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民终1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18栋1单元25层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3269615653。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孙小辉,男,生于1975年8月16曰,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审被告:于全和,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怡恒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小辉、于全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20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立冬、审判员肖玉生与审判员李俊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怡恒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是2018年9月与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但被上诉人提供的票号为2023、2024两张收据均是在9月之前出具,2024号收据的日期也进行了涂改,且2025号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16日却记载了12月份的机器出场时间,以上票据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由与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的案外人李爱民介绍向上诉人出租机械,其进场时间不应早于李爱民向上诉人供货的2018年8月。故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形式实体上违背常理,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诉状中的进场时间确有笔误,挖机进出场时间应以工地负责人出具票据记载的时间为准,所有的票据都是于全和亲自出具,且于全和在一审中已对案涉挖机的工作情况进行了确认。案涉租赁情况及租赁费属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孙小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原审被告于全和述称,案涉工地于2018年5月19日开工,孙小辉雇请我于同年6月1日在工地负责,我根据之前工地负责人员苟文通所移交的施工日志以及之后我负责的事项在2019年春节前对各班组的费用进行结算,我所签字的票据及出具的结算材料均是真实的。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1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8日,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先后为涉案工程工地提供挖掘机租赁共计145小时,其约定每小时付130元,产生的租赁费为18850元。工地负责人于全和对以上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孙小辉系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被告于全和又系孙小辉聘请,怡恒建筑公司亦对此事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经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小辉户籍证明、被告于全和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于全和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于全和于2019年元月2日和2019年2月2日亲笔书写的结算单2份、收据、施工日志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实际上达成了口头约定,且***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怡恒建筑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被告孙小辉、于全和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其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应当对该工程负责任;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孙小辉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同理,被告孙小辉又聘用被告于全和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也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对被告孙小辉聘请被告于全和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全和对挖掘机的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均进行了确认和签字,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孙小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孙小辉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对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需要经过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裁判,故该案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8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为135.50元,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李文武案的一审庭审笔录一份,拟证明案涉工地施工期间李文武提供给上诉人三台挖机,且于全和在一审中提交的施工日志也证明实际施工的挖机只有三台,排除***向上诉人提供了挖机。被上诉人未对此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庭审中就此情况对于全和进行了相关询问,于全和表示在一个时间段内存在不止三台挖机同时施工的情况,再结合本案在一审中已提交的于全和出具的由***提供挖机给上诉人使用的情况说明,以及于全和出具的相关收据凭证,足以证明***确有提供挖机给上诉人使用。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收据是否真实有效。庭审中,上诉人所聘用的现场负责人员于全和对于其出具的所有票据均予以认定,其陈述开票时间及挖机进场时间是在年底进行总结算时根据当时的施工时间出具。上诉人主张案涉票据不属实无充分依据,显然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冬
审判员  肖玉生
审判员  李 俊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马江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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