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与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会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3425民初1753号
原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
法定代表人:胡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会理县小黑箐乡矿山村3组
法定代表人:陈立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应国,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与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是由其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5054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25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经结算对账,双方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未支付。
被告财通公司承认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付的工程款是450546.8元的事实,但没有如数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不按约定开具“建安”发票,存在违约,因此也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财通公司承认原告东方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是450646.8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该项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所以没有如数支付工程款,是因原告不按约定开具“建安”发票,并据此认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开具“建安”发票作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并且支付工程款是被告应负的主要合同义务,原告开具“建安”发票是一项法定义务,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故被告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50546.8元及自2015年6月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8元,减半收取计4029元,由被告会理县财通铁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林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龙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