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民终8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30号。
法定代表人:胡彬,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四川汉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北京海润天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翔路99号博源科技广场A座20层。
法定代表人:吕怀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西安热工研究院有限公司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寿光经济开发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田勇,经理。
上诉人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热公司)、山东寿光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3民初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王峰,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博、原审被告西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巨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30万元的工程款支付义务。首先:一审错误将***应当承担的税费没有进行认定。1、***应当承担9%的税费。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双方没有签订《2x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BPC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故合同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实除了这份纸质的合同,他们还存在口头约定这一事实,以及在其后的施工中双方对这部分约定表现出来的文字化意思。如通过各方在商谈中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上诉人与***对履行施工合同中税金的承担是进行过约定的,***是愿意承担这些税费的。2020年7月27日下午15点01分胡峻源微信将《寿光巨能内部协议》发给***,***微信说“这个协议有问题”,2020年7月27日晚上20点11分胡峻源回复“金额填错了,那是其他项目的金额,明天改一下,其他条款不变”,7月27日9点04分***回复“好的”以及***在2020年8月13日的微信回复胡峻源中也未提及他不同意承担税金一事,并且***2020年7月28日下午16点46分微信给尹刚说“这个项目你公司那边提15个多点,加上9%的税点,24个多点,项目上用款才60多万,别让我赔上了尹总”均可以看出***在整个商谈过程中是确认自己应当承担税金的事实,也就是他也承认他应当承担施工中产生的9%的税点。从行业习惯也可以得出:在上诉人分包给***施工前的商务洽谈中是约定了所有税费均是含在总的合同价款中的。这一点是大家形成的惯例,如2019年8月26日,巨能公司与西热公司签订《2x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委托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1600万元,涵盖了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以及2020年6月15日西热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2x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也约定“本合同含税总价为152.6万元,发票类:9%全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安全施工专项费3.6万元”。因此本合同项下所有税金由***承担这既是惯例也是上诉人必须与***约定的事项。况且***在这之前与尹刚存在另外的合作项目,也是由***承担的所有施工税费(即所有税费均含在合同总价款中)。从利益分担上也可以看出:2020年6月15日上诉人与西热公司签订的2台155MW机组施工的合同总价才152.6万元,发票类:9%全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安全施工专项费3.6万元。上诉人实际拿到该项目的1台施工项目,单台价格为76.3万元,为了保持今后的长期合作,于是经尹刚介绍***参与分包施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不断增加费用,原本与***约定的合同单台施工费80万元是包含所有费用的,但考虑到被上诉人还要承担税金,所以才同意增加10万元,将与***之间的合同总价变更为90万元,一审法院就认定这一合同总价,却无视上诉人是在自己亏损的情况下,与***共担施工合同的风险和***应当承担所有税费的事实。2、关于“5.2%所得税代扣的约定”既是存在的,也是合法有效的。作为上诉人替税务机关代扣所得税的行为是法律赋予的义务,而且该款项是交给税务机关,并未上诉人获得。3、上诉人作为分包方应当向***收取7.5%的管理费,并获得合法的合同分包利益,应当得到法院支持。在***取得该项目分包之前,上诉人就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收取管理费7.5%”,这一点在一审所有的证据中均没有得出***不同意的意见,就是2020年7月28日下午16点46分***微信给尹刚也说“这个项目你公司那边提15个多点,加上9%的税点,24个多点,项目上用款才60多万,别让我赔上了尹总”,其能反映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管理费、税金是没有争议的,只是希望对合同总金额予以提高。其次,上诉人向***直接支付施工金额为635171元,但一审只认定其中的60万元,对于其他费用未予认可,上诉人不认可。未予认可这35171元实际是34471元,其中含上诉人替***在施工现场当地寿光市税务局第一分局缴纳的地方税费17379元、业主方的罚款800元(因在一审中错误计算为600元)和胡峻源代***支付的人工费和代购材料费16292元。1、上诉人在施工当地替***缴纳的地方税费合计17379元(其中含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为15750元,企业所得税1400元,印花税228.9元)应当由***承担。因为施工过程中所有的税费均含在施工总价中,我们约定的单台施工总价为80万元,根据以上陈述,***自始至终对自己承担全部税费是默认的,因此这部分费用理应由***承担。其次,关于该部分费用上诉人在一审中时出具了寿光市税务局第一分局的发票,且上诉人在寿光市是没有其他项目的。2、业主方对***的罚款800元应当由其承担。根据2020年6月6日胡峻源微信通知***:“从明天开始安环部将不定期抽查:1、现场卫生脏乱差、拆除的管件、零部件乱放、产生的垃圾必须每天清理等,每查处一次罚款500元。”和2020年6月6日下午17点31分王亚峰在微信中也说“从明天开始安环部将不定期抽查,每查处一次罚款500元”以及2020年6月19日转发业主对西热公司的违规行为进行罚款的事实和扣款发票,可以证实***对现场管理存在过错,业主罚款真实存在,按照***与上诉人前期口头约定和上诉人再三告诫均不执行的后果应当由***承担。3、对于胡峻源微信支付人工费10880元应当由***承担。对于胡峻源支付微信名强哥的1500元是经过***同意的,见2020年9月13日上午8点24分胡峻源与***的微信。这同时可以证实胡峻源向强哥微信转款的另外2笔(500元+200元)是正常的人工费支出,因为李圣然是***现场施工人员。