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8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18栋1单元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615653。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71年2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小辉,男,生于1975年8月16曰,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于全和,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怡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辉、于全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立冬、审判员肖玉生与审判员李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砖、砂购买票据是手写票据,无正式发票,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上述票据中部分不能反映材料的价款,于全和的签字及陈述也不能确定案涉买卖材料的集体数量及金额。且上述票据均不能证明与上诉人的交易有关,缺乏关联性。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手写票据作为定案依据属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砖价格超出其购买价,与双方约定不符,其主张不应支持。
被上诉人***答辩称,所有的购货票据都是真实有效的,且均经上诉人施工现场负责人于全和确认,双方并未约定要求以正规发票为结算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小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于全和述称,案涉工地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孙小辉雇请我于同年6月1日在工地负责,我根据之前工地负责人员苟文通所移交的施工日志以及之后我负责的事项在2019年春节前对各班组的费用进行结算,我所签字的票据及出具的结算材料均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砖、沙材料款共计53519元(庭审中变更为43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曰,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原告与被告工地负责人于全和约定购买砂石、碎石等材料按每车按200元的价格计算运费,砂石、碎石的价格以砂石厂出具的购买票据为准。原告***于2018年8月25日至2019年1月21日先后为涉案工程工地提供材料砂石、碎石等共计76车,产生的运费为15200元;砂石、碎石的材料价格总计为86319元,两项合计为101519元。工地负责人于全和对以上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后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支付了***费用58000元,现尚欠费用43519元。
另查明,被告孙小辉系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于全和又系孙小辉聘请,怡恒建筑公司亦对此事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经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小辉户籍证明、被告于全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全和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于全和于2019年元月2日和2019年2月2日亲笔书写的结算单2份及争胜乡长青村水利工程砂、碎石子、砖统计表、购买砂石等的收款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该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就砂石等材料的运费及价格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实际上达成了口头约定,且***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怡恒建筑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砂石等材料。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和被告孙小辉、于全和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其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应当对该工程负责任;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孙小辉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同理,被告孙小辉又聘用被告于全和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也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对被告孙小辉聘请被告于全和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全和对砂石等材料的运输、价格确认和结算单上签字,均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以及没有进行结算,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孙小辉只是工地的负责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以及被告于全和辩称自己只是孙小辉聘请的人员,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砂石等材料款共计4351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8元,减半收取为569元,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由张祥富出具的关于其公司机砂价格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砖、砂材料的出厂价与其向上诉人的报价不一致,***由此赚取差价。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向上诉人提供的砖、砂材料报价是包含了装车费、运输费等合理费用的,案涉材料费应以结算统计表上载明的价格为准。于全和认可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并称材料单价系经孙小辉审批同意后由其确认的。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其所出售的砖的购买价格,但被上诉人关于砖、砂材料的报价与出厂价不一致的情况也已作出合理说明,且取得上诉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孙小辉及于全和的认可并据此出具的结算依据,故被上诉人二审补充证据并不能达到其的证明目的。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砖、砂材料的手写票据是否真实有效。本案中,上诉人所聘用的案涉工地的负责人于全和对于其签字的票据以及所出具的结算依据均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对于案涉购货票据中的记载亦能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审法院按照于全和所制作的被上诉人班组费用统计表确定其货款金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现对于案涉货物材料价款提出异议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其所聘用的工地负责人的结算,故其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8元,由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冬
审判员  肖玉生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江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