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18栋1单元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615653。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5年1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小辉,男,生于1975年8月16曰,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于全和,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怡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民、原审被告孙小辉、于全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20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立冬、审判员肖玉生与审判员李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元挖机租赁费,而被上诉人称该五万元中仅有两万元是挖机租赁费,另三万是材料费,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仅支付了两万元挖机租赁费属事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支付的五万元中仅有两万是租赁费,另三万是上诉人支付的材料费。
原审被告孙小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于全和述称,案涉工地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孙小辉雇请我于同年6月1日在工地负责,我根据之前工地负责人员苟文通所移交的施工日志以及之后我负责的事项在2019年春节前对各班组的费用进行结算,我所签字的票据及出具的结算材料均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挖机租赁工时费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村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8月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对于挖掘机的实际工作时间双方经过工地负责人、驾驶人员签字进行确认。2019年1月2日被告于全和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第一行记载:“***713小时(三台挖机)×120.00/小时85560.00”,并附有***的签字。期间被告孙小辉向原告***一共支付5万元,其中包括挖掘机租赁费用2万元。
另查明,被告孙小辉系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对外联系,被告于全和以及案外人敬永通均由孙小辉聘请,负责技术、材料代收、杂工管理等,怡恒建筑公司对此表示知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孙小辉户籍证明、被告于全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挖机工作结算单7张、被告于全和于2019元月2日和2019.2.2亲笔书写的结算单2份、被告于全和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该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怡恒建筑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服务,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加工承揽主要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原被告主要是根据挖掘机工作时长计费,即便该挖掘机驾驶人员由出租方配备,也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本质,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认为双方对租赁单价、结算时间等具体内容未做约定的抗辩理由,通过于全和书写的结算清单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挖掘机工作单价双方约定为120元/小时,该单价也符合本地区市场价值、交易习惯,故该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时间,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首先,及时进行结算从而支付价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不再具有相应的抗辩权,故被告以自身不履行结算的从合同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于全和当庭认可原告出具的挖机工作结算单、2019元月2日和2019.2.2书写的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认为于全和代表怡恒建筑公司同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对于孙小辉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对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需要经过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裁判,故该案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但经庭审调查可以得知:被告孙小辉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同理,被告孙小辉聘用被告于全和、案外人敬永通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在挖机工作结算单上签字也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结算单中记载的工作时长总计为712.9小时,与于全和2019年元月2日书写的结算单中的时长相互印证,该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收租金为:单价120元/小时×时长712.9小时=85548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孙小辉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款项,但认为有5000元系帮案外人涂绵伟代领,而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了一张手写领条以外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代领事实,该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品迭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挖掘机租赁费655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挖掘机租赁费用6554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三台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资料一份,拟证明2018年5月至8月的下雨天挖机不能施工,案涉挖机实际施工时间不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下雨天并不影响挖机使用。本院认为,气象资料记录的天气状况并不能达到本案的证明目的,下雨天气并不必然导致挖机停工,且挖机的实际施工情况有挖机工作结算单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和孙小辉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拟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五万元中有三万是材料费;发票复印件数份以及过磅单复印件数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另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发票以及过磅单复印件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都不持异议,且确与本案事实认定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清楚的反映孙小辉要求被上诉人安排一车沙石的情况,故双方除案涉租赁关系外确还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元挖机租赁费是否成立。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与孙小辉的微信聊天记录,其内容为:孙小辉在2018年7月24日陈述到“款明天到公司账上,后天才到得了我这里,沙先安排一车,后天把钱给你送给来。”随后孙小辉在2018年8月15日共转账两万元、8月21日转账一万元给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支付的五万元中仅有两万元是挖机租赁费,再佐以一审中已提交的领款单,其中2018年6月4日的领款单载明为材料费一万元,2018年8月28日的领款单载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挖机台班费及材料费共四万元,且该领款单记载的内容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相互印证,上诉人仅单方陈述材料费不属实并未提供客观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五万元挖机租赁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冬
审判员  肖玉生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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