支付微信名海琳吊车500元和吊车刘老板1300元,***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吊车费,胡峻源以借款方式转账给***让其支付,***不接受,胡峻源只能代为支付(见2020年6月9日微信记录)。支付刘洪江2000元,是***施工人员施工中损坏了盖板,业主要求修复盖板,***无人处理而委托第三方处理的费用。支付管工马师傅600元以及冯涛4280元这些均是通过***进入施工现场的临时用工工人,***均不给他们付工资,找到上诉人处,胡峻源才代替他支付的。4、对于胡峻源微信支付材料费5407元应当由***承担。其中支付恒盛标件180元(安全阀螺栓)、陈露140元(螺栓)、万全钢材市场钢板刘450元(钢板)、建材钢材贾林翰1330元(无缝钢管)、帅气的大叔2552元(阀门)、潍坊阀门庄经理185元(阀门)、马红梅570元(遮雨篷布),这些均是胡峻源在施工现场购买的零星材料费用,并告知***,***说没钱购买,但现场又必须使用的。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这些费用均含在施工款中。5、收材料商邮寄的物品费用5元,也应当由***承担。最后,一审没有考虑上诉人应当在将来支付的费用部分的扣除。1、现实中存在质保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存在口头约定的,这部分费用只是质保到期后支付。可以根据2020年6月15日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2x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工程施工合同》附件二: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保金是合同价款的5%,工程的质保金在项目验收合格一年后无利息返还”得知,而这些合同均是微信发给***阅读过的,因此其知道质保金的事宜。根据同等原则,上诉人保留***合同总价90万元5%的质保金即4.5万元是符合事实的。2、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西热公司对上诉人还存在98000元的质量扣款待处理。这一点在2020年8月29日上午10点45分胡峻源微信发现漏气需要热拧螺栓和2020年9月3日下午14点胡峻源发微信给***发现管道泄露需要修理,以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证据中2020年6月14日胡峻源发图和文字告诉***“这个是上半缸北侧的管,喷嘴是在靠近转子的一侧,他们要求喷嘴在另一侧”均有体现。基于以上事实,合同总价90万,上诉人已经向其支付和代付635371元,扣除***应当承担的9%的税金和代扣5.2%的所得税部分合计127800元,再扣除***应当向上诉人缴纳的7.5%管理费67500元,***在上诉人处现存施工款仅为69329元,但是质保期未到,在质保期满后才支付的45000元,以及关于西热公司还未处理的但是将处理的质量扣款金额还无法确定,告知上诉人和***的金额为98000元,上诉人留存***69329元并未违反双方约定,且也未到支付条件和时间,所以上诉人不应当再向***支付任何款项。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因为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根据前面所述,上诉人也就不应当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
***辩称,1、关于合同总价,我方承包项目是由案外人尹刚介绍的,口头约定不低于110万元,施工过程中,上诉人表示费用80万元,增补10万,再加上签证费用的总款。但是后来结算时签证部分没有给算,发送至我方的合同总价款76.3万元,我方不同意签署,如果按照工程价鉴定,价款可能150万左右,一审中法院表示该价款过分高于上一手的分包合同,不同意鉴定,因此我方同意按照90万元计算工程款,但是不同意扣除税费、管理费等费用。2、具体费用扣除情况如下:(1)我方直接收到的款项39万元认可,尹刚支付的5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属于其他项目。(2)蓝现平的15万元我方认可,陈伟的1万元保温款我方不认可。(3)管理费不同意支付,因为这个价格已经使我方产生了损失,税费不认可,东方公司的税费应由其自身承担。(4)质保金不同意扣除,东方公司的上家西热公司已经按照合同数额向东方公司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因此东方公司也不应该扣留我方的保证金。(5)98000元的质量扣款不认可,项目已于2020年7月9日验收,不存在扣款,并且东方公司已经足额领取工程款。(6)胡峻源向案外人支付的其他款项均与我方无关。
西热公司述称,1、我方只与东方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完毕东方公司全部工程款项,剩余5%的质保金未到期。2、我方认为被上诉人是东方公司的项目人员,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与纠纷,我方不知情。
巨能公司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东方公司、西热公司共同向***支付工程款1185000元及利息24078.54元(以118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9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2.依法判令巨能公司就118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东方公司、西热公司、巨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26日,巨能公司(甲方)作为业主与西热公司(乙方)签订《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项目委托合同》,约定巨能公司将2台155MV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发包给西热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总价承包,合同总价为含税价16000000元,涵盖了乙方为履行合同义务所需的包括税费在内的全部费用,其中设备总价为9900000元、施工总价为1600000元、技术服务总价为4500000元。
西热公司承揽该供热改造EPC工程后,于2020年5月28日与东方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该项目工程施工分包给东方公司,合同价格为含税总价1526000元,9%全额施工类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安全施工专项费36000元;工期为单台机组35天,两台机组共计70天。
2020年5月份,经案外人尹刚介绍,东方公司项目经理暨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峻源将其中的一台机组工程交由***进行施工,***于2020年5月20日就施工质量及安全、支付工人工资等为东方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同年6月8日,***与案外人蓝现平签订《技术协议书及合同》、《施工合同》各一份,由蓝现平对1#155MW机组低压缸供热工程进行具体施工,约定工程价款为240000元(人工费)。至2020年7月9日,涉案的1#机组施工工程完成竣工验收。
胡峻源于2020年7月28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西安西热节能技术有限公司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书》一份,约定工程范围、工期、质量及验收标准、价款及支付方式等均以东方公司(甲方)与西热公司2×155MW机组低压缸零出力供热改造EPC工程合同为准,同时***(乙方)的义务中有:工程结束负责提供该工程承包费用40%与该工程相关的有效税票,不足部分甲方公司按5.2%代扣税金;工程项目合同总金额763000元(或工程最终结算金额券)中扣除公司项目管理规定的相应费用(按照16.5%扣除),满足甲方与西热公司签订的主合同为准。
