿云公司(江八一)3950000元,尚欠鸿云公司工程款3273530.12元。另查明,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总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计为88590000元,汇源公司已支付进度款75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陈枫华系贵港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任命为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负责人,贵港公司授权其“负责与本项目相关的各项事务”,故其与江八一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补充协议》及结算过程中所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贵州大龙项目)》均应视为贵港公司的授权内容。江八一在与陈枫华签订上述协议时,虽无鸿云公司授权文书,但事后已得到鸿云公司追认,且上述“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鸿云公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与贵港公司进行了结算,贵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鸿云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支撑其要求贵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鸿云公司要求贵港公司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按所欠工程款的年利息的15%承担违约责任”,但对年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数额均未作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鸿云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可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鸿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八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273,530.12元,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3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应参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由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贵州大龙汇源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湖南鸿云钢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7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796元,由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汇源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贵港公司提交以下新证据:
1、受案回执1份、立案告知书1份、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拟证明贵港公司就陈枫华伪造印章向公安机关报案,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已立案。(2021)黔0622民特70号民事裁定书所涉《授权委托书》落款部分“委托人(签章)”“广西贵港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申请人公章不是同一枚所盖印;
2、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622民特监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2021)黔0622民特7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裁判文书认定有私刻印章的事实。杨文明所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万明浪私刻贵港公司的印章;
3、《内部施工承包合同》1份,拟证明陈枫华与贵港公司是分包关系。
经质证,鸿云公司对贵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表示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三份文书并不能客观反映项目部章和贵港公司的章是否不同。陈枫华是否伪造印章均不能否认贵港公司对陈枫华的任命及贵港公司与鸿云公司的合同关系。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贵港公司、陈枫华在玉屏县法院有多起作为被告的诉讼,关于印章问题从未提及,在本案一审中也未提及印章的真伪,视为对相关行为的认可。贵港公司提交的两份裁定书系拍照复印,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对证据3,认为内部分包只能分包给公司员工,贵港公司已自认陈枫华系其员工。
陈枫华对贵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意见,民特监1号裁定书仅仅是认定陈枫华、杨文明在该案中没有取得贵港公司的授权,但没有否认陈枫华及杨文明等人与贵港公司的关系。对证据3无意见。
汇源公司对贵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意见,即使在之前的案件中陈枫华没有得到贵港公司的授权,也并不能证明贵港公司称陈枫华不是他们委派的负责人,也不能推定本案中陈枫华有私刻公章的行为。对证据3无意见。
鸿云公司提交江八一出具的《关于大龙北部工业××标准厂房××工程××标段××#厂房项目有关问题的说明》1份,拟证明江八一为公司员工及项目经理,全权代表公司在该项目中从事相关行为。
经质证,贵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江八一未出庭接受询问,证言不可信,没有证据证明江八一系鸿云公司的员工,江八一在案涉工程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所有的工程款都是汇入江八一个人账户。陈枫华对该证据有意见,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鸿云公司未出示与江八一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也未出示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依据,也未出示向其发放薪水的银行流水。江八一陈述其代表鸿云公司与陈枫华进行洽谈及签订合同,未出示相应的授权委托书,或任何能证明其具有代理权、代表权的书面文件。汇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陈枫华的一致。
陈枫华提交其与贵港公司的往来对账表及转账凭证,拟证明由贵州大龙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及汇源公司向贵港公司支付工程款后,由贵港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后将相应的工程款转支付给陈枫华,转账总金额49,431,000元,贵港公司收取管理费2,264,720.5元,陈枫华收到款项46,984,779.5元,并将181,500元的税收发票交给建设局和汇源公司。
