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2085号
原告:***,男,生于1982年4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18栋1单元25层3号。
负责人:刘少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75年8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63年4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诉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18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掘机出租给被告,用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工程,租金为130元/小时,第三被告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使用。截止到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账时,被告尚有145个小时,共18850元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余下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迫于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被告***辩称:前期的挖掘机租赁是***在组织,后期原告的挖掘机是自己在负责并向***汇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原告***于2018年6月13日至2018年9月19日先后为涉案工程工地提供挖掘机租赁共计145小时,其约定每小时付130元,产生的租赁费为18850元。工地负责人***对以上数据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系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被告***又系***聘请,怡恒建筑公司亦对此事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经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怡恒建筑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刘少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被告***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及***于2019年元月2日和2019年2月2日亲笔书写的结算单2份、收据、施工日志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怡恒建筑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实际上达成了口头约定,且***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怡恒建筑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原被告双方达成的口头约定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被告***、***是否承担责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合同,其作为该项目的承包单位,其应当对该工程负责任;其聘请的工地负责人***系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所产生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同理,被告***又聘用被告***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也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怡恒建筑公司对被告***聘请被告***为工地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对挖掘机的租赁时间及租赁费用均进行了确认和签字,该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怡恒建筑公司承担。故被告怡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所提本案原告与被告没有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的证据、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提***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对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需要经过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裁判,故该案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18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元,减半收取为135.50元,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苏红军
书 记 员  魏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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