***收到该内部协议后在微信聊天中主张单台机组的施工合同额为800000元、增补100000元,胡峻源在微信聊天中表示同意。
期间,东方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5月29日、6月12日通过四川东通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胡峻源100%持股的一人公司,尹刚为监事)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40000元、10000元、40000元,于2020年7月1日、7月31日、8月3日通过介绍人尹刚账户支付***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通过介绍人尹刚账户于2021年3月10日支付蓝现平1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通过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账户支付蓝现平50000元(备注为劳务费),于2021年1月8日通过胡峻源微信支付案外人陈伟保温工程款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主张其与东方公司、西热公司、巨能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审查,本案中***所实际承担的施工内容为供热机组设备改造安装,并不属于建筑法第二条规定的建筑活动,***与东方公司、西热公司、巨能公司之间不受建筑法的调整和约束,***与东方公司及东方公司、西热公司、巨能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
***主张由其施工的1#机组工程款应为1500000元,东方公司、西热公司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且明显超出东方公司、西热公司所签订的上手合同价款,有悖常理,同时根据***与东方公司代理人胡峻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在聊天中自行主张工程款增补后为900000元,且东方公司亦予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总额应为900000元。对于胡峻源向***发送的内部责任协议书,因***提出反对意见且未签字确认,该协议书条款不对***发生效力,故东方公司要求据此扣除***21.7%税金及质保金90000元,无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东方公司主张的水利建设专项收入、地方教育附加、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增值税合计15750元、企业所得税1400元、印花税228元,不能证实应由***负担,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东方公司主张***施工工程中还存在质量问题及竣工资料不全等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对于东方公司通过案外人四川东通恒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的90000元、通过尹刚支付***的350000元,***虽主张尹刚代付款中有50000元系支付另一项目款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于上述东方公司向***的付款440000元均予确认。
东方公司通过尹刚代***支付蓝现平施工款100000元、通过德阳东通捷能电站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代***支付蓝现平劳务费50000元,***表示仅对其中100000元知情,东方公司已举证证实蓝现平与***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且蓝现平系实际施工人,且庭审中***亦认可蓝现平系其下属班组,由东方公司直接支付蓝现平人工费虽未经过***认可,但在***未及时支付实际施工人蓝现平工程款的情况下,其垫付人工费行为并不违反现行政策规定,且其垫付金额并未超出蓝现平应得工程款范围,故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若***与蓝现平就该案涉款项存在争议,***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主张权利。
基于同理,东方公司通过胡峻源微信转账支付案外人陈伟保温工程款10000元,一审法院亦予确认。但对于东方公司主张的其余支付款项,不能证实与案涉工程存在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东方公司将其承揽的涉案工程交由***完成,其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及时支付相应工程款,对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应经一审法院查明的为准。因本案所涉系承揽关系,***要求西热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要求巨能公司在未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改前)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900000元-东通恒达90000元-尹刚350000元-蓝现平150000元-陈伟1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41元,由***负担4941元,东方公司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东方公司提交:证据1、2020年7月28日—8月4日胡峻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两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商谈分包费用时同意上诉人代缴税费和收取管理费。
证据2、上诉人开给原审被告西热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代缴工程税款,国家规定的税率为9%,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部分的约定并未超过国家规定,应得到法院支持。
证据3、2020年6月27日胡峻源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张及现场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支付工人冯涛的工资是通报被上诉人知悉,且冯涛已经在现场从事了具体的工作的事实。
证据4、2020年7月1日冯涛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向冯涛支付工资4280元。
证据5、2020年6月29日—8月4日期间胡峻源与被上诉人的微信聊天截图两张和收款收据3张,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帮被上诉人代购其应当采购的材料所实际发生的费用。
证据6、胡峻源与西热公司于龙文的微信聊天截图及转账凭证一份,用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支付处理盖板的费用。