经质证,贵港公司对陈枫华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没有贵港公司的盖章,实际上贵港公司与陈枫华没有进行最终的对账结算,认可贵港公司转款给陈枫华,对汇源公司转账给陈枫华不认可。鸿云公司对陈枫华提交的证据,认为属于哪个工程不清楚,无法证明是用于鸿云公司施工的部分,与本案无关,该证据恰恰证明陈枫华实施的行为均由贵港公司承担。汇源公司对转账凭证认可,认为汇源公司就案涉工程汇入贵港公司的金额是4000多万元,一审中陈枫华与贵港公司签订的合同可以证明对该项目进行了分包,该笔款项是贵港公司支付陈枫华的工程款。
经贵港公司的申请,本院调取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询问陈枫华的笔录1份,陈枫华陈述“我聘请杨文明做项目经理,万明浪负责材料采购等工作。贵港公司将北部工业园区三期标准化厂房2标段分包给我,我已得到贵港公司授权委托书,贵港公司收取一定的管理费,项目盖章由万明浪负责到贵港公司贵阳一个分公司办理。2020年年底我才知道印章有问题,万明浪说是他刻的一个印章,万明浪交给我后,我于2021年6月份交给贵港公司。”经质证,贵港公司认为其与陈枫华系分包关系,陈枫华存在私刻印章的事实,如何私刻以公安机关的侦查为准。鸿云公司认为该证据证明陈枫华全面负责项目,代表贵港公司实施相关行为。陈枫华对该证据无意见,认为陈枫华等人是否私刻印章与本案无关。汇源公司对该证据无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贵港公司提交的证据1、2,证明陈枫华等人在2021年3月1日的《委托授权书》上所盖的印章与贵港公司印章不一致,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证据3能够证明贵港公司与陈枫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采信。鸿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江八一系代表鸿云公司实施案涉项目,予以采信。陈枫华提交往来对账表系其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转账凭证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认定事实:汇源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贵港公司。2015年12月7日,贵港公司与陈枫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港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第二标段项目发包给陈枫华包工包料施工,贵港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向陈枫华收取施工管理费。本工程所需投入的资金由陈枫华自行解决,贵港公司概不负责。合同价款103,397,856元(含应缴贵港公司施工管理费及一切税费)。
汇源公司在一审中陈述已实际支付进度款7500万元,系其单方陈述,贵港公司并未认可,汇源公司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汇源公司陈述已实际支付进度款7500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总价款经第三方机构审计为88,590,000元,汇源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贵港公司收取汇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在扣除管理费后转账支付给陈枫华。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陈枫华在案涉工程上对贵港公司是否具有代理权,案涉工程款应由谁承担支付责任;2、《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是否能作为本案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焦点1,陈枫华是否代理贵港公司与鸿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贵港公司与陈枫华签订《内部施工承包合同》,即贵港公司认可其与陈枫华系内部承包关系,陈枫华对外系以贵港公司名义施工案涉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贵港公司将贵州大龙北部工业园标准厂房三期第二标段由陈枫华包工包料施工,贵港公司按工程结算总造价1%向陈枫华收取施工管理费。本工程所需投入的资金由陈枫华自行解决,贵港公司概不负责。合同价款103,397,856元(含应缴贵港公司施工管理费及一切税费)。汇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贵港公司后,贵港公司按照约定比例扣除管理费后直接向陈枫华支付,贵港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进行任何投入,双方约定的内容符合挂靠关系,即陈枫华系借用贵港公司的资质施工案涉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贵港公司与陈枫华签订的《内部施工承包合同》,陈枫华以贵港公司的名义与鸿云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内部分包协议》及《补充协议》均为无效合同。陈枫华挂靠贵港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鸿云公司,对欠付鸿云公司的工程款贵港公司与陈枫华均应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焦点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鸿云公司已建设完毕并交付使用,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陈枫华签字确认的《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上所盖项目部印章,虽然陈枫华认可系私刻的,但对工程款金额是认可的,《钢结构工程量结算单》、《钢结构工程增补结算清单》、《扣减工程量明细表》应当作为案涉工程款的结算依据。经双方结算,确定工程款总额为7,223,530.12元。陈枫华已支付鸿云公司3,95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3,273,530.12元,贵港公司、陈枫华应当承担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仅判决贵港公司向鸿云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未判决陈枫华承担支付责任,鸿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对贵港公司上诉要求其不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贵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虽然原判决认定事实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988元,由广西贵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静云
审判员 柳文辉
审判员 陈天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