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209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良,三台县刘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跃进路北段78号长虹世纪城18栋1单元2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少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原告***与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恒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良,被告怡恒公司、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70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原告与第二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用于第一、第二被告实施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地项目工程,租金为120元/小时,第三被告系该工地现场负责人。租赁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期间,由于被告机械费用未跟上,原告于2018年8月底退场。通过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工时费85560元。截止到2018年8月21日,被告陆续支付了被告15000元,尚欠70560元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未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余下的挖掘机租赁工时费,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拖延至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怡恒公司辩称,本案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建设工地有往来,对于租赁机械,没有进行结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1.在诉讼过程,原告并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协议具体内容,包括租赁单价、结算时间等。2.设备是由原告安排的驾驶员进行操作的,原被告之间是典型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3.本案原告至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与他进行了结算。
被告***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诉请。
被告***辩称,自己不认识公司的人,是代表***到现场监督施工;挖掘机的租赁费用是由***和***谈好,自己只参与管理,在其余管理人退出后,将材料直接移交给自己,票是自己签的,总结算单是自己按照***和原告约定的单价结算的,情况说明是真实的,合同是真实的,自己认为***应该到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被告怡恒公司租用原告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8日,被告怡恒公司与三台县争胜镇长青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原告***自2018年5月18日至8月为涉案工程提供挖掘机租赁服务,对于挖掘机的实际工作时间双方经过工地负责人、驾驶人员签字进行确认。2019年1月2日被告***出具了结算单,结算单第一行记载:“***713小时(三台挖机)×120.00/小时85560.00”,并附有***的签字。期间被告***向原告***一共支付5万元,其中包括挖掘机租赁费用2万元。
另查明,被告***系怡恒公司聘请的工地负责人,负责对外联系,被告***以及案外人敬永通均由***聘请,负责技术、材料代收、杂工管理等,怡恒公司对此表示知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有原告身份复印件、被告怡恒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台县2018年脱帽贫困村农业基础设施建设水利项目/争胜镇长青村标段(第40标段)工程承包合同、挖机工作结算单7张、被告***于2019元月2日和2019.2.2亲笔书写的结算单2份、被告***书写的情况说明一份、领款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为此本院对上列能够证明客观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同被告怡恒公司就挖掘机租赁事宜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怡恒公司也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租赁服务,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被告怡恒公司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当是加工承揽关系而不是租赁关系的抗辩理由,加工承揽主要是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而本案的原被告主要是根据挖掘机工作时长计费,即便该挖掘机驾驶人员由出租方配备,也不影响双方租赁关系的本质,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怡恒公司认为双方对租赁单价、结算时间等具体内容未做约定的抗辩理由,通过***书写的结算清单和当庭陈述可以认定,挖掘机工作单价双方约定为120元/小时,该单价也符合本地区市场价值、交易习惯,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结算时间,双方虽未达成一致,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有明确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的催告,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怡恒公司认为双方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应当支持原告诉求的抗辩理由,首先,及时进行结算从而支付价款是被告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不再具有相应的抗辩权,故被告以自身不履行结算的从合同义务作为其不履行主合同义务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其次,被告***当庭认可原告出具的挖机工作结算单、2019元月2日和2019.2.2书写的结算单、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应当认为***代表怡恒公司同原告***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怡恒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对于***不是适格被告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时仅要求被告“明确”即可,对于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涉及到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需要经过案件审理程序进行裁判,故该案不存在被告不适格的问题。但经庭审调查可以得知:被告***系被告怡恒公司工作人员,全面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对法人发生效力,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怡恒公司承担。同理,被告***聘用被告***、案外人敬永通作为涉案工程管理人员在挖机工作结算单上签字也系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也应当由被告怡恒公司承担。
原告提供的挖掘机结算单中记载的工作时长总计为712.9小时,与***2019年元月2日书写的结算单中的时长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在本案中应收租金为:单价120元/小时×时长712.9小时=85548元。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向其支付了20000元的款项,但认为有5000元系帮案外人涂绵伟代领,而被告怡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除了一张手写领条以外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代领事实,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品迭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后,原告还应获得挖掘机租赁费65548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尚欠挖掘机租赁费用655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计782元,由四川怡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凤娇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灵林
书 记 员 汪文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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