证据7、施工图纸一份,用以证明因为是全部转包即包工包料,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施工图纸要求采购施工所需的材料,上诉人代为购买的材料系图纸要求的范围。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向东方公司负责人发送其他公司的签证手续,目的是为了告诉东方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作都是正式办理签证,该增补的款项进行签证增补,目的是指责东方公司业务流程不规范的问题,并非承认管理费。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增值税缴纳金额为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开出9%的增值税发票,只是产生了销项税,并不代表实际缴纳的增值税额;并且,东方公司在一审提交完税证明主张其缴纳的税款总额为17393元,与本次主张相矛盾。对于证据3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东方公司找的人是谁***并不清楚,更不认可所谓的代付工资。对于证据4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只有收条没有转账证明,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生;冯涛并非***的员工,不知悉其实际身份。对于证据5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前述材料无支付凭证,无法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对于证据6中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转款凭证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微信聊天人身份无法核实,收款人和付款人身份无法核实,无法证明款项与本项目相关,更无法证明应当由***承担。对于证据7,未看到该证据内容,对其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西热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被上诉人***提交其与胡峻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施工现场的员工名册,针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4,用以证明冯涛并非被上诉人员工。
上诉人东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我方认可,但是对员工名册不认可,有一大部分员工是不在现场施工的;冯涛是在施工需要后期入场的,在提交名册之后;冯涛是特种作业人员,到场之前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特种作业必须持证上岗,但被上诉人不予理睬,所以上诉人是出于施工安全着想临时聘请冯涛;冯涛在现场参与施工被上诉人知情,未予以反对。
原审被告西热公司质证认为,该情况我方不了解,无法发表质证意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定如下:
上诉人东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仅能体现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就税费问题进行过沟通,但没有双方对税费承担进行约定的内容,无法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备真实性,但无法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代缴税费问题进行过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4并未对冯涛的工资由谁支付作出约定,无法体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6、7,仅能体现上诉人购买案涉工程所需材料的事实,但无法证明双方对此部分费用的承担进行过约定,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提交的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提交的员工名册系单方制作,东方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以及具体数额;二是上诉人东方公司应否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焦点问题一。东方公司主张其并不欠付***工程款,对此:其一,东方公司主张***应承担9%的税费,但其于本案一、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就税费的承担作出过约定,***亦未明确表示同意承担税费,东方公司仅以其与西热公司之间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税费包含在合同价款中这一行业惯例的存在;另外,对于由东方公司代扣5.2%所得税以及该公司收取7.5%的管理费的主张,东方公司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其二,东方公司主张除一审认定的600000元工程款之外,还剩34471元的费用应由***承担。此34471元的费用包括:东方公司在施工当地替***缴纳的地方税17379元,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过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业主方对***的罚款800元,其亦未有效举证证明此项罚款与案涉承揽合同有关,不予支持;胡峻源代***支付的人工费10880元,东方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此项人工费确系代替***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胡峻源微信支付的材料费5407元,东方公司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此项费用包含在施工款中,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收取材料商邮寄的物品花费5元,东方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其三,东方公司主张应扣除将来需支付的质保金以及因工程质量问题西热公司对其的扣款98000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综合分析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后认定***完成了相关工程、东方公司应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东方公司与***虽未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与方式,但案涉工程2020年7月9日已完成竣工验收,东方公司仅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因此受到的相应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东方公司应支付以其所欠工程款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中东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82元,由上诉人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刘仲轩